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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王東山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許文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第一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受友人陳瑞昱(已於同年因病死亡)之託,代為保管陳瑞昱所有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租住處。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許,與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蝦」、「劉翰」、「小賴」及「阿緯」等人共同至台北市○○街○○○號二樓「統帥舞廳」飲酒作樂;甲○○因知曉乙○○受託保管陳瑞昱所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避免至舞廳飲酒作樂被人欺負,為求防身,進「統帥舞廳」前,竟與乙○○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交待乙○○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子彈帶在身上,於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甲○○付帳時因細故,先在舞廳內掀桌,繼則在舞廳門口無故推倒舞廳經理戊○○,當舞廳人員欲趨前處理時,甲○○為嚇阻舞廳人員逼近,要求乙○○開槍,乙○○為避免擴大事端拒絕開槍;甲○○竟單獨基於加害生命及身體之犯意,奪下乙○○之該把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天花板連開九槍(其中一發未擊發,另毀損罪未據告訴)以為嚇阻,致戊○○等舞廳內工作人員及客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乙○○見狀即攜另把捷克製制式手槍逃離現場,甲○○則當場為附近巡邏之警網逮捕,迄至當日上午九時許,乙○○出面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由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首揭其住處,起出該把捷克製制式手槍。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舞廳內開槍,惟辯稱:事前並不知道乙○○有帶槍,案發時已達泥醉之精神狀態,係因看見乙○○將槍枝取出,未免發生危險,遂將槍枝奪去並朝天花板將子彈全部擊發云云。另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舞廳內開槍,有舞廳天花板之彈孔照片十一張、及舞廳提供之開槍情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十六張附卷可稽(詳九十年度偵字一三七四二號卷第廿七至卅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0頁)。

(二)扣案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彈殼八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已擊發彈殼;未擊發之子彈一顆,係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一三七四二號卷第廿五頁)。

(三)目擊證人即舞廳保全人員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裡面有客人把杯子翻到地上,後來有聽到槍聲;另舞廳經理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甲○○把桌上東西推倒,公司員工及保全人員圍上來,以為伊被欺負,而池認為是要找他們打架;再當時在場之舞廳業務經理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客人在消費過程中可能因為酒醉在舞廳外翻桌,在翻桌後有公司大班勸阻,均被該男子推倒在地,適時就有小弟從一樓走上二樓,我們就目視小弟拿手槍,當時開槍者就叫小弟開槍,小弟見該名男子已有醉意不從,該民男子(開槍者)見其小弟不從,就強行從小弟身上搶了一把,就往二樓天花板上開槍。

(四)本件被告甲○○辯稱﹕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所做之酒精測試值為0‧四七毫克,而逆推開槍當時被告應屬泥醉狀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許,與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蝦」、「劉翰」、「小賴」及「阿緯」等人共同至台北市○○街○○○號二樓「統帥舞廳」飲酒作樂前;甲○○即知曉乙○○受託保管陳瑞昱所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避免至舞廳飲酒作樂被人欺負,為求防身,交待乙○○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子彈帶在身上;因被告甲○○進「統帥舞廳」前,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故縱被告甲○○於開槍時屬泥醉狀態,並不影響其未喝酒前與乙○○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另查依舞廳現場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甲○○於開槍時兩腿分開直立、上半身挺直且以右手單手持槍連續舉發數槍等情狀觀之,甲○○於開槍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尚稱正常,縱認其酒醉,惟此亦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又因每個行為人之飲酒量、種類、結束飲酒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差異影響,而各產生不同之變化程度,故雖知行為人飲酒後七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無法正確推算其飲酒當時之酒精濃度,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六八三0三0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六三頁),則甲○○自行逆推開槍時之酒精濃度,已然存疑,而據以聲請本院調查其開槍時之精神狀態,已無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許,與乙○○等共同至「統帥舞廳」飲酒作樂;甲○○為避免至舞廳飲酒作樂被人欺負,為求防身,進「統帥舞廳」前,交待乙○○將其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子彈帶在身上,於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甲○○付帳時因細故與酒店工作人員發生衝突,為嚇阻舞廳人員逼近,要求乙○○開槍,乙○○為避免擴大事端拒絕開槍;甲○○單獨基於加害生命及身體之犯意,奪下乙○○之該把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天花板連開九槍(其中一發未擊發,另毀損罪未據告訴)以為嚇阻;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乙○○攜帶槍彈,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及被告甲○○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事實已載明,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補充說明);另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乙○○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甲○○連開九槍,為一接續行為,其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戊○○、舞廳工作人員及客人數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甲○○開槍恐嚇他人之行為,與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查卷附警詢筆錄,被告乙○○係於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自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說明持槍犯行。在此之前,被告甲○○雖已於凌晨五時零五分即製作筆錄,供稱槍枝係自綽號「阿吉」之人手中奪下等語;惟在乙○○到案之前,甲○○不願透露「阿吉」為何人,致警方無從確定「阿吉」之真實身分,無法調查是否有共犯,亦無從調閱乙○○之資料,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己○○、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九十年度偵字偵字一三七四二號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一頁),故而在乙○○自行到案前,警方尚不知犯罪者確為何人。又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罪嫌疑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及犯罪情節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乙○○依法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乙○○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屬誤會。

(三)本院審酌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二人無故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尚無另犯不法犯行,甲○○公然在人數眾多之舞廳內開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須按個案情節,加以審酌,斷定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與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者,亦即為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有採取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者,始應適用該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本件被告二人雖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惟並未持該槍彈另犯他罪或擁槍自重之行為,且至本案犯罪前並未另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平日均有正當職業,本件犯行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八萬元,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無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

四、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擊發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乙顆,屬違禁物,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八顆,已喪失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為嚇阻舞廳人員逼近,由甲○○持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天花板連開九槍(其中一發未擊發,另毀損罪未據告訴)以為嚇阻;因認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卓參。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被告甲○○因細故,與舞廳內人員發生衝突,甲○○為嚇阻舞廳人員逼近,要求乙○○開槍,乙○○不從,遂單獨基於加害生命及身體之犯意,奪下乙○○之該把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天花板連開九槍以為嚇阻,致戊○○等舞廳內工作人員及客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本件被告甲○○要求乙○○開槍,乙○○不從,由甲○○奪下乙○○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而單獨開槍,應與乙○○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