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葛苗華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廖信憲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方文君曾孝賢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陳文靜賴中強被 告 天○○
戊○○宇○○癸○○右四人共同 林金鈴選任辯護人被 告 D○○
巳○○右 一 人 林維堯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第一六六六二號、第二二八五八號、第二三六九八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卯○○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卯○○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卯○○被訴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購地涉嫌背信部分無罪。
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宇○○、D○○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宇○○、D○○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癸○○、巳○○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癸○○、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E○○、F○○均無罪。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地部分:
一、甲○○係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庭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並為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卯○○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眾庭公司之總經理、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每坪三萬七千餘元向己○○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五九.六七坪)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二、八-三(含分割後八-二0)、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一八等八筆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測而地號變更為八-三五三等四三三筆建地,基地面積約七五四九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八三八.一四五坪),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取得建造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三九二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五百萬元向己○○購入同段一五五-四、一五一-一六(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一六)等二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指示授權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卯○○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民營化,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十二屆董事九人,官股五席,民股四席,第十四屆監察人三人,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嗣臺開公司信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商談合作計畫,卯○○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地○○,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卯○○即帶領地○○、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亥○○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牆則大致完工),卯○○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亥○○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卯○○則提供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二張)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地○○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卯○○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可文於是要求亥○○進行評估作業。甲○○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十月底某日,透過臺開公司董事G○(為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解任,改由林忠正接任,同時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現任之立法委員)邀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事長E○○與甲○○及臺開公司副董事長酉○○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卯○○亦有出席,席間甲○○向E○○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E○○等人一同到現場看地。甲○○、卯○○、酉○○、G○(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遠倉公司以八億五千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上開建地及農地),其時實際於該地僅進行完成約二億元左右之水土保持工程,以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及於該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費用,而該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山坡地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市場價格應不逾十一億元,竟謀議以總價十八億二千餘萬元、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另由甲○○與卯○○共同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楊梅購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詳後述第貳項),再由卯○○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詳後述第參項),另方面甲○○則允諾G○一億餘元代價購買民眾日報(詳後述)、允諾三千萬元投資酉○○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酉○○,資本額一億二千萬元,第一次實際發行股本三千萬元,詳後述。),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酉○○、G○乃以臺開公司副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強力主導該售地案之進行,臺開公司董事長E○○因與甲○○係舊識,並信任酉○○在土地開發方面之專業(臺開公司民營化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舉行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臺開公司增設副董事長職務,對於臺開公司之重大案件,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時,得透過總經理協助督導經理部門作業。),以為該購地案可以為臺開公司帶來利潤,而怠於注意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流程及規定。
二、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指示開發部儘速對楊梅購地案進行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左右命亥○○至其辦公室,除指示速辦此楊梅購地案外,並交付原附於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之損益分析表二張(詳附件一、二),因以自有資金計算投資報酬率較高(一般均會試算一般報酬及自有資金二種投資報酬率),酉○○遂要求亥○○以該二張損益分析表所列之「22674坪X8萬」、「22002坪X6.5萬」(八萬即指楊梅老坑段土地之每坪購買單價,六點五萬即是每坪之營造成本)說明試算看看,盡快進行評估作業,期間G○、卯○○等人亦時至臺開公司開發部催促楊梅購地案之進行。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其調查蒐證資料及分析結果,製作完成一記載評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一份評估報告),報告內分析基地之地形呈狹長南北向,地勢稍陡,由北向南緩降,高程分佈在二百四十-三百二十公尺,最大高差約一百公尺,平均坡度約24.
