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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癸○○、己○○、壬○○、辛○○(以下簡稱丙○○等六人,其中後四人未據偵查起訴)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集資二千五百萬元成立合夥(其中庚○○與癸○○二人共出資一股),經營大型汽車客運業務,因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0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具備資本額三千萬元以上之充分經營財力者,始得申請籌設遊覽車客運業,乃以癸○○、丙○○、己○○、壬○○、辛○○及不知情者乙○○等人之名義,發起設立資本額五千萬元之亞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公司),詎丙○○等六人明知亞泰公司實際上係以上開合夥之財產為資本,亞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推由癸○○擔任亞泰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不知名之楊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等六人支付利息向該男子借款五千萬元,存入亞泰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後,交予不知情之戊○○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癸○○、己○○、壬○○、辛○○等人所陳述合夥成立之情形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及本院所調閱亞泰公司案卷內之亞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亞泰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各一紙、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三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被告丙○○、庚○○完成右開犯罪之後,其刑度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刑度較輕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戊○○會計師實施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共犯癸○○、己○○、壬○○、辛○○及年籍不詳楊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渠二人雖均非亞泰公司之負責人,惟與亞泰公司負責人癸○○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雖知經營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內必須有多輛遊覽車,及平時維修等費用,始能正常順利營運,且每部遊覽車之價款昂貴,必須有龐大之資金,二人已無力繳足及籌集龐大資金,無法循正軌營運,猶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欲合夥設立亞泰公司為由,施詐邀請告訴人己○○出資五百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合夥契約,除交付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丙○○及庚○○之外,另將所有登記一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立公司)之四部遊覽車每部計價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二人參與亞泰公司營運使用;得手後未依約定登記被告庚○○為亞泰公司之負責人,反以被告庚○○之胞弟癸○○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未通知告訴人,即將亞泰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嗣八十五年八月中旬,亞泰公司因貸款銀行追繳債務發生問題,被告庚○○、丙○○又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將亞泰公司所有A─0三0、GG─九六三、LL─六六一、A二─0八七、A二─0二九、A二─一一六二等六輛大客車,過戶登記於被告丙○○之妻丁○○○任負責人之立大通運有限公司之名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除了己○○之外,其他股東均有依約出資五百萬元,己○○僅出資一百萬元,我們大家請他補足五百萬元,或者還他一百萬元請他退股,己○○看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不願意補錢,退股條件又談不攏,最後公司虧損,遊覽車都因積欠貸款,被貸款公司取回保管,每股分配二輛遊覽車,由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自行支付欠款取得車輛,我們認為己○○當初沒有付足股金,又已退出經營,所以沒有分配給他,後來發生訴訟,庚○○比較豪爽,看大家都是統聯的董事,還自掏腰包給己○○五十萬元;己○○出的四台遊覽車並非他的出資,只是公司剛開始車子不夠,為了建立路線,由己○○及丙○○各出四台車借給公司使用,這四台車跑的路線是己○○自己在管,收入也歸他自己所有,後來他的車常常沒有按照時間出車,公司也購得十輛遊覽車,他就把他的車子開走了;亞泰公司的車輛有登記其他公司名下之情形,係因我們是經營俗稱的野雞車事業,亞泰公司遭舉發違規撤銷營業執照,只好改用其他公司的名義繼續經營;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的股東也是原來我們幾個合夥人,才有在長泰公司正式成立前,使用一些亞泰公司的支票支付款項的情形,我們並沒有詐欺己○○等語。

五、本件被告丙○○、庚○○及共犯癸○○、己○○(即告訴人)、壬○○、辛○○等六人申請設立資本額五千萬元之亞泰公司,僅係為了配合上開交通部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相關規定,事實上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丙○○等六人,均明知當初實係每股出資五百萬元合夥經營大型汽車客運業務等情,前已敘明,渠等對於亞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股東姓名及出資等均屬虛偽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則丙○○等六人均明知渠等投資之標的實係前開合夥,亞泰公司僅係該合夥對外所登記使用之名義一節,自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二人究否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應以告訴人是否受到被告二人詐欺,始出資加入合夥為斷,而與亞泰公司是否未向股東收足五千萬元股款、登記何人為負責人或股東等無涉。經查:

