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徐偉峯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維昌營造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下簡稱維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八十年間承包臺灣省建築師會館大樓、黃木發大樓等多項工程,並僱用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工頭,委託渠等代為尋找工人施工,惟於丁○○實際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薪資予實際上工之工人後,並未能取得所僱用工人之會計憑證,以供維昌公司列報支出成本,丁○○乃於八十年間某日,與甲○○協議,要求甲○○代為尋找人頭以供製作不實之工資清冊作為會計憑證報稅,並允以每虛報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由丁○○給付三百五十元予甲○○為代價,甲○○乃和友人戊○○與丁○○共同基於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戊○○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王張明等六十人之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臨時工資清冊,以表示上開工資清冊上之工人確實曾向維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薪資款項,並由渠等二人填具切結書,表示曾向維昌公司具領上開欲轉發予工人之薪資款項,再分次將上開臨時工資清冊及切結書交予維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由不知情之會計乙○○憑以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王張明等六十人不實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在維昌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營業成本欄及僱工人員等處作不實之登載(填寫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不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述),虛列王張明等人於八十年間在維昌公司支薪共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王張明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王張明等人收受上開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如係數行為,而法院就其中一行為,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經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之部分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故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仍得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雖前因涉嫌開立未曾受僱於維昌公司之鄭麗卿不實扣繳憑單部分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六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本案起訴範圍不包括鄭麗卿、白玉珍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依據前揭說明,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自得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固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即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照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是本案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九號、第二四四O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甲○○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其後復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三六二號案件再度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甲○○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三號案件偵查中時,傳喚證人戊○○到案,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件縱為告發人違法聲請再議,亦屬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再參諸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出告訴狀(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四號卷第一頁),告訴人甲○○係主張被告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將實際上並未交其承攬之中興橋等工程,均謊報為其承攬,而導致其遭稅捐機關核定應補繳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名等語,則由前揭告訴意旨觀之,告訴人甲○○應屬其所主張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無誤,是本件由告訴人甲○○二次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起訴,應難認違法,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維昌公司有以如附表所示王張明等人之名義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薪資支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工人的薪資資料是甲○○提供給伊的,甲○○是工地的工頭,與伊是僱用關係,薪資報表是他製作完成後向維昌公司請款的,伊公司確實根據該報表核發薪資,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附表所示人員實際上未在維昌公司任職具領薪資,而係甲○○與戊○○受被

告之託,尋得供維昌公司報稅之人頭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多次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至二五頁及本院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六頁至二五頁),且經證人乙○○即維昌公司會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職員范海順、丙○○、蘇貞宜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上開偵卷第二七至三十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第二O六至二O九頁),此外,復有工程估驗請款單、臨時工資清冊影本、付款傳票、切結書、維昌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得資料來源報表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表所示王張明等人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談話筆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度申報核定等多項文件在卷可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三六二號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一至一一八頁及附卷A至D卷),堪認被告客觀上應有由維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將右揭不實會計憑證即臨時工資清冊等文件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王張明等六十人不實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在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王張明等人於八十年間在維昌公司支薪共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均係依據工頭所提出之工資清冊發薪水,但工人實際上有無領到

