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九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客戶聯)、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其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等印文、NISSAN公司人員之英文簽名、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甲○○之簽名(含印文)、乙○○之簽名(含印文)、林志雄簽名(含印文);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參聯(總公司存查聯、分公司存查聯、交車聯)、「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及⑶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之甲○○、楊全能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從事健康食品工作期間,因賭博積欠賭債及家庭經濟拮据,明知綽號「大目」之張棋隆及庚○○均係以買賣贓車及偽造車籍資料販售為業之人(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中),為賺取價買贓車之差價以資清償債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年中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先後在下列時、地,以每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張棋隆購入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贓車七部,再於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以每部三十五萬元之售價轉售予庚○○,賺取價差牟利。另戊○○因知悉庚○○另有管道可將購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利用變造汽車車身號碼及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足令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汽車行照及汽車牌照,形式上懸掛於贓車後足可規避警方查緝,認轉手間有暴利可圖,乃復以六十萬元或五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庚○○取得汽車行照、號牌及偽造汽車車籍資料之報酬),向庚○○購回其中四部贓車(詳見後述),並持以高價販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對外質押借款,賺取其間之鉅額利益。
(一)明知張棋隆所持有懸掛不詳號牌BENZ(車型S320)、NISSAN(車型QUEST)、NISSAN(INFINITI QX4)之自用小客車三部,均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七年年底及八十八年初,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各以價格顯不相當之十五萬元購入而持有,並旋於取得贓車之同日下午,開至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以每部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知情之庚○○,轉手舜間,每部贓車獲利二十萬元。
(二)於八十七年年中某日,明知張棋隆所持有懸掛不詳號牌NISSAN紅色QUEST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在同一地點(即台北市○○○路某加油站)以同一條件(即十五萬元)購入後,旋於同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轉售予知情之庚○○。其後戊○○因知庚○○另有管道變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使贓車得以借屍還魂方式取得新核發之汽車行照及汽車牌照,琢磨倘持以出售可謀得遠高於一般市面贓車之利益。竟基於與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某日,所拾獲占為己有之「甲○○」身分證正本一張(侵占遺失物部分因逾追訴期間,未經起訴)交予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連同以不詳手段取得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其內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圓戳章、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私文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38)、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私文書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未扣案),持至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下同),在空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甲○○之年籍資料且在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一枚、蓋用印文一枚(車主名稱欄「甲○○」姓名之記載,僅係用以識別車主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之意,下同),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詳見附表編號一、五),並連同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承辦汽車新領牌照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將實際上不存在之車身號號碼4N2ZN1111WD814338、廠牌NISSAN、紅色、型式Q碼4N2ZN11UESTGLE、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四月等不實事項,11WD814338、廠牌NISSAN、紅色、型式QUESTG
LE、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四月等不實車籍資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並將該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文件發還,足以生損害於甲○○、NISSAN汽車公司之信譽及民眾對於財政部關稅局核發完稅證明書之公信力、監理機關關於汽車行照、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庚○○取得上開汽車行照及牌照後,為將另藉由不詳手段所持有恆輝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失竊懸掛號牌L9─7678號NISSAN紅色QUEST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4Z2ZN1110WD804559,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游泳池停車場失竊)出售予戊○○,乃變更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4N2ZN1111WD814338,使之與假冒甲○○名義申請之汽車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身號碼相同,並持以出售予戊○○。戊○○因見該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照之紅色QUEST自用小客車,已取得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且有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車籍資料(詳見附表編號一),乃以六十萬元代價向庚○○買回(含偽造車籍資料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代價二十萬元,及整理汽車費用五萬元)。