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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 吳榮達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變造後之(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七十補字地○三一六號補正通知書各壹份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二四○地號,面積二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割自第四四三地號)為乙○○與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所共有,竟長期占用前開土地,屢經乙○○、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催討均置之不理,乙○○等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詎丁○○為圖繼續占用前揭土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辦理七張小段四四三─三九地號逕為分割換發書狀時所發給之(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變造成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影本行使之,主張首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乙○○等人所有。嗣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法,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七十補字地○三一六號補正通知書予以變造後,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影本行使之,以佐證首開土地確屬伊所有之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乙○○、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經法官命丁○○、丙○○○提出附表編號二至六文書之原本,經當庭勘驗發覺有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右揭時間向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上開文書何時做了那些註記,實無法得知,直至民事庭法官告以文書墨色有異,令伊審視後,始知上開文書有問題;上開文書於伊取得時即為現狀,其中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都不敢肯定伊所持有之四四三-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非其所發給,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係乙○○之母親在尚未發生糾紛前,交給其妻丙○○○,因未有疑便收下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書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處,業經本院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庭勘驗,結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四三─二七」與「─二八」二種筆跡墨色顯有不同,「─二八」之墨色較黑,另契約書上有關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地目建等記載墨色亦與紙張墨色不同;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二八」及「二六‧五坪」及「二筆」這三種墨色是深黑色,其他為藍色,墨色顯有不同;六十七年上期繳款書「─二八」「二六‧五」之墨色亦與其他字跡墨色顯有不同,況繳款書記載「一筆」部分為更改;補正通知書「丙○○○」部分是立可白修改,背面是記載「邱逢立」,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筆錄可資參照,且上開文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筆墨色反應均不符,研判為使用不同書寫條件(一為經複寫紙書之謄本墨跡,另一為使用筆直接書寫墨跡)所書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丁○○於民事庭提出之

(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九號函檢陳之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證物外放)比對,除地號部分一為「貳拾捌」、一為「叁拾玖」之記載不同外,餘均相同且字體位置、大小均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變造而來。另被告丁○○提出之附表編號二之文書,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三七一三號函檢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比對,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同之處;而依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合金店放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雖該銀行未能檢送其留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據其檢陳與貸款擔保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有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七號土地為抵押物,同小段四四三-二八號土地並不與焉,可證該銀行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未記載四四三-二八號土地,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處亦確係變造。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應均屬變造無訛。

(二)次查,(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換發予被告丁○○之妻被告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因地籍圖重測換發權狀而收回,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六十六年間被告丙○○○與王德輝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六十六年間因被告丙○○○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貸款而簽立,六十七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分別係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係七十年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寄發,此觀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九號函檢陳之資料及各該卷附文書自明,是上開文書分別係不同時間由不同單位出具,然竟均有上述變造之情事,且變造結果均係為證明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號地為被告丙○○○所有,衡情被告丁○○所稱伊受領該等文書時,其原狀即如同向民事庭提出之影本乙節,並不符實,並可推知上開變造文書均係同一或同批持有全部變造前該等文書之人為同一目的而變造。又被告自承前開文書均由其保管,僅前開民事事件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該等文書供調解委員會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另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交由土地代書申辦貸款等語,而衡情調解委員會、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或土地代書、銀行應無變造上開文書之動機。又被告丁○○雖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補正通知書係二十幾年前告訴人之母甲○○交給被告丙○○○等語,然二十餘年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首揭土地尚無糾紛,豈可能預先逆料糾紛之發生而變造補正通知書後交予被告丙○○○以栽贓嫁禍?況被告丁○○係附隨答辯狀提出上開文書影本以為證據,並於答辯狀中主張重測前大坪林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證人即被告丁○○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堂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之內容,均係依丁○○之意思撰寫,撰寫完後還唸給他聽,再由他蓋章,證據影本均係丁○○拿來等語,再參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曾稱:(提示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合金店放字第0000000000函),因為貸款只有用房屋及基地貸款,沒有用畸零地,所以抵押之地號只有一筆等語,顯見其明知僅四四三-二七號地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標的,其竟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載有四四三-二八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據而主張該地為其所有,益證被告丁○○有變造文書之事實。綜上所述,衡諸犯罪之動機及前揭文書之持有保管關係,應認被告丁○○確有前述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蘇文達證明伊自六十五年間居住至今未曾更動圍牆,及聲請法院履勘現場,經核均與本件審理之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附表編號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丙○○○與案件人王德輝簽訂之契約私文書,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被告丙○○○與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簽立之契約私文書,附表編號四、五之六十七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之公文書,附表編號六之補正通知書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其前後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未坦承犯行,顯無悔過之意,且係向法院行使變造之文書,妨害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及變造文書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土地所有權狀變造後之原本被告丁○○堅稱已提出給民事庭法院,而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未發現被告丁○○曾提出該原本,然仍不能證明該原本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與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經查,證人陳銘堂於上揭期日結證稱:上開民事事件答辯狀之內容,均係依丁○○之意思撰寫,撰寫完後還唸給他聽,再由他蓋章,證據影本均係丁○○拿來,關於該案件均係丁○○來找我等語,可知被告丙○○○雖與被告丁○○同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但關於訴訟之進行等均交由其夫被告丁○○處理,尚難僅以被告丙○○○亦為該案之當事人而遽認其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