薪資,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人頭是丁○○叫我去找的,找一個人頭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我找朋友戊○○幫忙找人頭,是在八十年間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其後又接續證稱:事實上我的意思是丁○○確實有叫我找人頭,代價是每萬元百分之三點五,即每萬元三百五十元報酬,不是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報酬,我就介紹戊○○幫他找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及證稱:丁○○叫我幫忙,我心想戊○○沒工作賺點外快。丁○○給我三百五十元,我賺一百元,給二百五十元,(檢察官問:找多少人頭給維昌公司?)好幾十人,丁○○叫我找的,(檢察官問:介紹一人得多少?)工資的百分之三點五,我抽百分之一,(檢察官問:和戊○○如何分?)平均分,(檢察官問:何時拿錢?)我們(指其與戊○○)拿工資表去公司直接拿現金。(檢察官問:找來的人頭沒在維昌公司工作?)沒有,有的人頭我也不認識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至二五頁),且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與丁○○不認識,和甲○○是工作上關係。(檢察官問:甲○○有無以萬元工薪付三百五十元為報酬,請你找人頭報稅?),甲○○有來找我,我有多報給他,報多少我不記得,幾百萬元有。(檢察官問:每三百五十元付給誰?)給人頭,我從中拿些許車馬費。(檢察官問:你知道甲○○是報給誰的稅?)我知道我報給維昌公司,(檢察官問:這些人頭有無在維昌公司工作?)沒有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六頁至二五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明知而故為委託甲○○託人代尋人頭供為申報維昌公司薪資支出,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應明確知悉維昌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薪資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仍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持以報稅甚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八十年我報稅金額工資部分沒有超過總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五,而

稅捐處報稅如果工資部分沒有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五不用拿憑證,所以我不需要花百分之三的價錢去買憑證造假云云,並有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在卷可憑,雖上開函令內容確實記載:營造業支付工資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成本百分之二十五以內准予認定但仍應處罰等語,惟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先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等案件,偵辦被告涉嫌明知案外人毛金興、鄭麗卿、白玉珍等三人未於維昌公司任職,而製造不實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稅等犯罪嫌疑事實時,被告於上開案件八十一年間開始偵查後均未曾支字提及上開情事,而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方首次供述上開所辯(參見本院函調之上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右揭財政部釋示函令,即誠屬可疑;且苟被告前揭所言確屬真實,且其於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亦知悉此函令,則衡情維昌公司即應選擇適用上開財政部函令,以不檢具前揭臨時工資清冊之方式,直接申報營業成本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薪資支出,交由稅捐單位逕予認定,以減省維昌公司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非如本件反大費周章的檢具百餘位工人之工資表等相關文件,結果確須繳交更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縱上開函令於八十年度維昌公司報稅當時確有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此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偽造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與共犯甲○○、戊○○共同偽造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所得扣繳憑單,再寄交各列名受領人加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甲○○、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等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等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同地分別製作附表所示王張明等多人之會計憑證,及同時同地製作不實附表所示六十名被害人之扣繳憑單,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利用會計填寫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僅係為履行維昌公司公法上之申報稅捐義務,並非其從事之業務行為本身,故其填寫申報書行為不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會,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確有實際支出,然無法取得統一發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時失慮未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虛列薪資之人數及金額甚鉅、於被害人提出異議後,立即更正註銷,使犯罪危害降至最低,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維昌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謂邱蘭等一百一十四人(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被害人名細均詳如本院二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於八十年間在維昌公司支薪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元,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核後,丁○○復製作不實之付款傳票,表示甲○○於八十年度向其承包黃木發大樓等工程,領取工程款共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整,並由甲○○在付款傳票上簽名後,交付予維昌公司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行使,藉以表示前揭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中有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係由甲○○承包、領款,而使北區國稅局准予追認維昌公司營業成本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百零六十元,而變更罰鍰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據以起訴認遭維昌公司虛列薪資報稅者共有邱蘭等一百一十四人,金額為

三千餘萬元等情,無非係依據卷附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為其主要論據,然遍查全案之卷證資料,除附表所示之王張明等六十人有附表所示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外,其餘公訴人據以認定為亦被虛列薪資者,均未提供任何明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相關卷證結果,亦因相關卷宗已逾保管年限銷燬在案而致無法提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文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二卷第二二O頁),是上開附表以外之人是否均係遭虛列支領薪資而未曾實際受僱於維昌公司,尚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查核清單,即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即工資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查核清單上之「白玉珍」、「鄭麗卿」二人部分,分別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六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公訴人當庭限縮、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稅基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甲○○之證詞及卷內之付款傳票係屬事後補具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所報之工程甲○○確實有做,因他無公司行號,我均開傳票給他領現金,他有簽收,因為原來的憑證被蟲咬壞了,而國稅局要來調憑證,所以會計叫甲○○來補憑證,這些傳票是根據原始資料補作的,當時還經過原製作人確認後才讓他(指甲○○)簽等語,且按⑴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證稱:付款傳票是我簽的,但我未做此工程,我不知為何會簽名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九號卷第二十頁筆錄),其後又改稱:付款傳票甲○○之「昆」字上沒有「山」的是我自己簽的,因為我都是這樣寫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其後又證稱:我在國稅局並無承認承包工程,只是叫我去簽名,國稅局就不會罰丁○○錢,我才去的,(檢察官問:為何相關工程付款傳票均是你簽名?