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工地主任,甲○○、乙○○均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舊料行(下稱展茂行)承攬,渠等應注意在有墜落之虞之人字形斜屋頂作業中,應於斜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不得在未設安全防墜設施之工作場所從事拆除屋頂作業,且應於作業前針對該工程實施危害告知,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拆除作業時現場應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以防止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乙○○二人竟疏於注意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上述瓦房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行承攬時,未於事先告知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有墜落危害之虞,應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等情,且與展茂行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時,對於展茂行所僱之工人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拆除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工人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前開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展茂行依規定使工人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又對於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未指導協助展茂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採取工作許可下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肇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陸軍聯合保修廠之聯合勤務所屋頂上,楊倉亮與四名工人共同從事屋頂瓦片及支撐角材拆除作業時,因屋頂支撐角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楊倉亮之重量而斷裂,楊倉亮因而自高度五公尺許之屋頂墜落地上,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倉亮之妻丙○○、子己○○、戊○○之指訴,⑵被告甲○○、乙○○坦承將上述工程交予展茂行承攬,事發之時,被告乙○○未在作業現場指揮、巡視,⑶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證詞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者相片、工地照片等資料,足證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不治死亡,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災害報告書認被告二人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且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事故發生時,渠等分任升皇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之職,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予被害人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行承攬之事實,亦不否認楊倉亮與其他四名工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因拆除屋頂瓦片及支撐角材作業時,未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造成楊倉亮因角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楊倉亮重量而斷裂,導致楊倉亮自高約五公尺許之屋頂墜落地上,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本案之拆除工程,升皇公司係承攬人及事業單位,被害人楊倉亮所屬之展茂行則為再承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雇主,升皇公司就該屋頂拆除工程,依法僅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此告知義務已由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向楊倉亮告以施工環境及工地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而踐行完畢,展茂行向升皇公司承攬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屋頂拆除工程,雇主楊倉亮本人自應依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欄、護蓋、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備,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惟楊倉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與其所僱用之工人進場施作本案拆除工程前,並未依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帶、安全帽與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備,亦未依法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死亡顯係由於展茂行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所致,應由展茂行自行負責;又本案並無升皇公司與展茂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公訴人未查明事實真相,率爾恣意指稱本案係由升皇公司與展茂行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云云,顯非事實。渠等就楊倉亮之死亡,本無注意義務,該事故又屬事出突然,要難期待伊對於如何防止楊倉亮自屋頂摔落以及可能自屋頂摔落死亡等情,有注意之可能,伊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升皇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參照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升皇公司既已將屋頂拆除工程交由展茂行承攬,則升皇公司就該部分工程屬於定作人之地位,要難要求升皇公司對該承攬工程所生之傷害或死亡結果負刑事上責任,雇主升皇公司既不負監督注意義務,自亦不能要求伊負起監督之注意義務,伊對於楊倉亮之死亡,並無任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是否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端視渠等對於被害人楊倉亮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其要件,而此種應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以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顯係認被告二人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查該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至多僅具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機關告發之性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非得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至本件丙○○、己○○、戊○○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現場,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莫非是推測擬制之詞,無由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立於升皇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將升皇公司所標得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六張犁(即陸軍台北聯合保修廠)、埔頂(即陸軍七九九九部隊)營區部分之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委請被害人楊倉亮所經營之展茂行負責施作,雙方約定由展茂行進行屋頂拆除及拆後屋頂廢棄舊料之清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一萬元,合計十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實際參與屋頂拆除工人池建廷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楊倉亮有無告知拆除埔頂營區與聯合保修廠之工程費用為何?)埔頂營區有講費用一萬元,保修廠部分沒說」、「(問:聯合保修廠工地實施範圍為何?)拆除房屋屋頂‧‧‧(問:總共為展茂行工作幾次?)之前在大溪埔頂營區拆過一次,(問:在大溪埔頂營區工作範圍如何?)一樣是拆除屋頂。‧‧‧(問:楊倉亮有無告知你拆除的舊料要回收作何用途?)我只知道他要回收回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問:拆除屋頂之後是否有做新屋頂?)沒有,我們拆完就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且有卷附楊倉亮名片影本一紙所載:「展茂木材舊料行,專營代客拆屋‧‧‧舊料買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即楊倉亮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問:妳先生做聯合保修廠工程費用多少?)加上桃園埔頂營區總共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扣除證人池建廷所稱埔頂營區之費用一萬元,堪認升皇公司與楊倉亮所營之展茂行間就六張犁營區房舍屋頂拆除部分,確有報酬九萬元之約定。揆此,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既有由展茂行為升皇公司進行上開得標工程之屋頂拆除(含廢棄舊料之清運),完工後由升皇公司給付一定報酬之約定,嗣展茂行之負責人楊倉亮亦確自行僱工(指池建廷、丁○○等人)進行作業,雙方合意所訂立之口頭約定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公訴人所肯認,觀諸上開公訴意旨指稱:「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行承攬」等語自明)。依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升皇公司與陸軍三五九○部隊間所簽訂「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十四項第一款雖訂有「廠商(即升皇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此等不得將「契約轉包」之約定,然此約定僅得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陸軍三五九○部隊與升皇公司),尚無由影響第三人(如本件之展茂行)與另方當事人(如本件之升皇公司)間所定立契約之成立、生效。縱承攬工程之升皇公司真有違約將工程契約轉包之情形,至多亦僅發生契約當事人(即陸軍三五九○部隊)得依該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即陸軍三五九○部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之約定,扣留升皇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含孳息)之全部或一部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斷不得據此否定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就一定工作之完成,依約給付報酬之約定,非屬承攬契約。況依上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係規定得標之升皇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或「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並未限制得標廠商不得將工程「分包」之情形,本件升皇公司既僅委請展茂行完成屋頂拆除(含拆後之廢棄舊料清理)之工作,而自行雇工完成其他新屋頂、門窗之施作及房屋粉刷等工程,自應認係工程「分包」之性質,與「契約轉包」間,亦屬有間。準此而言,關於上開工程,不論陸軍三五九○部隊是否依上開不得轉包之約定,而將展茂行認定係升皇公司之承攬輔助人,亦無礙於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承攬關係」之認定。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本件升皇公司既將所承包之台北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之「屋頂拆除」工程交由楊倉亮所營之展茂行「分包」承攬,參諸此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升皇公司即屬「事業單位」及「定作人」之雙重身分,而被害人楊滄亮所營之展茂行則立於「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造『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發生展茂舊料行負責人楊倉亮墬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關係」說明即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楊倉亮本身既為承攬人「展茂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展茂行」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屋頂拆除工程僱用「勞工」(丁○○、池建廷等人)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至升皇公司將其事業招人承攬,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則應與展茂行共負民事補償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