24%,其中坡度15%-3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70.29%、坡度30%-4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21.45%,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八千八百萬元,實際撥款六億九千萬元,約每坪三點零二萬元,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長建築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另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楊梅鎮近期推案量仍大,亦有大半為山坡地住宅,其去化問題相對較大等本案高風險因素,並列舉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鎮預售市場房屋平均單價為每坪七點八萬元,銷售率31%,近期預售個案平均單價每坪在十點五萬元至十三萬元間,僅領袖山莊規劃透天獨棟、雙拼別墅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十八點六萬元,陽光加州混合式別墅平均單價每坪為十七萬元,市場供過於求,乃作成敏感度分析,且以設定稅後報酬率為15%、房屋平均售價每坪十八萬元、建築平均成本每坪七萬四千七百元、完工銷售率60%,認為設算土地購入之成本為每坪五萬七千元為合理。臺開公司開發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初稿併同投資風險性額度彙總試算表,呈總經理F○○批核後提報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一八次土審會會議前,G○與卯○○復均到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地○○、亥○○於會前即被叫到酉○○辦公室內,由G○表示該評估報告有不妥之處,如第十五頁「保守態度評估」、「非別墅型」等有預設立場,地○○、亥○○於是在開會現場抽換評估報告資料,將附件之投資報酬分析表、報酬率敏感度分析表等資料拿掉,同日下午三時許會議一開始,由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到任之總經理F○○擔任主席,出席人員則有副總經理謝憲昭、稽核室林福祐、秘書室主任壬○○、工程部經理蔡和雄、會計室主任郭德郎、審查部陳茂山、開發部經理地○○,列席人員有副董事長酉○○、總經理室顧問楊曉源、秘書寅○○、開發部賴英錫、張揚松及亥○○,承辦單位開發部建開科亥○○尚未報告完畢,在談到遠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草案時,主席F○○表示希望亥○○就契約逐條討論,說明雙方之立場是如何,把相關事宜明白地講出來時,列席之酉○○即由「結論與建議」切入,要求開發部經理地○○說明,地○○說明合約付款條件後,由亥○○報告結論與建議部分,酉○○又稱本案VIEW較陽光加州一、二期好,又有溫泉,房屋起碼每坪在二十萬元以上,加上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成本不止每坪五萬七千元,F○○於是詢問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地○○乃表示是一個原則,是慣例,不是絕對,酉○○即稱:
我來了快要二個月,哪一個投資報酬率是15%?主席F○○遂裁示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六十、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經亥○○表示有作敏感度分析,F○○乃表示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一切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五萬七,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酉○○就說:「它也不是五萬七啦,你五萬七的話,人家當初是素地,現在人家已經..。」,地○○於是表示把它修正過來再提董事會。經F○○裁示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酉○○遂強調銷售率60%是自我設限,F○○即稱:「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 」,隨後酉○○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F○○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並裁示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酉○○復稱:「你根本是趨向你要誘導,..,你乾脆就說這個案子推翻算了,..。」,接著討論到報告內說臺開公司對於高品質產品塑造及企劃能力不足時,F○○稱:地點當然我是沒看過,董事長和高副董事長都看過了,是說又覺得這地點又更好(指跟陽光加州一、二期相較),... 就是說開這個會就很誠實的講說,你如果有什麼真正擔心的,也不妨講出來,..。」,地○○表示:「擔心就是我們自己能力不足,真的沒辦法把品質塑造好。」,酉○○聞言大怒,表示:「你們現在這個什麼,我已經進來二個月,我跟你辦一樣無能無耐。」,隨即撕毀資料,表示:「開完會再跟我講好了,媽的,臺開關門啦,不要救了。」,旋憤而離席,F○○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又再三詢問有無報酬率15%之限制?表示:「... 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 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 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 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 。」、「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八萬太貴,真的需要... 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
」,出席人員壬○○聞言表示評估買地要先鑑價,不能說對方希望賣八萬,我們就要八萬元買,且到底陽光加州一、二期公共設施能否共享?溫泉有無?都是問題,規劃設計是買地之後的問題。地○○即稱:「... 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F○○聞言稱:「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亥○○稱:「鑑價結果先出來」,之後,F○○質疑共用陽光加州一、二期公設有無把握時,酉○○返回會場後即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且那不是重點。經F○○再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地○○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
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 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F○○再三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後由亥○○在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為:一、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亥○○因感受酉○○於會前及會時所施予之壓力,僅部分依土審會議過程修正為在水保及雜項工程完成之前提下,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房屋平均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分之二十點三二。並以平均銷售房價每坪十八至二十二萬元,地價每坪七萬至九萬元做報酬率敏感度分析。)。二、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亥○○因鑑價時間很趕,又在成案前卯○○即介紹找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過鑑價報告。),即於會後聯絡大華公司盧秀玉,盧秀玉並推薦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不知情卯○○早已和上開公司做成鑑定本案土地每坪八、九萬元之謀議情況下(詳後述地參項),簽報上開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價單比價後,於翌日(二十三日)簽請委託由報價最低之大華、國聯公司進行鑑價,並告以鑑價目的為供買賣之參考。
三、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土審會決議過程完成修正後評估報告(報告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係筆誤),其主要修正內容係刪除第一份評估報告關於本案不易去化問題等風險及不利之因素,將土地交易單價提高為每坪八萬元,並據以設算,而為符投資報酬率15%規定,乃以降低興建成本及提高銷售率為基礎,上開二份評估報告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皆大致相同,其顯著差異則為:⑴第二份評估報告之內容,對於本案土地之評估,不論在地形、地勢或公共設施上,均較第一份評估報告之記載為優,對於該區域不動產去化問題及其他不動產開發交易之案例、單價,於第二份評估報告中均略而不提。⑵第二份評估報告特別強調其他高單價別墅之成功開發案例,惟對其他高級別墅開發案係投入高營建成本而採用高級建材,則避而不談。⑶在分析開發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方面,第二份評估報告刪除本開發案之去化問題及高風險評估、銷售率之預估及其可能產生之影響,並以提高土地成本、降低營建成本之方式,評估本開發案將有豐厚之投資報酬率。⑷第二份評估報告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原有之本開發案尚有若干課題亟待解決之歸納及買賣合約內容之建議事項等內容,均予略去。⑸修正第一份評估報告所認土地成本應以每坪五萬七千元為相當之評估,改為以每坪八萬元之土地成本仍可創造良好獲利之樂觀結論,未依主席F○○之裁示應做保守及樂觀之估計併呈董事會,第二份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以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而損害臺開公司之利益。
