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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由所任職之「艾莉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莉安公司)自願離職,竟仍利用其保管艾莉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印章之機會,偽造艾莉安公司所出具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使其失業之職離證明書之私文書,並盜蓋艾莉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艾莉安公司及丙○○,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月間連續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行使以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失業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證明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失業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連續持該登載不實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證明之公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使該局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非自願離職,而每月交付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共計交付七萬九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書立之離職報告書、檢舉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艾莉安公司積欠伊薪資,而非自願離職,至離職證明書則係伊填妥後,交由公司負責人丙○○蓋印,並未盜蓋公司印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該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與被告向就業服務站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伊於八十九年元月至四月出差南部時,把公司印章及私章交付被告保管,離職證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所盜蓋,而該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才結束營業」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惟證人即該公司離職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職時,曾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津貼,亦曾填寫同樣格式之離職證書,交由公司蓋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蓋有艾莉安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離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該離職證書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在各就業服務站所提供之範本,復據證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見艾莉安公司非有慣用格式之離職證書使用,微論被告在艾莉安公司任職期間僅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簽到簿影本可佐,丙○○之妻彭瑞琴為該公司股東,從卷附被告書寫之離職報告書記載:「感謝周先生及彭小姐一年來的照顧」等語,足徵丙○○與其妻均在該公司上班,衡諸情節,證人丙○○豈會出差長達四月,逕將該公司印章及私章交由員工保管,而不交給其妻彭瑞琴保管,實悖常情,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本院無從就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詞可疑處予以質問,其所為證詞,既有上述諸多懷疑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證人即曾在艾莉安公司任職之鄭雅芬、丁○○均到庭一致證稱:「離職原因是因為老闆發薪水不正常,並將薪資從三萬元減為一萬五千元,伊等不能接受,故才離職」,丁○○更證稱:「該公司業務不穩定,本來包括老闆有

六、七人,後來只剩下伊、戊○○及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稽之本件勞工保險局臺北辦事處於實地訪查時,經該處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七日、三十日多次前往台北市○○街○○號三樓訪洽結果,大門緊閉、無人應門,有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保北(市)辦字第二五七三六號函可憑,顯然該公司早就呈現營運狀況欠佳,故導致公司員工不斷離職,因之艾莉安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稽,然該公司實際結束營業時間應早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時,則被告所辯因公司發不出薪資而離職乙情,應非無徵,則被告因公司積欠薪資,不得已乃藉詞須幫忙家中父母親經營自助餐生意離職,尚與常情無悖。

(三)證人戊○○離職後曾向就業服務處敘明情狀申請失業給付,由該處承辦人指導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勾選離職原因,據以請領給付,嗣被告因無法正常領取薪資離職,向戊○○詢問如何申辦失業給付,並陪同被告拿離職證書至公司要求負責人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證稱:「離職原因應該在職訓局就已經認定,因職訓局提供之制式表格關於離職原因僅列有法條,一般民眾無法正確選擇,故就業服務站有專人教導失業民眾如何勾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因公司積欠薪資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縱其在上開離職證書上所勾選之原因與法令規定未盡相符,衡其情節,仍不失為勞工之非自願性離職,是被告顯然欠缺填載不實內容之偽造文書犯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既因任職之艾莉安公司積欠薪資,乃藉詞離職,經核仍構成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原因,既難認定被告有何盜蓋公司印章偽造離職證明,其據以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