提示卷附付款傳票影本)因那是影本,我不知是否有經過變造,請他拿出原本來,(檢察官問:提示付款傳票原本有何意見?)上面簽字確實是我的名字,但我確實沒作過那些工程,至於那些傳票上為何有我的簽名,我實在想不出來云云(參見上開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其後又證稱:付款傳票上之筆跡很像我的簽名,這很像我的字,但我不知道是否我簽的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這些傳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很類似,但我真的沒有簽,(審判長問:偵查中為何承認付款傳票原本上之甲○○簽名為你簽署?)那個時候真的好像名是我簽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及本院卷二第二三三頁),綜觀證人甲○○先後多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付款傳票上之簽名是否確實為其本人所親簽、簽名之時間及用意為何等各節,前後證述多有違誤,且苟證人甲○○確實未曾向被告收受付款傳票上之款項,其何以須在上開付款傳票上簽名,此亦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甲○○上開先後矛盾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實未支付付款傳票上之金額予甲○○甚明。⑵再查,被告辯稱:確有支付這些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九至六五頁),且有所提領資金之用途明細整理表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號頁),而參諸上開資金款項之提領金額及日期,核與付款傳票上之日期、金額,客觀上無與常情相左之處,自難排除被告確實支付上開金額之可能性,而遽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犯行。⑶且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經核對審查申請人維昌公司提出之付款證明、付款明細及甲○○簽發之付款傳票、且切結書等資料後,亦同意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此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支出上列款項,而有虛列營運成本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就被告逃漏稅之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人中雖有李文芳、林世量等數人係未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偽造

其印章,並在臨時工資表上偽造印文,以表示上開人等確實有向維昌公司領取工資,然被告係委託證人甲○○及戊○○代為尋找人頭報稅,已如前述,則其應無從預見其等所提出之臨時工資表中有部分係未經本人授權,此部分應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姓 名│八十年薪資所得金│ 證 據 ││ │ │額(單位:新臺幣│ ││ │ │元) │ │├──┼────┼────────┼──────────────────┤│ 一 │ 王張明 │ 416800 │①談話筆錄→附卷B140背-142 ││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B146 ││ │ │ │③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24背-││ │ │ │ 25 │├──┼────┼────────┼──────────────────┤│ 二 │ 李文芳 │ 45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26背-││ │ │ │ 27 ││ │ │ │②檢舉書→本院卷二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三 │ 王人安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28背-││ │ │ │ 29 │├──┼────┼────────┼──────────────────┤│ 四 │ 楊文靜 │ 4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32背-││ │ │ │ 33 │├──┼────┼────────┼──────────────────┤│ 五 │ 許登賀 │ 26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35背-││ │ │ │ 36 │├──┼────┼────────┼──────────────────┤│ 六 │ 林世量 │ 116800 │①談話筆錄→附卷B150背-152 ││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B153 ││ │ │ │③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37背-││ │ │ │ 38 │├──┼────┼────────┼──────────────────┤│ 七 │ 林天來 │ 9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0背-││ │ │ │ 41 │├──┼────┼────────┼──────────────────┤│ 八 │ 詹番江 │ 66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2背-││ │ │ │ 43 │├──┼────┼────────┼──────────────────┤│ 九 │ 洪文欽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4背-││ │ │ │ 45 │├──┼────┼────────┼──────────────────┤│ 十 │ 洪國城 │ 150000 │①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未申報核定→││ │ │ │ 附卷B10背 ││ │ │ │②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5背-││ │ │ │ 46 │├──┼────┼────────┼──────────────────┤│十一│ 林榮俊 │ 15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7背-││ │ │ │ 48 │├──┼────┼────────┼──────────────────┤│十二│ 翁正宗 │ 15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50背-││ │ │ │ 51 │├──┼────┼────────┼──────────────────┤│十三│ 王進益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52背-││ │ │ │ 53 │├──┼────┼────────┼──────────────────┤│十四│ 張志榮 │ 416800 │①談話筆錄→附卷A222背-224 ││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A229 ││ │ │ │③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56背-││ │ │ │ 57 │├──┼────┼────────┼──────────────────┤│十五│ 詹番江 │ 4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41背-││ │ │ │ 42 │├──┼────┼────────┼──────────────────┤│十六│ 蘇進達 │ 66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63背-││ │ │ │ 64 │├──┼────┼────────┼──────────────────┤│十七│ 吳昭雄 │ 5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64背-││ │ │ │ 65 │├──┼────┼────────┼──────────────────┤│十八│ 吳宏彬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66背-││ │ │ │ 67 │├──┼────┼────────┼──────────────────┤│十九│ 陳志宏 │ 425000 │①談話筆錄→附卷A232背-234 ││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A238 ││ │ │ │③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68背-││ │ │ │ 69 │├──┼────┼────────┼──────────────────┤│二十│吳黃奇香│ 300000 │①陳阿樹(吳黃奇香之女婿)談話筆錄→││ │ │ │ 附卷B156背-158 ││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B159背 │├──┼────┼────────┼──────────────────┤│二十│ 楊正漢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69背-││一 │ │ │ 70 │├──┼────┼────────┼──────────────────┤│二十│ 潘順福 │ 