四、臺開公司董事長E○○率同副董事長酉○○、董事G○、黃○○、總經理F○○及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實地會勘,而開發部經理地○○亦於同日將本案簽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召開之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下稱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E○○於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九時即將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程,故以由總經理F○○簽准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聯席會提出討論(尚包括承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案,下稱民生東路案),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臺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三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地○○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總經理F○○因甫到任不久,對於土地開發業務不熟稔,乃怠於注意上開內規規定,僅因民生東路案未附買賣合約草案,為求一致,遂將楊梅購地案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且主動將擬辦之文字變更為「如奉核可,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事宜。」,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監聯席會審議、核可,致該次董、監聯席會對於楊梅購地案僅依送核之修正後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即決議通過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價格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F○○復怠於注意臺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開廣字第0一九四三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主動報告修改擬辦文字之原因,誤認依開發部做成之評估報告應可獲利十億元以上,請諸位董事給予指導。酉○○則報告其所持之樂觀態度,因F○○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十二月到期,董事黃○○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G○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使不知情之出席董事於手邊有限且不實之資料下,而陷於錯誤,決議通過本開發案之土地價購及購買總價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單價每坪八萬元),致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部門僅能依照上述價格進行交易,無從再依上開臺開公司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規定與遠倉公司進行議價,以求降低價格,維護臺開公司權益。
五、F○○於董、監聯席會後即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玄○○、開發部經理地○○、建開科代科長亥○○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與遠倉公司買賣合約草案之內容,翌日(二十六日),即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卯○○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面積七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合二二八三八坪),於買賣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本約買賣總價款共計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二天內支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尾款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則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土地點交予臺開公司管領完成時給付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臺開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三次將價款給付完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在遠倉公司尚有諸多應辦而未辦之事項及待澄清確定可能影響未來投資成敗之重大議題,如溫泉之有無、水權之點交、流量及水保工程之施工、保固等,尚待相當長之作業時間才可確定之項目,均未及注意,除在契約第十一條概括性之違約罰則外,就此並未訂有相對條件之保留條款,以降低公司財務風險,遂無法以停止付款或其他較有力之方式要求對方履約,以致臺開公司於付出十八餘億元後,在遠倉公司履行交付溫泉水權等合約義務之等候期間,即已增加利息支出達五千餘萬元,復於遠倉公司尚未履行其移轉登記全部土地(含一五五-四地號農地)之義務前,即先行支付尾款予遠倉公司,此倉促訂約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開公司時,尚有一筆農地未能一併移轉登記。)
六、遠倉公司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臺開公司,於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即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千萬元投資款(資金流向參見附件三)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酉○○指定之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G○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第九九七九五號支存或同行第七五三八0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資金流向參見附件四),以作為G○、酉○○二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八萬元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不法利益。G○並以上開收取之厚利,於八十九年一月投資購買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經營權及支付經營報社之所有開銷,總計甲○○、卯○○、酉○○、G○以裡應外合,甲○○、卯○○並透過大華、國聯公司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方式,達成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之目的,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離遠倉公司購入土地僅一年十月左右,土地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實際於八十七年當時土地鑑定(指經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之鑑價及臺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鑑價)之價格,平均每坪均不逾四萬元,是以遠倉公司出售土地當時之合理市場價格至多應不逾十一億元計算(以遠倉購入土地之成本及進行相關水保工程費用合算),其詐得之不法利益至少七億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貳、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甲○○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卯○○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遠倉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對於發行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之文件等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之所有(圖得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虛灌建房地成本而輸送不法利益至關係企業):⑴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辛○○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一年,詎甲○○、卯○○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二千萬元予永慶公司,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二千萬元。⑵明知力霸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八千六百十萬元予力霸公司(參見附件五),而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企劃費八千六百十萬元。