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展鑫機車租賃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之負責人,丁○○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乙○○,其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乙○○在報紙刊登內容為「機車月付500、實實在在,免留車、可分期,00000000-0」之廣告,並散發內容為「展鑫租賃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專辦貸款分期、租賃買賣,臺北市○○路○○○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展鑫貸款公司,一般貸款、月付代清,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之小卡片,用以招攬客戶,由丁○○負責接聽電話、收件、辨識機車真偽與估價等工作,其等並依照客戶欲借款項金額,虛以購入客戶所提供之機車,要求客戶填具讓渡書、買賣契約書、提供國民身分證、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行車執照,以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再將原機車以出租名義交予原客戶使用,並要求客戶填具機車租用切結書、提供保證人(外縣市客戶)、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為擔保,以利息先扣之方式,收取每借一萬元、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即月息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款之不特定人,而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趁戊○○、甲○○、己○○、丙○○等人需款孔急,依報載之電話號碼與其等連繫借款之際,在上址展鑫公司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先扣除利息,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於上址展鑫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展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營業,由乙○○任負責人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並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機車月付500,免留車、可分期,00000000-0」之廣告,及散發內容為「展鑫租賃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專辦貸款分期、租賃買賣,臺北市○○路○○○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展鑫貸款公司,一般貸款、月付代輕,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之小卡片,用以招攬客戶,且由丁○○負責接聽電話、收件、辨識機車真偽與估價等工作,客戶如欲賣車需填具讓渡書、買賣契約書、提供國民身分證、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行車執照,以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如欲租用原機車,尚需填具機車租用切結書、提供保證人(外縣市客戶)、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為擔保,及向戊○○、甲○○、己○○等人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日一百五十元之費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同辭辯稱:展鑫公司營業項目是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並非地下錢莊,而客戶將機車賣給展鑫公司係經雙方合意,其等並無強迫客戶租用,若客戶於工作上有需要,其等才將機車再租給客戶,且租金是以機車之車況計算,而其等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廣告,僅係為招攬客戶,製造噱頭而已,都會與客戶在電話或公司將實際情形告知,縱認為其等與客戶間屬借貸關係,亦應係所謂動產信託讓與擔保,而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甲○○、己○○、丙○○等人因需款恐急,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依報載之電話號碼與被告等連繫借款,經被告等在上址展鑫公司詢問欲借貸之金額,再查看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車之價值是否符合所欲借貸之金額,即表明需將機車過戶給展鑫公司,再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息方式繳付租金,向公司租賃原車以供使用,如將所借貸之金額還清,便可將機車再過戶回自己名下,其等借貸之金額、預扣租金之數額及被告等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戊○○、甲○○、己○○、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互核一致(參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反面),復有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及機車租用切結書八張、本票三張、租金到期表五張、身分證影本二張與駕照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次查,一般機車租賃公司,租金收取方式係以出租車輛之車況及客戶實際使用車
輛之天數加以計算,然被告等經營之展鑫租賃公司,租金收取竟以每十天為一期,且以每一萬元收取一百五十元之方式計算,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訊時亦陳稱其於借款後六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將本金二萬元清償,但已付十天三千元之利息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縱使借款人於十天之內返還借款,被告等仍未將所溢收之「租金」退還借款人,是以被告等所收取之金額顯非租金,而係借款之利息甚明。
㈢第查,由被告等於借款人將所借款項清償後,旋以購入機車之相同價格,將機車
再賣予原車主等情觀之,顯與一般中古機車之買賣,皆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交易方式不同,由此得知,被告等將借款人之機車買入後過戶為展鑫公司名義,待借款清償,再以原價售回借款人,其等目的並非在經營機車買賣業務賺取差價,而係為掩飾貸款之事實甚明。
㈣況且,再觀諸被告等所刊登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內容為「機車月付500、實實在
在,免留車、可分期」及所散發上開小卡片內容均載明「專辦貸款分期」、「一般貸款、月付代清」,足徵被告等確實經營貸款業務無誤。
㈤至被告等雖辯稱縱認為其等與客戶間屬借貸關係,亦應係所謂動產信託讓與擔保
,而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固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意旨以: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然此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仍不得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方式為之。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刑事庭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等與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擔保債務之方式合於民法規定,若其等將金錢貸予他人之方式該當上開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仍無解於其等刑責之成立。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任展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事務,斯時無其他收入,顯以展鑫公司收入維生;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月薪二萬元,負責接聽電話、收件、辨識機車真偽與估價等工作,所得薪資為生活上花費來源之一,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等共同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維生,則其等係以之為常業無疑。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係乘他人需款恐急,而貸以金錢,並取得月息四十五分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甚明。是被告等以上開情辭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貸款金額不大,犯罪時間不長、所得不多、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慮,致罹刑章,而被告乙○○已改營汽車百貨業,被告丁○○在餐飲業擔任廚師,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前之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得供其就本金及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行使債權,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等聲請傳喚林霆祐、璩誌弘以證明其等經營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惟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定其等犯行,且縱被告二人確有經營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仍無解於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備註│ │ │ │ │ │├──┼────┼─────┼───────┼─────┼────────│ 一 │戊○○ │八十九年九│一萬五千元(預│每十天為一│於同年十月九日又│ │(車牌號│月三十日,│扣利息二千二百│期、利息二│交付被告等第二期│ │碼:BDO-│於上址展鑫│五十元及手續費│千二百五十│二千二百五十元之│ │602號) │租賃公司 │一千元,實付一│元,月息四│利息│ │ │ │萬一千七百五十│十五分 ││ │ │ │元) │ │├──┼────┼─────┼───────┼─────┼────────│ 二 │甲○○ │同年十月四│一萬元(預扣利│每十天為一│甲○○簽發金額為│ │(車牌號│日,於上址│息一千五百元及│期、利息一│一萬元,票號為TH│ │碼:DVM-│展鑫租賃公│手續費一千元,│千五百元,│921752號本票一│ │723號) │展鑫租賃公│手續費一千元,│千五百元,│紙│ │ │司 │實付七千五百元│月息四十五││ │ │ │) │分 │├──┼────┼─────┼───────┼─────┼────────│ 三 │己○○ │同年十月十│一萬五千元(預│每十天為一││ │(車牌號│一日,於上│扣利息二千二百│期、利息二││ │碼:ATY-│址展鑫租賃│五十元及手續費│千二百五十││ │028號) │公司 │一千元,實付一│元,月息四││ │ │ │萬一千七百五十│十五分 ││ │ │ │元) │ ││ │ │ │ │ ││ │ │ │ │ │├──┼────┼─────┼───────┼─────┼────────│ 四 │丙○○ │同年十月十│二萬元(預扣利│每十天為一│丙○○簽發金額為│ │(車牌號│二日,於上│息三千元,實付│期、利息三│二萬元,票號為TH│ │碼:GTL-│址展鑫租賃│一萬七千元) │千元,月息│920826號之本票一│ │845號) │公司 │ │四十五分 │紙│ │ │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 有 人│├───┼───────┼────┼────┤│一 │機車租用切結書│八張 │乙○○ ││ │ │ │ │├───┼───────┼────┼────┤│二 │租金到期表 │五張 │乙○○ ││ │ │ │ │├───┼───────┼────┼────┤│三 │身分證影本 │二張 │陳志偉、││ │ │ │張宏祥 │├───┼───────┼────┼────┤│四 │本票 │三張 │丙○○、││ │ │ │甲○○、││ │ │ │幹建成 │├───┼───────┼────┼────┤│五 │汽車駕駛執照 │三張 │己○○、││ │ │ │許祥雲、││ │ │ │羅仕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