1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72背-││二 │ │ │ 73 │├──┼────┼────────┼──────────────────┤│二十│ 吳加再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70背-││三 │ │ │ 71 │├──┼────┼────────┼──────────────────┤│二十│ 蔡萬金 │ 3037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74背-││四 │ │ │ 75 │├──┼────┼────────┼──────────────────┤│二十│ 余枝順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75背-││五 │ │ │ 76 │├──┼────┼────────┼──────────────────┤│二十│ 陳月鳳 │ 298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5背-││六 │ │ │ 16 ││ │ │ │ │├──┼────┼────────┼──────────────────┤│二十│ 吳秀忍 │ 3015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背-││七 │ │ │ 13 ││ │ │ │ │├──┼────┼────────┼──────────────────┤│二十│ 何財富 │ 28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80、8││八 │ │ │ 1 │├──┼────┼────────┼──────────────────┤│二十│ 周一正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84背-││九 │ │ │ 85 │├──┼────┼────────┼──────────────────┤│三十│ 闕忠明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86背-││ │ │ │ 87 │├──┼────┼────────┼──────────────────┤│三十│ 林友文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87背-││一 │ │ │ 88 │├──┼────┼────────┼──────────────────┤│三十│ 張仲呈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89背-││二 │ │ │ 90 │├──┼────┼────────┼──────────────────┤│三十│ 詹文治 │ 15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91背-││三 │ │ │ 92 │├──┼────┼────────┼──────────────────┤│三十│ 張文雄 │ 4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93背-││四 │ │ │ 94 │├──┼────┼────────┼──────────────────┤│三十│ 王添金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97背-││五 │ │ │ 98 │├──┼────┼────────┼──────────────────┤│三十│ 黃瑞華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99背-││六 │ │ │ 100 │├──┼────┼────────┼──────────────────┤│三十│ 羅連春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1背││七 │ │ │ -102 │├──┼────┼────────┼──────────────────┤│三十│ 蔡秀卿 │ 36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3之││八 │ │ │ 1 │├──┼────┼────────┼──────────────────┤│三十│ 黃俊銘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3背││九 │ │ │ -104 │├──┼────┼────────┼──────────────────┤│四十│ 曹永錫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5背││ │ │ │ -106 │├──┼────┼────────┼──────────────────┤│四十│ 鄭良環 │ 308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6背││一 │ │ │ -107 │├──┼────┼────────┼──────────────────┤│四十│ 陳旺堅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7背││二 │ │ │ -108 │├──┼────┼────────┼──────────────────┤│四十│ 吳廷鳳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09背││三 │ │ │ -110 │├──┼────┼────────┼──────────────────┤│四十│ 田鳳雪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0背││四 │ │ │ -111 │├──┼────┼────────┼──────────────────┤│四十│ 黃素娟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2背││五 │ │ │ -113 │├──┼────┼────────┼──────────────────┤│四十│ 陳明輝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3背││六 │ │ │ -114 │├──┼────┼────────┼──────────────────┤│四十│ 葉武澤 │ 5679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6背││七 │ │ │ -117 │├──┼────┼────────┼──────────────────┤│四十│ 徐文珠 │ 300000 │①檢舉書→附卷A199背-200 ││八 │ │ │②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 │ │ │ 卷A200背-201 ││ │ │ │③談話筆錄→附卷A217背-219 ││ │ │ │④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7背││ │ │ │ -118 │├──┼────┼────────┼──────────────────┤│四十│ 李阿火 │ 15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19背││九 │ │ │ -120 │├──┼────┼────────┼──────────────────┤│五十│ 徐羅義 │ 3019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1背││ │ │ │ -122 │├──┼────┼────────┼──────────────────┤│五十│ 賴錦清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3背││一 │ │ │ -124 │├──┼────┼────────┼──────────────────┤│五十│ 林宜淋 │ 4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7背││二 │ │ │ -128 │├──┼────┼────────┼──────────────────┤│五十│ 詹存賢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8背││三 │ │ │ -129 │├──┼────┼────────┼──────────────────┤│五十│ 李富秀 │ 66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29背││四 │ │ │ -130 │├──┼────┼────────┼──────────────────┤│五十│ 邱 蘭 │ 300000 │①綜所稅核定通知書80年度申報核定→附││五 │ │ │ 卷A173 ││ │ │ │②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0背││ │ │ │ -131 ││ │ │ │③復查申請書→附卷A123背-125 │├──┼────┼────────┼──────────────────┤│五十│ 廖燕興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1背││六 │ │ │ -132 │├──┼────┼────────┼──────────────────┤│五十│ 蔣廣建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2背││七 │ │ │ -133 │├──┼────┼────────┼──────────────────┤│五十│ 鄭金福 │ 1168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4背││八 │ │ │ -135 │├──┼────┼────────┼──────────────────┤│五十│ 郭添財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5背││九 │ │ │ -136 │├──┼────┼────────┼──────────────────┤│六十│ 陳國文 │ 300000 │①綜所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B136背││ │ │ │ -137 │├──┼────┼────────┼──────────────────┤│ 總金額(單位:新臺幣):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