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一一○之九一地號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係位於新店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及坐落同小段一一○之四、一一○之七五、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三、一一○之一一五、一一○之一一六、一一○之一一七、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乃分別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公有土地,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竊佔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連同其所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一併設立砂石場,並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公眾利益,且造成防汎期內將妨礙水流宣洩、釀成洪水,致生新店溪下游地區災害可能之公共危險。另乙○○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以鐵皮為建材,在砂石場內搭蓋面積為六十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拆除後,乙○○又違反規定,在砂石場內重行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處罰之罪、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場在竊佔公有地、且該砂石場在新店溪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另被告在砂石場內所搭蓋之違章建物經拆除後,被告又重行搭蓋,而前開事實,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四一六三二號函暨現場照片、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外,並據承辦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存卷足參。而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係在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之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八九○二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河川圖籍一件存卷足參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在公訴人所指之區域內設置砂石場,惟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及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砂石場用地係向高清良、張圭志、邱潘瑟、黃柏榮、游金子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並不知誤入他人之土地,且經告知隨即自行縮減,絕無竊佔之故意;又鐵皮屋經拆除後,並未在原址重建,而係在砂石場另一側放置空貨櫃,並無違反建築法;系爭地點並無水流流經之事實,否則既然是水流流經之土地,何須再建置排水圳,再從被舉發地點至溪邊之間,尚有一家做豆腐工廠,且經營很久,而且水平距溪邊之距離亦約有五十公尺以上,並非尋常水流經過之水道,不會妨害行水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竊佔罪部份: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主觀上要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以獲利之心態,因此行為人主觀上若不知已侵入他人之不動產,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意圖要件,不能逕認觸犯竊佔罪責。經查: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四、一一○之七五、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三、一一○之一一五、一一○之一一六、一一○之一一
七、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乃分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公有土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予以竊佔。惟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河川圖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係在圖例C.D.E所標示之範圍內,其所函括之地號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一一○之四、一一○之七五、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三、一一○之一一五、一一○之一一六、一一○之一一七、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其中一一○地號係被告代表鋁登企業有限公司向高清良、張圭志、邱潘瑟、黃柏榮、游金子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其餘係公有土地,分別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此有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附卷可參,至此堪以認定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確實占有公有之土地。次查:被告所承租一一○地號之土地面積達九五九六平方公尺,且為該砂石場之主體地號,而該地號之土地分布在測量成果圖之圖例B.C.D土地上,惟被告卻未將B部分一一○地號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之土地圈入砂石場,反將分散在砂石場邊緣分屬不同地號且面積顯較B部分一一○地號小之公有土地圈入砂石場範圍,揆其所為,實悖於常情。復經傳訊證人即施作圍籬之工人朱和興證稱:「(法官問:被告的砂石場的圍籬,為何人所為?)是我圍的,砂石場設立的時候,我去圍的。」「(法官問:何人叫你去圍的?)被告。他看到我在那邊,他叫我去那邊整地,一天二千五百元左右。」「(法官問:被告如何叫你去工作?)我們有好幾個工人在附近做零工,他看到我們叫我們去做的。」「(法官問:你們去幫他做何工作?)我幫他僱挖土機,把他的地整理乾淨。」「(法官問:有無幫忙設立圍籬?)我幫他清完垃圾後,因為下雨我們休息幾天,發現那邊又被倒滿垃圾,我建議他要圍起來。」「(法官問:圍的範圍是何人告訴你的?)圍的時候,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說不要圍到別人的就好,沒有確切告訴我圍哪裡,我就取個大概圍起來。」「(法官問:你為何圍成沒有確切的樣子?)因為沒有訂界樁,而且雜草叢生,我只有圍大概。」「(法官問:知否可能會圍到別人的地?)我想不會。因為圍籬是活動的,如果圍到別人的地,我可以拆掉。」「(法官問:圍好後,被告有沒有跟你講,圍到的,有別人的地?)他大概看一下,就說好了,因為沒有一個界址。所以大概圍一下,他就說好。」「(檢察官問證人:你有無問被告他的地在哪裡?)沒有。因為圍籬是活動的,可以拆掉,而且被告說那塊地是他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曾告知證人朱和興該地是伊承租,並要朱和興不要圍到別人之土地等語,則其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有疑問?綜上,被告所占用之公有地,顯較前述被告所承租緊鄰砂石場未圈入砂石場並閒置之土地面積為小,被告若有竊佔之故意,衡情,應不致棄置所承租之土地,而竊佔面積顯然較小之公有地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因疏忽未能辨明一一○地號之確實範圍以致越界圈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二、建築法部份: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係指違章建築(參照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六)第五九頁㈤),至違章建築之基本法源則係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暨內政部依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參照前揭法律問題研究第五三頁、五四頁),是以違章建築係指非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擅自建造經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而言。而違章建築之認定雖由主管機關為之,然其仍不得違反建築法母法關於建築物之定義,否則即有違憲法之虞。