⑶明知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尚唐公司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僅二億八千萬餘元,竟支付三億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四千三百九十三萬餘元未付),而虛報陸輝公司、尚唐公司之工程款。⑷明知東森育樂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仲介土地買賣,且實際上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卯○○代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甲○○出面簽約,卯○○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參見附件六),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五千萬元。而上開力霸公司(甲○○任副董事長)、東森育樂公司(甲○○任董事)及陸輝公司(甲○○任董事)與遠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之交易,甲○○、卯○○藉著上開契約之簽訂,虛灌建房地之成本,同時遂行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各該交易除應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依其真實交易狀況,運用適當之會計項目(如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誠實揭露外,該等虛偽之交易價金更不得計入土地之營建成本,惟甲○○、卯○○仍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遠倉公司八十八年間財務報告就上開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事項之簽證,未誠實記載,反以正式契約之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科目之正確記載。以資產負債表而言,該虛灌在建地成本所墊高之不法價金,既非用以真正支付合約之對價,而係流入關係人手中,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應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下,竟將之列入建房地,使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項目(如在建房地、其他應收款)即與真實不符,復使該筆虛增之成本墊高了資本化之利息,憑空虛增在建房地之資產成本,而與公司之資產狀況不相符合。以損益表而言,該墊高資本化之利息,本不應列入建房地之成本,而應列於損益表中之利息費用科目,增加當期費用,價低當年度純益,又前揭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雖得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科目,然該等款項若無法收回,則各項成本數額本應列「非常損失」或提列「困帳損失」,自公司之收入中予以扣除,再降低當年度純益,今遠倉公司應提列損失而未列,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而資本化,造成稅前純益虛增,使公司淨利及每股盈餘皆虛增,造成投資人高估其營運績效。以現金流量表而言,前述虛增在建房地之成本乃當期損益,竟虛偽地表達現金流量表中公司「因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情形,造成投資人誤判公司現金流量運用之風險,甲○○、卯○○並於八十八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將遠倉公司虛偽不實之八十八年度半年報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於期限內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卯○○並將上開虛灌建房地成本之不實各項成本明細表(如附件七),附在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交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評估合建事宜,並交予不知情之酉○○要求亥○○以此試算投資報酬率,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參、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天○○係大華公司及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則為該大華、臺標二公司之總經理,宇○○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癸○○係臺標公司之估價師,D○○係國聯公司之經理,申○係國聯公司之估價師,巳○○係泛亞之總經理,高智政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三、公正之情操。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十月四日由總統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
二、緣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甲○○指示卯○○找鑑定公司鑑價,卯○○即委託大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估價報告(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此以八億五千萬元(包括八筆建地與二筆農地)向己○○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與卯○○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卯○○須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而卯○○於與買方臺開公司接洽期間,臺開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上揭土地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戊○○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八萬元以上,而且很急,戊○○遂交代宇○○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著手進行鑑價,但卯○○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D○○,告以臺開公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八萬元以上,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即登記在進案日報表,交由估價師宇○○負責估價,宇○○接到本案,即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D○○基於鑑價收費要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申○(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計,並指示申○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早,亥○○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司估價,D○○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申○,並再一同赴楊梅再做現地勘查。
三、遠倉及臺開二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十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且應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稱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公告,以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甲○○、卯○○共同承上申報公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鑑價報告業務上文件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是天○○,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並共用管理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戊○○負責,臺標公司負責人張良玉為天○○之子,並不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鑑價報告之審核,竟於大華公司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因卯○○再打電話向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八萬五千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戊○○則交代員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癸○○負責,並轉告癸○○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卯○○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打電話找巳○○,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巳○○答稱可以後,卯○○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高一點,巳○○旋即於翌(二十三)日將本案交由高智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高智政與大華公司估價師宇○○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宇○○告知高智政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八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要估到八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
