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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 胡文英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係夫妻,丙○○為其二人之兄長。丁○○與丙○○之父親徐虛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病故,丁○○與甲○○為領取其父親任職空軍上尉所得支領之餘額退伍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經共同繼承人丙○○與乙○○之同意,由甲○○偽造丙○○、乙○○之簽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由丁○○持該協議書向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退除給與,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乙○○。另丁○○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未經丙○○之同意,偽造丙○○之拋棄書,持之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具領喪葬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就私文書之偽造行為,於其完成後之狀態加以審查,並未存有損及特定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即難構成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指訴(二)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各一紙上有被告甲○○簽署丙○○、乙○○之名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丁○○辯稱:伊父親徐虛谷生前即將兄弟(丙○○)、大姊(乙○○)等印鑑交伊保管,伊僅依父親生前遺言辦事,伊具領退除給與俸金六十四萬元後,即以四等分均分,每人各得十六萬元,並已將支票透過律師寄達乙○○、丙○○及詹桂芬。支領喪葬補助費四萬餘元亦比照前開原則辦理等語;甲○○辯稱:伊替大家辦事被反咬一口,很難過等語。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代丙○○、乙○○及詹桂芬等人申領其父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已得丙○○、乙○○及詹桂芬等人同意:蓋申領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須提出戶籍謄本,本件丙○○、乙○○及詹桂芬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提出戶籍謄本交付被告二人;顯見共同繼承人丙○○、乙○○及詹桂芬等人已授權被告二人申領其父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

(二)本件被告二人具領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縱未得共同繼承人丙○○、乙○○授權,丙○○、乙○○亦無受損害之虞,不符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蓋被告二人並無侵占及詐欺之意圖,渠具領其父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即交予律師胡文英扣除郵費及律師費後平均分配予丙○○、乙○○及詹桂芬等人;此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師管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函各一份及胡文英律師函二件在卷可稽。另丙○○、乙○○及詹桂芬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各有收到退除給與十六萬元及喪葬補助一萬元。

綜上,被告丁○○所辯:伊父親徐虛谷生前即將兄弟(丙○○)、大姊(乙○○)等印鑑交伊保管,伊僅依父親生前遺言辦事,伊具領退除給與俸金六十四萬元後,即以四等分均分,每人各得十六萬元,並已將支票透過律師寄達乙○○、丙○○及詹桂芬;支領喪葬補助費四萬餘元亦比照前開原則辦理等語;被告甲○○所辯:伊替大家辦事被反咬一口,很難過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