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某公寓之住處內,向自稱「林勝慶」之人受讓取得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之天花板上方,迄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復將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取出隨身攜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搭乘自強號列車前往松山火車站,迨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甫出松山火車站八德路方向大門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甲○○、丙○○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查獲被告情節相符,且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時,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加列「改造模型槍」為槍砲之一種,並於同條例第九條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列為第十條)設有罰則,惟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砲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可資參照,如為「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如以玩具槍改造而具殺傷力者),則係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本件扣案槍枝係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者,業經鑑驗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持有槍枝,乃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供稱係自稱「林勝慶」之人交該槍枝予伊,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之「林勝慶」年籍資料查詢,並無此人存在,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報表附卷可參,既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來源,核與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不構成累犯),有判決書附卷可稽,難認素行端正,竟隨身攜帶槍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生危險頗巨,惟未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該條原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