四、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審會決議應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亥○○因遠倉公司卯○○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二日內要提出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二十二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盧秀玉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真報價單,亥○○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地○○決行,因大華與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交件,以便在二十五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五、大華公司之天○○、戊○○、宇○○、臺標公司之癸○○、國聯公司之D○○、申○及泛亞公司之巳○○、高智政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等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五0三二號函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應依該規範第四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六條:「應力求客觀,
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修正等估標工作。」、第二十二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
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第十四條第七款:「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個別土地而言,要從總體經濟指標與區域經濟及土地基地該個別的條件來觀察。而市場行情指標在預測方面,第一是領先指標,包括整體經濟指數,譬如經濟成長率、通膨率、貨幣供給、銀行對營造相關業者的放款額之變動率是增或減、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另有同時指標,包括預售屋銷售率、中古屋契稅申報案件、建造執照面積、住宅使用率、空屋率等。落後指標則係指營建股指數變動率、預售屋使照核發面積、營建相關業者倒閉或跳票數、買賣契稅件數、公告地價之調整等。領先指標及同時指標是可以達到預測的功能,落後指標因已經發生,沒有預測性功能。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臺灣地區自從八十年起,不動產市場呈現供過於求之情形,整體景氣低迷,房地產至八十八年為止,尚無明顯之復甦跡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戊○○、宇○○、D○○、天○○、癸○○、巳○○竟與甲○○、卯○○共同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宇○○、D○○復與甲○○、卯○○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圖得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受託執行估價業務,竟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之犯意聯絡,均為甲○○、卯○○所用:(一)、大華公司由宇○○負責估價、戊○○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七點五,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八十二、三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十三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十五到十六點五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十至十五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八十八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二)、臺灣地標公司由癸○○負責估價、天○○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臺標公司第四十二頁編號三三三與大華公司記載之地目都誤植為「林」,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三)、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巳○○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發展遠景稱「..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然其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八十九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五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相同。(四)、國聯公司由申○負責估價、D○○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
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一0五至一一0,高出百分之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宇○○、戊○○與國聯公司之申○、D○○,為臺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臺標公司之天○○、癸○○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巳○○,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甲○○、卯○○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臺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六、大華公司之估價師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為每坪八萬五千元,總價十九億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國聯公司之估價師申○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每坪九萬元,總價二十億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均明知鑑價是要作為買賣之參考,仍與甲○○、卯○○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迅速完成不實且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價報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鑑價報告摘要均於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董、監聯席會開會前送至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會因此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與鑑價報告摘要及依據遠倉公司不實成本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而陷於錯誤,以為遠倉公司所提出之買賣總價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決議提案通過,嗣後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得遠倉公司因此獲得高於合理買賣價格七億餘元之買賣價金。另臺標公司之估價師癸○○因同一筆土地有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可供參照,亦迅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當天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每坪七萬八千元,總價十七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泛亞公司之估價師高智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案,於翌(二十四)日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土地價格為每坪八萬四千元,總價十九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分由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向證期會申報公告。