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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壬○○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吳忠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葉民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三

三六三、二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共壹佰零捌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杰)、丙○○(綽號大頭)、癸○○(綽號阿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先推由癸○○四處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沈利真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再於基隆市○○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交付甲○○、丙○○,復由甲○○或丙○○持該身分證分別至位於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之尖峰電話器材行、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千代通信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八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處,或由丙○○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等地將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壬○○委託其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壬○○、上開通訊行店員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附表一所示)上,偽填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並分別於申請人(或客戶)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沈利真等人之署押一次四枚(含複寫之三枚),而共同連續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卡)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冒名人沈利真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被冒名人、申請之門號暨所屬電信公司及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丙○○、癸○○復夥同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冒名申請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由甲○○、丙○○、癸○○朋分使用,丙○○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及湖前街口各交付戊○○二張及六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供戊○○使用或轉賣圖利。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工業區,將自丙○○處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並因而獲取五百元之佣金。渠等自各該申請日或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起,在其住家等臺北縣、市、基隆市、宜蘭縣各處,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或經渠等許可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同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月租費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戊○○至臺北市○○街、懷寧街口欲販賣丙○○所提供之六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再經警循線分別於同年九月

十四、十九、二十二日查獲甲○○、丙○○、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坦承有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非渠所填寫云云;被告癸○○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以伊僅曾開車搭載被告甲○○至基隆一次,餘被告均不認識,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遭冒名申請及盜打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丙

○○、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工程師鄭榮祥、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師黃振忠、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專員丁○○及被害人沈利真、鄒憲章、己○○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刑電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遠傳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遠傳九十(業服)字第五一七五一號函、和信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紀錄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四份、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十一張可資佐證。㈡被告癸○○曾駕車搭載被告甲○○自宜蘭至基隆市○○路○○○巷口OK便利

商店前,在車上將所蒐集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甲○○轉交被告丙○○,並將收受自被告丙○○、甲○○之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裝置於其所有之諾基亞三二一○型手機上使用等事實,迭經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證綦詳,渠等於經檢察官及本院施以隔離訊問下,彼此及先後所供均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癸○○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丙○○,然被告丙○○卻能明確指證被告癸○○當天係駕駛白色CEFIRO轎車,此亦據被告癸○○自承屬實,足徵被告丙○○所言非憑空杜撰。再被告癸○○與甲○○並無仇隙,與被告丙○○則非熟識,為渠等所共認,被告甲○○、丙○○衡情應無誣攀之必要。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丙○○供述前後不一,應無可採云云。然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時,法院仍得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採信;又渠等前後供詞略有出入,此乃因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核前開被告甲○○、丙○○彼此及前後所言雖非完全相符而略有歧異,惟對於被告癸○○於右揭時、地交付身分證並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主要事實,則大致相符,揆之前述說明,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供詞捨棄不採,遽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甲○○、癸○○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身分證後,持以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彼此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渠等猶辯稱無偽造文書云云,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癸○○、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等共同以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及各被冒名人。又被告丙○○等使用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渠等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甲○○、丙○○、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第二項,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正)。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甲○○、癸○○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癸○○三人,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被告甲○○、丙○○、癸○○、戊○○與向戊○○購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詐欺得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癸○○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及通訊行店員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等以一個行為同時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四張私文書,係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癸○○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二十餘支,並與被告戊○○等共同使用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八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癸○○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被告丙○○、甲○○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一○八枚,部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分屬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取得使用權,有上開申請書之契約條文可憑,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迥不相侔,此觀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本案尚無將被告繩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與被告丙○○、甲○○、癸○○等就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㈠於被告壬○○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被告丙○○、甲○○、癸○○、戊○○等所偽造,並撥打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㈠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戊○○僅嗣後自被告丙○○處取得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並販售他人圖利,斯時被告丙○○等偽造文書犯行業已完成,尚難責令被告戊○○負共犯之責。㈡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被告庚○○自行向他人招攬所得,非被告丙○○等所申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丙○○、甲○○、癸○○等無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壬○○將被告丙○○等人提供之身分證黏貼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與被告庚○○持向遠傳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領取每一門號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佣金牟利,因認被告壬○○、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質之被告壬○○固坦承有受被告丙○○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庚○○坦承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招攬,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知被告丙○○係冒名申請,如果知道,不會代為申辦,蓋如經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查獲遭冒名屬實,不但需將佣金返還,尚須賠償公司所受損害,伊已賠償三萬餘元,亦係受害者等語;被告庚○○辯以:伊係經營達威通訊行,以修電腦為主,偶爾受被告壬○○之託推銷行動電話門號,伊不知附表二之行動電話係遭人冒名申請,亦不認識被告壬○○外之其餘被告等語。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丙○○、甲○○、癸○○等冒名申請,且部分係經由被告壬○○代為申辦,固如前述。惟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向壬○○說明《身分證