(四)準此以言,公訴人所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負有「應注意在有墜落之虞之人字形斜屋頂作業中,應於斜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不得在未設安全防墜設施之工作場所從事拆除屋頂作業」,「且應於作業前針對該工程實施危害告知,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拆除作業時現場應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以防止發生危險」等注意義務者,即應由承攬之「展茂行」就所承攬之屋頂拆除工程,與其實際經營負責人「楊倉亮」共同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五)被告甲○○固為承攬人(即原事業單位)升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然升皇既已將所承攬之屋頂拆除部分交由展茂行再承攬,此外又無另有「僱用」楊倉亮個人擔任升皇公司「勞工」之情事,自無要求被告甲○○擔負公訴人所指上開法定注意義務之餘地。同理,受僱於升皇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即被告乙○○),一者非勞工安全衛生所稱之雇主,亦非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自亦不得課以雇主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漏未斟酌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關於上開屋頂拆除工程之「承攬關係」,並誤解現場工地主任與雇主間之區別,遽認被告甲○○、乙○○均違背如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由雇主負注意義務之「應注意在有墜落之虞之人字形斜屋頂作業中,應於斜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不得在未設安全防墜設施之工作場所從事拆除屋頂作業」、「且應於作業前針對該工程實施危害告知,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拆除作業時現場應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以防止發生危險」等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六)再查,上開屋頂拆除作業之進行,係展茂行之負責人楊倉亮自行僱工單獨施作,施作期間升皇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指派勞工參與共同作業一節,已經證人池建廷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當天展茂行有多少人到工地?)含楊倉亮共五人。(問:當天到聯合保修廠工作除展茂行之工人外,還有無升皇公司人員在現場?)沒有。‧‧‧‧在埔頂營區在我們拆完之前,沒有其他非揚倉亮所僱請之工人和我們一起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公訴人在無何積極證據佐憑或供本院得以據此調查審認之下,遽謂升皇公司與展茂行就上開屋頂拆除之工程,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事,容有臆測、擬制之嫌。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二人「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前開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展茂行依規定使工人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又對於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未指導協助展茂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採取工作許可下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云云一節,即難謂允洽。