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己○○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事;被告卯○○則坦承有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事;被告酉○○則坦承有出席臺開公司土審會與董、監聯席會及遠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匯款三千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情事;被告天○○、戊○○、宇○○、癸○○、D○○、巳○○則分別坦承大華、國聯、臺標、泛亞公司有受託鑑定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價格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一)、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提到全球經濟不好,臺灣經濟不好,房地產不值錢,但市場經濟有品牌性,如華航摔機,他還是賺錢,還是有人坐,八十六到八十八年間股票都是七千五百點,景氣算不錯,房地產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看起來房價有點疲軟,但陽光加州從八十六年到現在,縱使股票現在已跌到四、五千多點,百分之六十的人認為景氣很差,十萬到十二萬的交易還是很活絡,尤其新竹市青草湖有「國家藝術村」山坡地的開發,也是老丙建,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推出,賣出三九七戶,平均價格十四萬到二十萬,沒有溫泉、景觀、社區公共設施,景氣不好時,要看地段,陽光加州三期設定目標,就是竹科新貴族,陽光加州車程到竹科,只有十八分鍾,從竹科到青草湖要四十分鐘,翁宏在檢察官說如果真能挖到溫泉,房價將一飛沖天,帶動地方繁榮,臺新銀行土地鑑價報告說有八億五千萬元,我們從買生地加工以後賣給臺開公司,土地價格加上開發費用,賺取二億六千多萬的盈餘,我們認為是合理。商業會計不實部分,因企業垂直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南亞、臺化商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是交給三井營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子是交給太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分之六到十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四到六,遠倉公司從八十五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委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負責施工,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銷售金額二十五億元,付了一億五千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七億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八十五年買世貿土地達四十億,要作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六千多萬的規劃費用,付給建築師一億四千多萬的建築設計費,八十七年把土地賣出售價五十三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臺灣下一部的重點。民眾日報是因為全球統一的負責人被收押,他們的員工來找我,希望不要讓他們發不出薪水,我因是國民黨籍,就責成G○處理,三千萬元之匯款,是予蓮園公司之股款,與賄款並不相當等語。(二)、被告卯○○辯稱:打球時我在現場吃飯,事實上不是預謀串供在現場,因當時工地在揚昇球場附近對面,我一個禮拜去現場四、五次,當天我在工地現場,是甲○○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在羈押前,與G○、E○○、酉○○、F○○都沒有見過面,簽約的合約是臺開公司拿出來的,用印大小章分別由遠倉公司同仁楊瓊君、顧治清帶過來的,這麼大的金額為何沒有保留款,是因為合約有違約條款,如有違約要雙倍給付,對臺開是保障,陸輝給尚唐是二億八,與檢察官所稱三億多不符,原因在除了水保工程外,還有綠化、植栽、觀測、挖掘溫泉的工程,所以超過二億八,利息資本化是要歸屬於土地的成本,不是列在利息單獨一欄,是依會計準則辦理,有關鑑價工作,從D○○的筆錄中可以看出十一月十日有向臺開公司申報價錢,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申報,由報價過程中可以看出絕不是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述有勾串行為,我沒有上開犯行。(三)、被告酉○○辯稱:證人地○○、亥○○、午○○、陳龍泉、壬○○都是擔任過臺開公司開發部門或是工程部門的經理,我到臺開公司是受民股之託,擔任董事的時候,我被告知臺開賺錢,為了爭取董、監事與財政部傷了和氣,財政部要求臺開公司六個月之內要有績效,否則要把執照拿掉,民股告訴我去的時候,臺開公司是全臺灣最大的公司,公司賺錢,以我的能力可以把臺開做好,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到臺開公司的,我只有領有一萬元的車馬費,到了臺開公司後我做事積極,想要暸解公司的人、事,召集公司幹部暸解他們的背景、能力,暸解我們公司有多少的業務,我聽了所有的業務簡報,每個案子都是毛骨悚然,發覺臺開的案子都有問題,他們甚至於銷售是零,但是一、二十年沒有賣掉,也是賺錢,玩數字手法,至於公司如何上市、上櫃、如何通過,我也覺得奇怪,且財政部有給我們六個月的壓力,因為要釐清責任與策劃未來,所以我們請了會計事務所做了一些規劃的工作,資誠會計事務所每個星期會來報告一次,我們也成立了一個四人小組,由四人小組來研討,四人中三個人是官派的,只有我一個人是民營,我進臺開與我實務上的認知有很大的差距,實際上我基於專業經理人,為了臺開公司好,不管公司大小會議,我的發言最多,也很不客氣,我在每次會議紀錄裡頭可以看出每件我都有提出專業的建議,非獨楊梅案,臺開過去的結果,每個案子都賠錢,臺開公司實際上是虛盈實虧,我知道這個結果的時候,我才向財政部建議,要他們趕快請存保公司進入,並懲處失職人員,因為我這樣的建議,導致證人為了卸責、狹怨報復,證人的證據能力是值得懷疑的。從證人曾敬、黃○○在董事會的發言與證詞可以看出,他們有不同的意見,但是經過董事會的討論後大家也都是意見一致,通過該案,民股那次會議也有人沒有出席,如果是我要運作的話,會是這樣的情形嗎?且在場的人也有不同的意見,如何說這是我主導、運作,有關我在董事會的意見通通在我的錄音、譯文中充分表達,都是我的專業能力的說明。另檢察官也提出專家鑑定人林教授的證詞,就我專業意見來看,第一林教授關於市場的條件有提到三個考量,但是我認為他都是談總體經濟面的問題,但是林教授不否認因為不同的社會族群、消費能力、不同區域的需求會形成不同的消費市場,也根據這樣亥○○的調查報告裡頭也在附近調查很多成功的案例,還有本案的可行性做以上的考量,他們說的總經條件我們也有考量到,但是我們有考量到個案的區域環境,林教授說的那些要件即使九二一地震、林肯大郡,也有一些成功的案例,還有其他例外的情形,一個個案的成功與否,包括他自己個案區段的條件,第二設計規劃好不好,第三訴求的對象,第四行銷包裝,第五施工品質,第六開發商的品牌信譽,關係到成敗,也不見必須花了很多錢才會有效果,我在臺開任職期間,我也兼了其他中興開發的董事長,公司也賺錢,這是要看要件是否做的好不好,當我知道這些因果關係背景的時候,主席在開議的過程我有表示意見,我知道臺開的表現會是如此都是這些人做的,等到他們表達他們能力不足的時候,才把我惹火,臺開資本額三十億,但是案子都有千億,我不知道要怎麼做,結果這麼差,他們又表示沒有能力,這就是我認為為何臺開沒有救的道理,黃○○也知道臺開也賠錢,但是都沒有作為,臺開過去在他們三朝元老之下,也沒有什麼作為,當我們有績效六個月的壓力之下,站在我的立場我認為一方面請董事長、總經理趕快向財政部報告,另一方面我們儘量的救,我認為臺開是可救的,所有的案子沒有一個是我引進的,但是他們都說是我引進的,連民生東路案也不是我引進的,我是看到卷宗才知道原來是郭董事長引進來的,我只是就事論事,九二一地震、林肯大郡之後我們有到現場去看,並沒有說楊梅的土地經過這樣的洗禮沒有受損,災害以後相同的區域我們也有考慮到區域經濟,桃、竹科學園區經過九二一地震後薪水也是領的非常高,有能力購買高價值的房屋,我在土審會的意見都是我專業的意見,但我不企圖去影響任何人,只不過是因為我生氣說重話、撕掉資料就說我強勢主導,我到台開之前,所有的幹部、員工我都不認識,就職不到二個月,我如何能夠主導、運作,檢察官卻說我是主謀。檢察官訊問被告E○○、被告F○○都是誘導,未審先判,我從事建築三十幾年,我蓋了好幾萬戶的房子,經過九二一地震的證明,我沒有垮掉任何房子,我當選傑出經理人,每次我在臺開所有歷次的會議,通通有紀錄可查,我只是充分表示我的專業意見。至於證物部分,檢察官所引用的評估報告,可以看出裡頭的文字、數字、日期一再錯誤,檢察官全部接受,如果我有所主導、圖利他人背信臺開,會有笨到要錄影、錄音嗎?且錄影、錄音是我自己要求的,評估報告如果錯檢察官都接受,我所請求、所說的的沒有被採信,我認為評估報告的日期很重要,因為日期關係到行為正當與否,日期是很重要的,證人的證詞是值得商榷的,這些評估報告都是在土開課自己做的,市場調查報告是有不同的,這二份報告都是在他們自由意志之下做的,議價、簽約、付款都是土開課地○○他們去做的,難道說我威脅、利誘他們去做的,如果他們引用的數據是他們提供的,做錯的決議也是他們誤導的,為何他們都沒有事情,而我們這些想要救臺開的人就有罪,另損益表部分我沒有見過,我也不會用電腦打字,亥○○說兩張損益表是我給他的,如果真是我給的,我只要給有利的就可以,不會給兩張,損益表內提出銷售率百分八十,有違我的主張,我認為應該銷售百分之一百,在目標之內達成百分之百,我也曾在錄音帶內舉例說明,後來他們說我們作敏感度分析做到百分六十、七十、八十等會是什麼狀況,那是風險檢視,讓我們評估的人可以對照,萬一在何種情形之下會有何種風險,我們看到承辦部門所提的報告,說成本二十萬左右,我認為這是普通貨,檢察官說我們不顧風險評估,其實不然,投資報酬率除了照總銷售額看投資之外,還要看自有基金的報酬率,他們提了百分之三十八的自有資金報酬率,但是那兩張的損益表中的自有資金報酬率到百分一百二十,如果是我給他們的,資金報酬率百分之三十八的話,我會同意嗎?那是他們嫁禍於我的,檢察官說我不法圖利,蓮園是經過合法的程序投資的,他們為了遠倉賣土地有傭金的支出,我是事後才知道,遠倉投資的三千萬元,即使我是負責人那是遠倉的權益我也無法動用,我是冤枉的等語。