》來源?)我交給他就說要申請電話號碼而已」(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壬○○沒有問我說為何要申請那麼多的行動電話,我都跟壬○○說是朋友交給我申請的」(詳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等語,且被告甲○○、戊○○、癸○○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壬○○,而被告甲○○、丙○○、戊○○、癸○○亦無一指證與被告庚○○認識或曾與之接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難認被告壬○○、庚○○與被告丙○○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壬○○住處扣得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於申請書之「銷售聯絡人」處有被告庚○○之簽名,並留有聯絡電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七組行動電話門號(詳附表二),係顧客至被告庚○○所經營之達威通訊行申辦,被告庚○○再交付被告壬○○由其一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並非被告丙○○等所委託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壬○○供述相符,是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顯與被告丙○○等犯行無涉,尚難採為被告庚○○與渠等為共犯之積極證據。㈡被告壬○○平日以推銷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兼差,每推銷一門號可獲得七百元至

八百元不等之佣金;而被告庚○○係經營達威通訊行,以修理電腦為主,並受被告壬○○之託招攬行動電話門號,每介紹一門號成功可獲得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佣金等節,分據被告壬○○、庚○○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千代通訊行負責人乙○○及其夫辛○○、暄騰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陳建志分別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為賺取佣金而受被告丙○○之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庚○○為被告壬○○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俱與常情無違;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必本人親自為之,委託他人亦無須出具委託書,僅證件齊全即可,且通訊行可代申請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亦經證人辛○○、乙○○證述在卷,是雖被告丙○○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非其本人所有,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由被告壬○○代為填寫,亦無悖常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壬○○對被告丙○○係冒名申請有所知悉。同理,前開被告庚○○所招攬之行動電話門號縱係遭人冒名申請屬實,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亦無從逕揣測被告庚○○知情而與冒名申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壬○○辯稱:伊所代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經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查

證有遭冒名申請之情形,不惟需將佣金退回,且每一門號尚需賠償三千五百元,伊因本案已賠償其前手陳建志三萬四千餘元等語,核與被告庚○○辯解一致,並經證人陳建志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證人陳建志所製作載明收受被告壬○○

支付三萬四千零五十元退佣、賠償金之收據乙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堪信被告壬○○此節所辯非虛。則衡情被告壬○○、庚○○實無甘冒觸犯刑責及需返還佣金、給付賠償金之風險,而與被告丙○○等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區區六百元至八百元佣金之理,其辯稱不知係冒名申請,與被告丙○○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參以卷附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銷售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欄分別有