又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標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放置之貨櫃屋是否該當建築法所謂之建築物,倘其屬於建築物,又是否屬於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是否經主管機關命令強制拆除後重建之行為。次按內政部函與行政院令,所稱之土地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函文,依其意旨,仍以「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處所」為要件(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內營字第八四二五五九號函、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台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違章建築之認定與取締仍不得逾越建築法第四條建築物之範圍。經查:傳訊證人即執行拆除之台北縣政府水利局職員丙○○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拆除砂石場後,被告隔了多久才重建?)我們隔了一個禮拜去巡察一遍,大概是一個月內。」「(法官問:情況你清楚嗎?)是在同一場區,但是不同一地點,只有貨櫃而已。擺設的地點不同,拆除後我就沒有看到油槽及鐵皮屋,只剩一個貨櫃是二十呎的貨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依證人丙○○所陳被告係在前次拆除後,於砂石場區另一地點擺設貨櫃一只,依前揭說明,貨櫃屋既係可移動之物,並非需要拆除後始得遷移。從而,本案貨櫃屋一只尚非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當毋庸再審酌其是否為違章建築,自不待言,況被告所擺設之地點,並非原建物拆除之地點。據上,被告所放置貨櫃屋既不屬於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而擺設之地點,亦非原建築物拆除之地點,自無該法第九十五條之適用,被告所為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三、水利法部分:
(一)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須具備㈠在行水區內建造,㈡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㈢致生公共危險等要件方能成立。經查: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所在,固屬於政府公告之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水利十管字第0九一五○○三八二五○號函及所附之新店溪河川圖籍在卷足考,然查所謂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而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職員甲○○證稱:由砂石場至河岸間並未築有堤坊(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有本院法官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考,又據甲○○證稱:砂石場左後方確實有豆腐工廠,豆腐工廠後方始為新店溪(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另據該處居民稱砂石場地點略高,水沒有淹到那麼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砂石場之後方尚有設立已久之豆腐工廠,顯見該處並未曾淹水,尚非無據。又該砂石場位在新店溪河道斷面二十一至二十二間左岸高灘地上,該二十一號橫斷面附近經測量現場高程為十六點三五公尺至十七點四七公尺,高於此段新店溪二百年洪水頻率重現期計劃堤頂高十六點零一公尺之高度高出0點三四公尺至一點四六公尺,故縱使有二百年一見之大洪水,新店溪之溪水亦不可能漫越前開處所,因此依常理而言,尋常水位不會流經(超過)上開處所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屬第十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水利十管字第0九00三00六六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十管字第○九二五○○二四四九○號與所附之新店溪水道縱斷面圖在卷足考,復有證人王添顏(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可參(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徵之,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造成水患之納莉、象神、賀伯、瑞伯颱風之洪水波縱面圖,顯見洪水均未達系爭砂石場之高度,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十管字第○九二五○○二四四九○號及所附之新店溪水道縱斷面圖與上該颱風新店溪洪水縱坡圖在卷足考,益見五年尋常洪水位或平時水流均不可能行經、漫越前述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所在,應無可疑。更何況依證人甲○○證稱:本案非在兩堤之間,我們無法詳細測量,只能依據前臺灣省水利處公告新店溪河川圖籍內之行水區域線來認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且該處無淹水之紀錄,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О號函附卷可參,可徵台北縣政府並無證據指稱系爭土地係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是公訴人引用資為起訴証據,即值商榷。茲上開處所倘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則被告所為是否得認為仍依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待推敲,是以被告否認彼之所為有何違反前述水利法規定之舉止各語,顯非全屬飾卸,先予說明。
(二)次查:參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雖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水流之結果為要件,惟仍需有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四○八五號判決)。換言之,因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認定,有無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例如使水流改道或侵蝕護岸等具體危險之事實。再查系爭砂石場,無論其垂直高度或水平位置均與新店溪河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除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訛外,並經證人甲○○證實清楚,且有前述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及所附之新店溪水道縱斷面圖、相片等附卷足憑,因此被告於右開處所堆置砂石之舉動,得否遽認可能對於新店溪之河水發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值探究。更何況被告於右揭處所堆置砂石之處所,並無該處淹水記錄,亦據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縱在前述處所堆置砂石,但其位置距離新店溪河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歷來亦無資料證明因此而妨害、淤積新店溪河水水流之事情發生,是被告前揭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無阻塞新店溪河道水流之虞,故被告辯稱伊堆置砂石在距離新店溪水道平面距離約有五十尺遠,並不會發生如公訴人所指影響水道水流等語,尚堪採信。因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有於新店溪河道公告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舉止,即認其必涉前開違反水利法等罪嫌,似有誤會。又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前開處所堆置砂石之行徑,「造成防汎期內將妨礙水流宣洩、釀成洪水,致生新店溪下游災害」云云,但查被告所為已難認定會影響新店溪排水功能、或河道河水宣洩之情形如前所述,自無法遽謂被告之舉止已足以妨礙新店溪之水流,甚至會造成新店溪下游之災害,是公訴人因此認將損害公眾利益,亦屬無據。足見被告雖有在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所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上堆置砂石之事實,然迄無妨礙水流或侵蝕護岸之具體事實發生,則被告所為尚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顯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要難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及竊佔各語洵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