惟為避免購買贓車之事曝光,與庚○○謀議將汽車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庚○○所偽造)、汽車行照等證件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在私文書即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甲○○之年籍資料後偽造其簽名及印文(詳見附表編號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由甲○○過戶予其女友陳美伶等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關於汽車行照、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違規次數頻繁,惹惱陳美伶之父,戊○○明知未經友人楊全能同意,竟擅自將楊全能之身分證正本交予庚○○,委由庚○○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楊全能印章一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手法在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楊全能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持向台北市監理處承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行使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再將該汽車自陳美伶過戶至楊全能名下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詳見附表編號五、六),並再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楊全能、監理機關關於汽車行照、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戊○○因有意出售該車,乃經由不知情之泛亞汽車商行(位於台北市○○○路○○○號)負責人劉信宏將上開贓車以八十五萬元高價,賣予不知情之許明環,為取信於許明環,更基於一貫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等車籍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買受人許明環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明環及NISSAN汽車公司之信譽及民眾對於財政部關稅局核發完稅證明書之公信力(其後過戶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初之間某日,以同一條件、手法,向張棋隆購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官政明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失竊)之NISSAN銀色QUEST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4N2ZN1110WD811348)贓車,並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轉售予庚○○牟利。明知該車係庚○○以同一手法,利用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變更車身號碼(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4)之借屍還魂方式,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在丁○○名下,而領得DL─4963號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之贓車,為用以質押詐借高額之款項,以同前之條件即五十五萬元向庚○○買回後(含偽造車籍資料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代價二十萬元),竟與庚○○及另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庚○○及年籍資料不詳假冒丁○○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某處之當鋪,由該女子假稱係汽車登記名義人丁○○,欲以該車質押借款一百萬元,並由該女子在丙○○提供之空白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均已滅失),以示車主丁○○若無力清償同意由丙○○自行處分該車之意,並將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三六八五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內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圓戳章、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印章均未扣案)、汽車行照等公文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4)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私文書各一紙(詳見附表編號二)交予丙○○收執,使丙○○因不知該自小客車係利用偽造車籍資料下之借屍還魂贓車,誤信該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同意借予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NISSAN汽車公司之信譽及民眾對於財政部關稅局核發完稅證明書之公信力。得手後,庚○○取得二十萬元,另八十萬元先由戊○○取得後用以清償向庚○○購入前開紅色(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銀色(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二部贓車之欠款。一週後戊○○因自知無力清償借款,乃假借車主丁○○委託轉告之名義,電話通知丙○○處分該部質押借款之汽車(事後丙○○處分辦理過戶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四)於八十七年年中,以同一條件、手法,向張棋隆購入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車號0000000(車型QUEST,車身號碼:4N2ZN1110WD806411)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先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轉售予庚○○。嗣庚○○取得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七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其內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圓戳章、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私文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60)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各一紙,為再度出售牟取暴利,戊○○又約定以五十五萬元向其買回原車(含偽造車籍資料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代價二十萬元)。為避免身份在詐賣之時曝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稱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經銷商民生所課長林志雄,並偽造林志雄印章一枚(已滅失,未扣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極速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以一百二十八萬元之高價,將上開贓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周都余,並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一式四聯,含客戶聯、總公司存查聯、分公司存查聯、交車聯)上偽造林志雄簽名、印文各一枚,令周都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將身分證件等辦理過戶手續之資料交予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雄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戊○○取得周都余交付之證件後旋轉交由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連同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持往台北市監理處,以周都余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向台北市監理處承辦汽車新領牌照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將車身號號碼4N2ZN1111WD814360、廠牌NISSAN、紅色、型式QUEST GLE、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四月等不實事項,11WD814338、廠牌NISSAN、紅色、型式QUESTGLE、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四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並於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後,將該等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文件發還(詳見附表編號三)。一切手續均辦妥後,戊○○於交付贓車之際,又交付該車之偽造車籍資料及領得之汽車行照予周都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NISSAN汽車公司之信譽及民眾對於財政部關稅局核發完稅證明書之公信力、監理機關關於汽車行照、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八十七年年中,以同一條件、手法,向張棋隆購入天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車號0000000(車型QX4,車身號碼:JNRRAR05Y2WW03126)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轉售予庚○○。