(四)、被告天○○辯稱:我是在七十二年成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當時人很少,所以事必躬親,到了七十六年戊○○到我公司,他幫了我很多忙,所以我比較有時間去參與,七十七年開始,我應邀到文化大學的土地資源系來兼課,開始是一個星期二小時,到了八十一年又在建築系兼課,二個系一個禮拜有五小時的課,是分配兩個下午在陽明山上課,所以我對於公司的事情愈來愈沒有時間去管,到了八十八年九月份,我又進入文化大學的建築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一個星期有九個小時的課,另外我是建築系的學生又加修了六個學分的基礎課程,所以我一個星期要修十五個小時的學分,我當時在大華幾乎處於停職的狀態,當時就讀的時候壓力很大,而且我研究所的同學,很多是我大學部的學生,所以我的壓力更大,一個星期留在公司上班的時間,通常只有一、二天,這也就是為何說臺開估價案,我之所以沒有去執行指揮,不光是這個案子,八十八年的時候我差不多都不在公司,而且當時我要寫論文而且也兼任老師,所以那個時候我真的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只要求總經理戊○○及部門主管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是藍字不要赤字給我看就好了,這是我解釋為何擔任董事長卻什麼事都不管的原因。至公訴人稱估價案件修改單上有註明核定層級是董事長及總經理,但是這一份有關臺開估價案件的修改單,核定的是由總經理戊○○,不一定要我簽字。臺標公司與我的關係,因為現在的負責人張良玉是我的兒子,所以檢察官的懷疑我也是認為無可厚非,戊○○小姐在民國七十年就與我們家很熟,而且是我兒子與女兒的乾媽,七十六年她到大華來上班,到了八十年的時候,她大概也覺得她不要老是寄人籬下,她想說是否可以成立小公司,讓他業餘來經營,所以在八十年十月五日成立大忠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我想留住員工的最好辦法,就是讓他有發揮的餘地,所以我就投資了一點錢,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到了八十一年成立的時候,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他把私人的公司遷移到三重市去營業,我也沒有意見,因為這是他的公司,到了八十三年,他把公司的名稱改成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到了八十四年的時候,他就把公司搬到了臺中市,以我在臺北兼了那麼多的職,我不可能去過問他公司的事情,到了八十六年一月份,田小姐結婚嫁到屏東縣的里港鄉,先生要他回家,所以她就臺北與屏東來來去去很長的時間,甚至一回去就是一兩個星期,後來他就與我商量,說臺中那邊無法營業下去,想把公司搬回臺北,因為她與我家很熟,而且也與我的弟弟很熟,所以他才搬到長安西路,後來有一天我們一家人吃飯的時候,他就說乾媽可能沒有辦法,他就對我兒子說你來替乾媽擔任負責人,看是否能夠經營這個公司,所以在八十六年九月才把負責人變更成張良玉,到了八十七年他留在臺北的時間就比較多,他就發現這個公司好像不但沒有賺錢還賠錢,他就與我商量說你弟弟的租金不多,而大華的地址是在大安路一段二四九號四樓之一,隔壁的四樓是我私人的產業,他才說老闆能不能把這個公司讓我登記,估價的盈虧由我自己負責,但是支援我一下,我想說他家裡的婚姻出了問題,所以我能幫忙的我就幫忙,不是我成立一個公司給我兒子,我來操控公司,其實這個公司於八十年就成立了,並非是我為了我的兒子而成立的。大華作這個案子向臺開公司收了十一萬元,對於大華的營收算是九牛一毛,我想不出我們有任何的理由或是犯罪的動機去配合人家,讓人家去利益輸送,而讓我們背上背信的罪名等語。(五)、被告戊○○辯稱: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時間及各方面,在當時的情況我是晚上半夜十點多,我認為是正常
的估價案件,我們就要配合政府相關單位來對事件來做說明,因為我那天早上我就一直陪著估價師應訊,到了他們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我已經忘了調查局問我什麼了,所有的東西都是回到辦公室調取業務室的資料才知道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只是以專業的角度來做這個生意,我們的收費也是打五折,估價並非是我的本業,另估價案修改工作單部分,我的審稿我簽了名字,這方面算是行政的審稿,報告書也是我審查的,對我而言是要尊重估價師的獨立作業,所以我的審查是形式審查等語。(六)、被告宇○○辯稱:我是在十一月五日的時候接到業務部的指派,說今天會有一個案子進來,會來帶我一起去勘查現場,那時候的委託人依照我們總經理在調查局的筆錄裡所示,那時候的委託人是遠倉公司,我與林義榕先生到了現場之後,林先生帶我從陽光加州第一期及第二期進入,就是我們當初所勘查的路線,林先生向我介紹了陽光加州第一期及第三期,並且在當時告訴我陽光加州第三期的開發案,未來會有溫泉及公共設施及相鄰社區共享設施等條件,這也是我在估價報告書內為什麼提及說勘估標的已經探測到溫泉,未來規劃上每戶都有湯屋的設計,我在去看陽光加州第三期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探測口,但是我有詢問探測孔在哪邊,但林先生當時並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在當下就請林先生是否能夠提供我相關溫泉探測的資料及未來第三期的建築平面概圖,在一年多的審核期間下來,這份資料一直沒有提出來,這份傳真稿的資料明白的顯示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六分,傳真號碼0000000,單位名稱:REBARCON‧DEVE的探測資料,因此我並不是在明知該地區已經在我沒有看到溫泉的狀況下,敘述在報告書之內。我在估價報告書中第十頁的案例中,土地單價公式是房地總價扣除建物造價,扣除水保費用、裝潢及庭園造景費用即利潤,此根據是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它的公式是: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等於全棟買賣合理總價格扣除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庭園設施等費用扣除全棟建築改良物買賣正常利潤,我們從上面兩個例子可以相互對照發現,在我的報告中我都扣除了水保費用,因為我認為本案係屬山坡地所以我為了保守原則所以多加此項目,然而鑑定人林左裕先生卻對我運用此方法有所質疑,他認為應該扣除風險行銷、利息成本等等的因素,在我修習不動產估價及從事實務以來,運用市場買賣比較法,無論是理論或是實務皆無林左裕先生所說的應該扣除的項目,在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中僅說明了估價師應經常蒐集的項目而已,估價報告書應載明的事項中,並無明定必須將兩種估價方式載於報告書中,期日修正依照政大教授林鶯燕的說法,係實例在交易時期與求取對象不動產估價之日期,兩者間有時間性差異,而且價格水準可能發生變動,在此情況下,應用變動率,例如地價指數或房屋價格指數,林左裕先生所著的不動產投資管理一書中的見解與林鶯燕教授的看法相仿,而本人在進行本案的估價報告時進行蒐集資料時曾經調查翻閱蒐集楊梅鎮住宅區土地之地價指數,在近幾年內變動不大,幾乎持平,針對情況補正的部分,林鶯燕教授的看法基於特殊情況的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的價格,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的對象,應予補正,使其成為正常價格,主要有下列幾項:有緣故者或特別厲害關係人相互之交易、拍賣、交易時有特別動機者,交易情形有特殊性等項,林左裕的見解親友等特殊關係之交易,移民、還債、及廉售等特殊動機之交易,應予情況補正,因此鑑定人所言災前災後所言必須進行情況補正,就其理論性而言,似乎並不適宜,我是依照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程序進行鑑價等語。(七)、被告癸○○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從業務部林經理那邊接到案子,當時已經有了基本資料,林經理說案子很趕,請我三天要交件,當時我有說要按時交件可能有困難,我接到案之第二天就到現場去看,這件委託的估價目的,就是案子交到我的手上的時候,委託人就已經設定了,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選擇陽光加州作為比價標的,如我所述,我所蒐集到比較標的,都是依照規定計算的,而這個市場並非是公開的市場,事實上我也並沒有隱瞞,我用的開價也有向下修正作為地價還原的基礎,這些比價修正的方式,我是根據影響它的因素來調整,或許個人有個人的觀點,但是我的觀點就是這樣,所以修正的情況就是這樣,關於發展趨勢的修正來說,我們並非是動態的調查,我們是估那塊的地價,我們是比較兩塊土地的發產趨勢,來與陽光加州來比較,並非是因為災變的發生就得往下修正,這整份估價報告,為何要採用比較標的及方法,我就只是製作這份估價報告,我的委託估價目的就是這樣子,這也是事實上可以達到的東西,所以我就找符合的情況下來做我的估價報告書,以檢察官所提出的九二一災變來說,倒塌大樓重建會產生都市權利變換價格的不同,更新後還沒有蓋起來,仍然依然要估算出權利價值才可以估算算出價值,在這整個事件裡面,我是勘查現場、接案、製作報告書,這三天而已,從頭到尾我沒有受到壓力、請託及拿到獎金,裡面的東西都是依照我的經驗判斷來作成的,裡面並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八)、被告D○○辯稱:我們公司業務及估價的統籌都是由總經理來執行,因為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的時候我們總經理接受切除肝臟的手術,所以業務就由我來代理,因此我才陪同估價人員親自到現場,這是我第一次陪同估價師到現場,我只是要求估價的人員是針對委託單位所委託的事項作公正合理的評鑑工作,這委託的目的在報告書上也有詳細記載。估價師有他的專業,所以我無從指揮鑑價之工作,這一次業務接洽是大華公司的田小姐電話告知我的,這個案子之前我與田小姐完全不認識,我得到這個訊息之後,我親自與委託單位聯繫,為了便於報價,我親自到現場去暸解狀況,我也向委託單位報了兩次的價格,到了交辦完成,鑑價報告書也是我親自送到受託單位張科長手上並且與他交換名片,所以整個評鑑的工作是我們公司獨立與委託單位接觸並且完成送件的,也沒有與其他的鑑價單位接觸,更沒有私相授受的情形,除了收取合理的鑑價及服務費用外,公司與我本人都沒有索取額外的不當利益,我們的估價師申○他有說我有提示價格每一坪八、九萬元是否合理,其實後面應該加上問號,這是詢問的語氣,我是與他一起到現場的,甚至去仲介公司詢問價格,所以我們在車上才會談論這個估算值,但是最後我是尊重他的專業,另外就是校審人員簽字的部分,估價師他是獨立作業的他有他的專業,我只審核他是否有違背估價原則,他是不是有根據我業務交辦單上所載的評估條件估價目的去進行,我只審核這兩個項目等語。(九)、被告巳○○辯稱:我在泛亞公司的角色是擔任職員,在楊梅估價案也是例行的業務,我接到案子之後交給高智政來估價,對於他估價的內容我們沒有權限去變更估價的結果,再來就是遠倉公司委託的目的我們就是按照估價的目的來估價,至於說遠倉公司的報告書後續的用途,這並非是我能夠過問的,這個案子是台開公司購地,它是土地開發的專業公司,不可能單憑估價報告書就來斷定土地的價格,直到現在我還是認為我們的土地估價書是合理的等語。