被告壬○○、庚○○之簽名及留有電話,則渠等若與被告丙○○等冒名申請人有犯意聯絡,殊無留下姓名、電話以供追查而自曝犯行之理,益徵被告壬○○、庚○○之辯解尚非無稽。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嫌,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編│申請行動│被冒名人│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偽 造 之 文 書 │通話費用││號│電話門號│ │門號所屬│號 碼│ (含署押) │及月租費││ │日 期│ │電信公司│ │ │(新臺幣)│├─┼────┼────┼────┼────┼────────┼────┤│ │八十九年│沈利真 │臺灣大哥│○九二二│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七千七百││ │六月十四│ │大公司 │九七四八│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十六元││ │日 │ │ │二九號 │(一式四聯,即公│ ││ │ │ │ │ │司使用聯【白色】│ ││一│ │ │ │ │、客戶留存聯【紅│ ││ │ │ │ │ │色】、代理商使用│ ││ │ │ │ │ │聯【黃色】、經銷│ ││ │ │ │ │ │商使用聯【藍色】│ ││ │ │ │ │ │),含其上偽造之│ ││ │ │ │ │ │沈利真署押共肆枚│ │├─┼────┼────┼────┼────┼────────┼────┤│ │八十九年│呂佳樺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百五十││ │八月二十│ │ │一四五四│服務申請書(一式│三元 ││ │三日 │ │ │○一號 │四聯,即公司留存│ ││ │ │ │ │ │聯【白色】、客戶│ ││ │ │ │ │ │留存備查聯【藍色│ ││二│ │ │ │ │】、經銷商留存備│ ││ │ │ │ │ │查聯【黃色】、代│ ││ │ │ │ │ │理商留存備查聯【│ ││ │ │ │ │ │紅色】,下同),│ ││ │ │ │ │ │含其上偽造之呂佳│││ │ │ │ │ │樺署押肆枚。 │ │├─┼────┼────┼────┼────┼────────┼────┤│ │八十九年│林佳慧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七十七元││ │八月二十│ │ │一四五一│服務申請書(一式│ ││三│三日 │ │ │四○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林佳慧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鄒憲章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七十七元││ │八月二十│ │ │一四五四│服務申請書(一式│ ││四│三日 │ │ │一八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鄒憲章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林文雄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百四十││ │八月二十│ │ │一四五五│服務申請書(一式│七元 ││五│三日 │ │ │八五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林文雄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楊信潮 │遠傳公司│○九五八│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萬五千││ │八月二十│ │ │二六二六│服務申請書(一式│一百十三││六│三日 │ │ │○八號 │四聯),含其上偽│元 ││ │ │ │ │ │造之楊信潮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己○○ │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三百││ │八月間 │ │ │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二十元 ││七│ │ │ │三○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己○○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張敏莉 │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二百││ │八月間 │ │ │三○九一│服務申請書(一式│五十四元││八│ │ │ │五二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張敏莉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張敏莉 │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三百││ │八月間 │ │ │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二十六元││九│ │ │ │二一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張敏莉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陳美惠 │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二百││ │八月間 │ │ │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三十四元││十│ │ │ │二四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陳美惠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陳美惠 │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三百││十│八月間 │ │ │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二十六元││一│ │ │ │三四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陳美惠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徐賴照 │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無 ││十│八月間 │ │ │七九九九│服務申請書(一式│ ││二│ │ │ │二一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徐賴照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徐賴照 │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萬四千││十│八月間 │ │ │七九九九│服務申請書(一式│三百七十││三│ │ │ │二三號 │四聯),含其上偽│元 ││ │ │ │ │ │造之徐賴照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劉生勇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三萬九千││ │六月二十│ │ │六九二九│服務申請書(一式│六百八十││ │七日 │ │ │三九號 │四聯,即白客服聯│五元 ││十│ │ │ │ │、紅代理商聯、黃│ ││四│ │ │ │ │經銷商聯、綠用戶│ ││ │ │ │ │ │聯,下同),含其│ ││ │ │ │ │ │上偽造之劉生勇署│ ││ │ │ │ │ │押肆枚。 │ │├─┼────┼────┼────┼────┼────────┼────┤│ │八十九年│閻麗花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九百七十││十│八月十八│ │ │八三五五│服務申請書(一式│七元 ││五│日 │ │ │八一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閻麗花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黃文龍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 ││十│八月二十│ │ │七五一二│服務申請書(一式│ ││六│日 │ │ │七二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黃文龍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林佳慧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 ││十│八月二十│ │ │八一九八│服務申請書(一式│ ││七│七日 │ │ │七九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林佳慧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陳園妹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 ││十│八月二十│ │ │七五二八│服務申請書(一式│ ││八│六日 │ │ │九五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陳園妹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鄒憲章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 ││十│八月二十│ │ │九○一四│服務申請書(一式│ ││九│七日 │ │ │二七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鄒憲章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黃文龍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 ││二│八月二十│ │ │七五一二│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日 │ │ │七二號 │四聯),含其上偽│ ││ │ │ │ │ │造之黃文龍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沈煥章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四聯),含其上偽│ ││一│ │ │ │二五三一│造之沈煥章署押肆│ ││ │ │ │ │七 │枚。 │ │├─┼────┼────┼────┼────┼────────┼────┤│ │八十九年│陳義哲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聯),含其上偽│ ││二│ │ │ │一八九八│造之陳義哲署押肆│ ││ │ │ │ │一 │枚。 │ │├─┼────┼────┼────┼────┼────────┼────┤│ │八十九年│陳柏宏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聯),含其上偽│ ││三│ │ │ │一八九七│造之陳柏宏署押肆│ ││ │ │ │ │九 │枚。 │ │├─┼────┼────┼────┼────┼────────┼────┤│ │八十九年│黃光輝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聯),含其上偽│ ││四│ │ │ │七五六六│造之黃光輝署押肆│ ││ │ │ │ │一 │枚。 │ │├─┼────┼────┼────┼────┼────────┼────┤│ │八十九年│沈煥章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四聯),含其上偽│ ││五│ │ │ │二五三一│造之沈煥章署押肆│ ││ │ │ │ │八 │枚。 │ │├─┼────┼────┼────┼────┼────────┼────┤│ │八十九年│陳柏宏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聯),含其上偽│ ││六│ │ │ │一八九八│造之陳柏宏署押肆│ ││ │ │ │ │○ │枚。 │ │├─┼────┼────┼────┼────┼────────┼────┤│ │八十九年│沈煥章 │遠傳公司│不詳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 ││二│八月九日│ │ │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 ││十│ │ │ │號:○四│四聯),含其上偽│ ││七│ │ │ │二五四四│造之沈煥章署押肆│ ││ │ │ │ │三 │枚。 │ │└─┴────┴────┴────┴────┴────────┴────┘附表二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