(七)又者,公訴人指摘升皇公司將其上開屋頂拆除之工程交由展茂行承攬時,「未於事先告知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有墜落危害之虞,應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等情」,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一節,業經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乙○○迭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約談及偵查中辯稱:「‧‧‧罹災者楊倉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偕同前往台北聯保廠聯合職務所勘察現場,工地主任乙○○告之楊倉亮施工範圍即工地應注意事項,並且請楊倉亮報價」、「我已有盡告知的義務責任,我是工地主任,而且我有跟他解釋很清楚,安全上應該由死者負責任」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徵以證人池建廷所證本件墬落事故發生當天,僅由展茂行人員自行進入營區工地現場進行屋頂拆除作業,作業期間均未見升皇公司人員到達指示、協助,而楊倉亮與升皇公司於進場施工前又已就該屋頂拆除工作與升皇公司人員達成九萬元報酬之合意,顯然楊倉亮事前已親與升皇公司人員到達施作現場實際履勘,否則楊倉亮焉何知悉其應拆除之部分,及應僱請多少勞工進場作業?足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於八十九年時二月二十九日與楊倉亮相約前往施工現場,向其指界房舍位置、拆除程度,並請楊倉亮報價一節,並非子虛。此外,參以證人池建廷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問:楊倉亮有無告訴你們拆除屋頂時要注意的事項或提供安全設備?)他有叫我們要小心,不要掉下來‧‧‧(問:楊倉亮當天有無告知你們四位工人如何拆除屋頂?)他說先拆除屋瓦,屋瓦可直接從屋頂丟到地面,因屋瓦他不要,然後是拆防水柏油紙,再下一層是木材、角材、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堪認楊倉亮對於所承攬

之屋頂拆除工程,因材料腐舊不堪,有「墬落危險」之虞一情,己身於履勘現場後已知之甚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擔任公訴之檢察官倘未能提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被告依法即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指摘被告二人於交付承攬時未善盡事前告知危險義務云云,既未提出令通常一般人均無任何懷疑,而足信其為真實之確信證據,自難僅憑事後楊倉亮未於該處設置安全設施導致墬落死亡,驟為不利被告之推測。

(八)末者,楊倉亮本身乃「專業」之屋頂拆除承包商,此有卷附名片影本所載:「專營代客拆屋」等語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本件現場亟待整修之教室,一般人肉眼即足輕易判定屋頂距地面之高度超出法定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二公尺甚多(屋簷高四‧六七公尺,屋脊高七‧○七公尺,詳見陸軍台北聯保廠整修位置平面圖),而楊倉亮為專業之拆屋承包商,絕無不知應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索、護欄等安全防墬設施之理。且如前所述,楊倉亮為雇主身分,本身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負有上開業務上之應注意義務,卻不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造成本身因屋頂支撐角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其重量斷裂而不慎墬落死亡,顯然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明知危險而疏未設置防護設備之行為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本件案發時,倘不幸墬落死亡者非雇主楊倉亮,而係其他展茂行所僱請之勞工(如丁○○、池建廷等四人),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者,即為楊倉亮。同理,不幸墬落死亡者恰為未善盡應注意義務之雇主,豈可反將其過失責任轉嫁予未在現場對其屋頂拆除工程實際進行指揮、監督之定作人?姑不論並無證據足認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升皇公司未於事前善盡告知危險之注意義務,縱升皇公司未於事先告知危險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律階層之區分(刑罰、行政罰、不罰),亦祇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該事業單位即「升皇公司」科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尚不得強要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擔負法定責任(行政罰鍰)以外之刑事責任,何況被告乙○○僅係升皇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既非事業單位,又非事業承攬人,豈有將升皇公司應負之告知義務加諸其身之理。

五、綜上各點,被告吳倉敏、乙○○二人既均非楊倉亮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或上開屋頂拆除工程之「承攬人」,而公訴人所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又僅係規範「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之法定保護義務,依法本不得令被告二人負上開公訴人指稱之上開注意義務,遑論基於刑罰罪刑定主義之原則,縱升皇公司真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亦祇得對於該事業單位(即升皇公司)科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以造成楊倉亮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恐有誤會。升皇公司已將上開屋頂拆除工程交由展茂行承攬施作,被告二人復未於展茂行僱工進場施作期間對楊倉亮有何具體之指揮、監督,自亦不得擔負指揮、監督疏失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