庚○○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八六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其內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圓戳章、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私文書(車身號碼:JNRRAR05Y2WW03120)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其內有偽造之「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四),並利用同一手法將該贓車以新領牌照方式登記在乙○○名下後,戊○○又基於一貫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以五十五萬元向庚○○買回該贓車(含偽造車籍資料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代價二十萬元)。為避免暴露自己真正身分,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再度於轉售贓車之際,假冒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經銷商民生所課長林志雄名義,經由周都余介紹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周都余經營之極速企業有限公司,又以一百十五萬元之高價將贓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淑芬,並在庚○○所提供原已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代售人林志雄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使謝淑芬因之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係有合法車籍資料之二手中古車,而同意購買並將身分證等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交由戊○○持以代辦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各執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志雄之信譽。戊○○取得謝淑芬之證件後,旋與庚○○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上開領得之汽車行照,向台北市監理處以同一手法,在私文書即空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並出示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變造換貼乙○○照片之身分證一張,持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汽車由乙○○過戶至謝淑芬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並由戊○○轉交全部車籍資料及汽車行照予周都余而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關於汽車行照、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該二署檢察官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各以十五萬元代價向張棋隆買入後,旋以三十五萬元轉賣予庚○○賺取其間之差價牟利,其後甚將所拾獲之甲○○身分證正本一張交予庚○○,在庚○○利用借屍還魂手段,取得其中四部贓車之偽造車籍資料並以甲○○、乙○○名義領得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後,先後數次以六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代價向庚○○購回贓車,以謀取更高之暴利,其中為規避查緝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擅自過戶登記在友人楊全能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持以向丙○○質詐借款項一百萬元,此外亦冒用林志雄名義,分別出售DH─5840號、DH─5848號自小客車予不知情之周都余、謝淑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以陳報刑事陳述(二)狀自白甚詳(見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述《二》狀),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偽造完稅證明者何人知否?)那是庚○○拿給我的,他只是說有辦法處理證件的問題。(問: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何人變造知否?)不清楚,只知道庚○○負責變造。(問:甲○○‧‧的身分證何人變造?我交給庚○○的是甲○○的身分證,丁○○的我沒有見過。(問:冒用甲○○等人的名義去冒領車牌者何人?)也都是由庚○○負責,我沒有去過監理處,我只負責將所需過戶之證件資料交給庚○○。(問:丙○○知道車的來源是贓車否?)我沒有告訴他,是我騙了他。‧‧‧(問:冒用楊全能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是否也是交由庚○○處理?)是。(問:對卷附刑事陳述《二》狀所載不知車號之三部車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三部不知車號之贓車我都是向張棋隆購入後,在當天下午開至(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轉賣給
庚○○,為了賺取差價。(問:DI─0105號車何時向丙○○借款?)我賣給庚○○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後庚○○再以三十五萬元向我買入該部贓車後曾經向丙○○借款,本件借款與我無關,後來庚○○清償借款之後我以總共六十萬元代價向庚○○再買回,登記在陳美伶名下,後來因這部車子在使用期間交通違規次數太多,被我女友的父親責怪,所以我拿了楊全能的身分證交給庚○○去幫我辦過戶,楊全能的印章是庚○○去刻的,後來因對楊全能跑法庭一事我感到抱歉沒有事先告訴他借他身分證是要辦理汽車過戶。(問:DL─4963號車子的狀況如何?)同樣我賣給庚○○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後庚○○再以三十五萬元向我買入該部贓車後,我為了支付向庚○○購回DI─0105號贓車六十萬元,因此向庚○○再買回登記在丁○○名下的車(連同辦理車籍資料代價二十萬元,由我以五十五萬元買回),其後我為了支付向庚○○購買紅色、銀色贓車費用共八十萬元,因此我想以丁○○名下的銀色車子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但是由庚○○出面借,我也有到場,但沒有表明是我要借的,當時庚○○有帶來一位自稱是丁○○的成年女子,所以丙○○所提供之切結書等車輛借款文件都由該位成年女子當場簽寫,所得一百萬元均交由庚○○收受,其中八十萬元算是我支付買回這二部車的代價,另二十萬元算是庚○○借的,我負責清償八十萬元,庚○○負責清償二十萬元,但約一星期左右我覺得無法清償,所以就聯絡丙○○請他直接將銀色車子處理掉來抵債。(問:DH─5840號車子的狀況如何?)本部車也是我賣給庚○○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後庚○○再以三十五萬元向我買入該部贓車,之後我騙周都余表示有一部貿易商的車子要賣,售價一百二十幾萬,周都余表示要買之後,我就拿他的證件交給庚○○去辦汽車新領牌照,我給庚○○二十萬元的代價,當時我向周都余表示自己是誠隆汽車公司課長,這部車有與周都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所以在周都余表示要買之後我向庚○○表示要買回一樣是五十五萬元代價,我在周都余支付價金後將五十五萬元給庚○○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問:DH─5458號車子的狀況如何?)‧‧我賣給庚○○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庚○○再以三十五萬元向我買入該部贓車,‧‧庚○○就以乙○○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我再多給庚○○二十萬元做偽造車籍的代價向他買回將車籍資料及汽車放在周都余的車行請他代售,周都余第一次賣給謝淑芬,周都余提到對方事後不願買,就直接由周都余接下來,同意以一百多萬元代價賣給周都余,我在周都余支付價金後再將五十五萬元給庚○○」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信宏、許明環、丙○○、廖信凱、周都余、謝淑芬等人證述購車、借貸,證人甲○○、丁○○證稱未辦理新領上開車牌牌照,及證人乙○○證稱卷附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遭人變造換貼,並非其本人之情節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四十、四十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三十三頁,及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且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八六號等四張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林志雄名片、乙○○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上均影本)及開四部贓車之扣案照片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九至五十、七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四十九、五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堪認被告為賺取低買高賣之差價,確有多次向張棋隆及庚○○故買贓車及夥同庚○○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汽車過戶登記等犯行。次查:
(一)上開車號0000000號、DL─4963號、DH─5840號、DH─5848號等四部自小客車,用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所出示行使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均係庚○○透過管道取得之偽造文件一節,迭經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供承自白在卷。經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八六號等四張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鑑定真偽結果,復均認定全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核發之偽造文件,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五八四八六號函及九十年八十月七日基普暖字第九○一○四八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及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卷《二》第十七、十八頁)。上開四部自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既均屬偽造,所出具之汽車出廠證明書自無可能為日本NISSAN公司所製發。參以庚○○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新領車號0000000號牌照之際,所提出蓋有「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一張,係屬偽造,復經證人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炅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二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等件附卷為憑。以甲○○、丁○○、乙○○三人所證述渠等實際上均未買受車號0000000號、DL─4963號、DH─5848號自小客車,亦未委託任何人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足徵被告持以出售或質押借款之上開四部自小客車,均係利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
(二)再查:⑴DI─010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4Z2ZN1110WD804559變造為4N2ZN1111WD814338,原懸掛L9─7678號牌照,為恆輝五金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游泳池停車場失竊之贓車一節,已經證人即恆輝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失竊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員警自該車身拓印所得號碼WD804559各一紙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三頁)。⑵DL─4963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4N2ZN1110WD811348變造為4N2ZN1111WD814342,原懸掛CX─8828號車牌,為官政明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失竊之贓車,亦據證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部員工鄒正華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六一三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員警自該車身拓印所得號碼WD811348及拓印照片各一紙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十八至六十七頁)。⑶DH─5840號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4N2ZN1110WD806411變造為4N2ZN1111WD814360,原懸掛V3─0556號車牌,為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有證人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代科長李書琅於警訊中指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有失竊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普進字第○一四三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被竊通知書、汽車保險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員警自該車身拓印所得號碼WD806411各一紙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八十三至八十八頁)。⑷DH─5848號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JNRRAR05Y2WW03126變造為JNRRAR05Y2WW03120,原懸掛LW─5887號車牌,為天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一節,則據證人何張秀春於警訊中證稱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有失竊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普進字第○一四三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被竊通知書、汽車保險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堪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頁)。堪認車號0000000號、DL─4963號、DH─5840號、DH─5848號四部自小客車,確為失竊後經變造車身號碼後向監理機關領用汽車牌照、行照之借屍還魂贓車無訛。
(三)又被告對於庚○○行使偽造之車籍資料,使台北市監理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並發給汽車行照及牌照,其目的乃係為將來向庚○○買回高價出售,庚○○亦可至少因之獲得偽造每部贓車車籍資料之代價二十萬元,被告雖非親自全程參與實施犯行,然事前既有協議,事中又有提供證件之行為分擔,自難謂非出於為自己利益之犯罪意思為之。又被告對於其:⑴未獲友人楊全能同意,即擅自同意庚○○偽刻楊全能之印章,並將楊全能之身分證正本交予庚○○持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在車籍資料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且夥同年籍資料不詳假冒丁○○之成年女子共同出面向丙○○詐借一百萬元得逞;⑵與庚○○分別盜刻乙○○、林志雄之印章,假冒汽車銷售業務課長林志雄名義,先後與周都余、謝淑芬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使渠等誤信後,同意由庚○○持偽造之車籍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或汽車過戶登記,而取得汽車行車執照、牌照等犯行。與庚○○及該成年女子間有行為之分擔與利用,目的又屬同一,顯有犯意聯絡及犯行之相互利用關係,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上開行使偽造之車籍資料、冒名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令楊全能、丙○○等人因之有被誤認為贓車集團成員之虞,且損害甲○○、林志雄、乙○○、丁○○之信譽,且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核發汽車行照、牌照、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稅局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張棋隆及庚○○所出售之前揭自小客車均係贓車,為轉售賺取差價牟利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明知庚○○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籍資料均係偽造,汽車之車身號碼亦經變造,竟交付甲○○身分證供其辦理,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汽車行照及列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賺取差價,冒用汽車登記名義人丁○○名義向丙○○借款,並詐售上開贓車予周都余、謝淑芬、許明環,且均委由庚○○利用偽造甲○○、楊全能、乙○○等人印章及偽造簽名、印文等方式,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均於取得汽車行照後,連同偽造之車籍資料交付予丙○○、周都余、謝淑芬等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五)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對於夥同庚○○及冒稱丁