(一)本件丙○○等六人上揭合夥契約成立後,確有依據合夥契約之約定,配合政府法令申請設立亞泰公司之事實,前業敘明;而該合夥之合夥人除以現金支付股款之外,被告庚○○另提供十輛遊覽車予亞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被告丙○○與告訴人亦另提供四輛遊覽車予亞泰公司營業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成立之前公司資金如何處理?)大家把資金拿來後存到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是丙○○、我、辛○○一起去辦的,是丙○○帶我們去的,有約定股款均存在戶頭裡,也有先租車經營,丙○○與我均投入四輛車,如果有支出就從戶頭理領取【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

」、「(亞泰公司十台遊覽車來由為何?)是庚○○先出十台車。」、「(丙○○還有你各出多少車給公司?)我出四台,丙○○也出四台給公司【本院審理筆錄】。」綦詳,並核與證人癸○○、壬○○、辛○○等均稱有依約出資之情節相符。參諸前揭合夥事業,確有以亞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大型汽車客運業務一節,本為告訴人堅稱之事實,亞泰公司迄八十六年間始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相關規定,為交通部撤銷營業執照並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停業等情,亦有本院所調閱亞泰公司案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六)九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八五七九號函、台北市監理處(八六)九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三0四八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七)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九九四四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三二五0號函、交通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四四六三九號函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合夥事業並非被告二人所捏詞虛構,而係確有其事,且確已依約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自仍堪認定。加以告訴人於參與本件合夥事業之前,早已經營大型汽車客運業務多年一節,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會員大會代表手冊等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均載有告訴人為會員一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語),且合夥人壬○○係由告訴人邀請加入合夥,亞泰公司剛開始係由告訴人經營等情,並據壬○○於偵查中陳稱「是己○○邀我參加,我出錢而已」、「(己○○何時退出合夥?)我不清楚,公司剛開始是他在經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及辛○○到庭證述「(亞泰公司何人經營?)台北站是己○○,新竹站是我。公司是被告二人在處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明確,而亦堪信為真正;則觀諸告訴人為本件合夥事業發起人之一,各合夥人或以金錢出資,或有提供遊覽車出資,確實依據契約申請設立公司,對外經營大型汽車客運事業,告訴人又曾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等情,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二人詐欺,始出資加入合夥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退夥乃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退出合夥之單獨行為,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之承諾,僅該退夥之合夥人一方向各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而發生合夥應進行結算之法律效果。本件告訴人於上開合夥成立,並申請設立亞泰公司營業後不久,即將其提供予合夥使用之遊覽車取走,並退出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你何時退出亞泰公司營運?)八十四年五月退出。」、「(【提示協議書】這張協議書何時簽的?)八十四年簽的,時間什麼時候忘了。

」、「(條件誰寫的?)我寫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卷宗第七十二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及證人辛○○結稱「(己○○在亞泰出資?)本來說五百萬,但是他只拿了一百萬現金及四台車子,後來賠錢他就不做了。」、「(亞泰公司己○○有無退股?)有,因為他已經把車子簽回去了,祇是沒有書面而已。」、「(為何認為己○○退股?)因為他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足五百萬,車子的分期沒有辦法付,然後他就說他不要了。」、「(這是己○○告訴你的嗎?)是的,是他於亞泰公司開始兩個多月開會的時候告訴我的。

」、「(告訴人何時退股?)開始做三個多月就把車子牽回去就退股了。

」、「(告訴人退股有無與他結算?)有結算,結算結果是賠錢,連我們要把四台支援的車的錢給他他也不要,他就一直要七、八百萬多少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其餘合夥人是否已與聲明退夥之告訴人結算清楚,合夥究否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已經以聲明退夥之單獨行為退出合夥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二人等其餘合夥人嗣後或為營運便利,將合夥事業所使用亞泰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除去告訴人之印鑑),或為規避取締、違規營業,而將合夥所有之大型客車登記其他公司名下,或使用合夥財產另行申請設立其他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繼續合夥事業等行為,充其量不過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而已,要不得僅憑該項前開合夥未與告訴人清算完結,即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做為推論被告二人當初確係詐欺告訴人出資加入合夥之根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受到被告二人之詐欺,始出資加入系爭合夥;且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未依常規執行合夥事務之情節,亦均發生於告訴人退夥之後,在其他合夥人壬○○、辛○○、癸○○等均未指稱被告二人於合夥事務之處理有何違法行為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做為推論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純屬告訴人退夥結算時產生的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另行解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以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