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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丙○○」部分、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DL-九五二○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明知未得其妻丙○○同意之情形下(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竟於不詳時地偽刻「丙○○」的印章一枚後,再與綽號「寶貝」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飛雅特汽車展示地點(以下簡稱飛雅特展示場),由「寶貝」冒充乙○○之妻丙○○名義,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上偽簽丙○○署押一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署押一枚擔任共同發票人後,再由乙○○將自己印章連同前開偽刻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對保人丁○○(丁○○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由丁○○在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蓋丙○○印文各一枚、在本票發票人欄偽蓋丙○○印文一枚後,再由乙○○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給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作為購買汽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嗣因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財將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共同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庭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丁○○犯罪嫌疑不足當庭撤回起訴,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甲○就丁○○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又被告乙○○於起訴時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本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甲○均無管轄權,然檢察官起訴時之共同被告丁○○住所地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甲○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甲○就相牽連之被告乙○○部分亦有管轄權,雖檢察官事後於甲○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丁○○之起訴,然管轄權之有無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甲○對被告乙○○之管轄權自不因檢察官對共同被告丁○○撤回起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之前丙○○有說想要換一部新車,所以將所有權狀、印章交給其去購車,因為丙○○人在高雄不方便對保,才帶「寶貝」去冒充丙○○在買賣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但買車是有得到丙○○之授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經過丙○○本人同意簽發本票及買賣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九頁背面),其事後於甲○審理時雖改稱得到丙○○同意,但對於為何有丙○○印章一事,先是供稱:「婚姻關係還存在時,沈說要把我們兩人的兩部中古車賣掉,沈把他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建物權狀影本給我,要我去買新車,後來離婚,他就否認曾經授權我買車之事」(見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印章)是去錢莊借錢時(丙○○)交給我的,但離婚後我也都沒還給他」(見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而證人丙○○證稱:婚姻關係存續時,其雖曾經交付權狀、印章給被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均有將印章拿回來,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的印章不是其所有。又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簽發本票擔任發票人,當天亦未到飛雅特汽車廠對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坦承與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前二人感情已不睦,則丙○○豈會同意在離婚前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擔任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足見被告辯稱得到丙○○授權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戊○○證稱:其主動告訴被告有車在促銷,只需以貸款方式就可以購車,但需要提供一個房保及連帶保證人,當天被告帶一位自稱是其妻丙○○之女子來對保,其有與該女子核對身分證影本背後之資料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是為了配合作動產設定才寫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被告帶一位女子來對保,該女子自稱是丙○○,其核對丙○○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資料與該女子所述無誤,因此才未發現該女子並非丙○○本人,至於契約及本票上丙○○三字均係該女子所簽名,印章則是客人交給其蓋的等語(均見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經甲○核對丙○○當庭之簽名(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十頁)亦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簽名迥異,足見被告在偽刻丙○○印章後,由「寶貝」冒充丙○○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由不知情的丁○○蓋章後,行使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丙○○印章後持以蓋印之行為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其就上開二罪間與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除了推由「寶貝」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外,並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丁○○蓋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亦為間接正犯。又偽簽「丙○○」姓名後復偽蓋印文之行為,乃單一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僅成立一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有五十八萬元,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及共同發票人,亦需負契約及票據上責任,其僅因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丙○○名義致觸犯重罪,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上開本票發票人乙○○部分為真正,是僅得就上開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因搬家已滅失(見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