○○之成年女子以偽造之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丙○○借款之犯行間,彼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劉信宏、周都余代為出售贓車予許明環、謝淑芬之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照後,復均持以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一行使交付偽造車籍資料及行照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欄(二)故買懸掛號牌L9─7678號自用小客車之故買贓物犯行,及交付甲○○身分證並以變造車身號碼方式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取新牌照懸掛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此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其後車輛在多次轉手後誤為購買或借予款項之被害人丙○○等人復均已獲賠償,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卷附丙○○、劉信宏、周都余、曾國旃、日鎰工程顧問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和解書足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獲利、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為清償賭債,鋌而走險致罹刑章,現任職於隆源快餐店,有本院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亟力使被害人獲得補償,甚有悔悟之心,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經此冗長之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促令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客戶聯)、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等印文、NISSAN公司人員之英文簽名、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乙○○之簽名(含印文)、林志雄簽名(含印文),均因被告行使交付而喪失所有權,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著其上之偽造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戊○○所執偽造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三聯(總公司存查聯、分公司存查聯、交車聯)及與謝淑芬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及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之甲○○、楊全能印章各一枚,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林志雄印章一枚及丙○○收執之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已棄置滅失,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丙○○庭呈存放文件之當鋪淹水而滅失之照片可佐,本院自無從更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他庚○○另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用以變造甲○○身分證之照片一張,核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尚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拾獲之甲○○身分證予庚○○,由庚○○將甲○○之照片換貼影印,冒用甲○○名義,以甲○○之身分證向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之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行使,據以領得DI─0105號之新牌照懸掛使用,因認被告另涉與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拾獲甲○○身分證後,確交與庚○○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一節,固見前述,然查該用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之甲○○身分證,並未遭換貼照片,其上照片仍為甲○○本人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卷附身分證影本是否你本人?《提示》)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本院卷附用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甲○○身分證影本一紙可佐。公訴人指稱其上照片亦遭變造,係因庚○○以汽車向丙○○借款(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所出示之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經甲○○於警訊中指認非其本人,遂在未經比對台北市監理處所留存之甲○○身分證影本下,誤認用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甲○○身分證照片亦有遭變造換貼照片之情事。此情觀之本院卷附甲○○身分證上照片與偵查卷附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然不符,且經證人甲○○指認之證詞,即甚灼然。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向張棋隆故買贓車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一、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38)上NISSAN公司人員之英文簽名一枚,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上出售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未扣案)。
二、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三六八五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已扣案),汽車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4)上NISSAN公司人員之英文簽名一枚,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上出售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未扣案)。
三、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七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4N2ZN1111WD814360)上英文簽名一枚,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出售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未扣案)。
四、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五八六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基隆關稅局柯國輝」、「陳錦榮」印文各一枚,,汽車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JNRRAR05Y2WW03120)上NISSAN公司人員之英文簽名一枚,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P00000000)內偽造之「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均未扣案)。
五、台北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六、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偽造之楊全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七、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一枚。
八、戊○○所執「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三聯(總公司存查聯、分公司存查聯、交車聯)及與謝淑芬所簽訂後收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均未扣案)。
九、周都余所執「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一聯(客戶聯)及謝淑芬所執「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及林志雄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均未扣案)。
十、甲○○印章一枚(未扣案)。
十一、楊全能印章各一枚(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