貳、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證人辰○○、地○○、亥○○、午○○、壬○○、H○、黃○○、戌○○、A○○、辛○○、丙○○、宙○○、子○○、丁○○、C○○、庚○○、乙○○、申○、高智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證人辰○○、地○○、亥○○、午○○、H○、黃○○、戌○○、A○○、辛○○、丙○○、宙○○、子○○、丁○○、C○○、庚○○(更名江卉鈴)、乙○○、申○、高智政並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一)、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一>臺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二>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遠倉及其子公司八十八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詳參第十九頁)、<書證編號五>遠倉公司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書證編號六>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損益分析表、<書證編號七>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一日估價報告、<書證編號八>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證編號九>臺開公司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一八次會議記錄、<書證編號十一>修正後評估報告、<書證編號十二>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書證編號十四>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書證編號十六>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七>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八>泛亞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九>臺標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二一>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書證編號二二>臺開公司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書證編號二三>臺開公司與遠倉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二四>臺開支出傳票、請款單、收據、<書證編號二六>溫泉鑽井相關事宜資料、<書證編號二七>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六日八九政查字第二0九號函、<書證編號二八>臺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八日八九董稽字第0四八二三號函暨附件、<書證編號二九>蓮園公司登記檔卷、<書證編號三十>蓮園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三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蓮園公司董監事資料、<書證編號三二>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三>遠倉投資蓮園意願書、<書證編號三四>臺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銀營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函、<書證編號三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三六>建金公司等十二人與丁○○之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三七>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送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書證編號三八>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東森育樂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九>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四十>臺北銀行張秀政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帳、DM0000000號支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四一>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四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四>合作金庫存款憑條、ZQ0000000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鍾瑩豐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五>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六>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號支票、江惠伶臺北銀行九九七九之五帳戶明細、江惠伶帳戶開戶申請書、<書證編號四七>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俊啟帳戶對帳單、<書證編號四八>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書證編號四九>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書證編號五十>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一>寶島銀行CA0000000支票、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書證編號五二>寶島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五三>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五四>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五>臺北國際商銀歷史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五六>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五七>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八>北銀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九>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六十>臺灣企銀東森傳播公司帳戶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六一>大眾銀行東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大眾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書證編號六二>G○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六三>東豪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六四>東豪公司開戶資料、<書證編號六五>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書證編號六六>北銀轉帳支出傳票、庚○○帳戶明細、電匯申請書、北銀城中分行CH0000000號000000000元支票、北銀庚○○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帳、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書證編號六七>中華銀行鍾瑩豐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及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本院E○○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十二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二)、關於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一>本案土地建造執照及開發相關資料、<書證編號二>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企劃合約書、<書證編號三>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證編號四>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書證編號五>陸輝公司與尚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十份、追加減明細表、追加減協議書、<書證編號六>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七>陽光加州三期社區住宅建築開發計畫水保計畫、<書證編號八>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之營建管理合約書、<書證編號九>卯○○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簽稿、<書證編號十>工程請款單、<書證編號十一>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紀錄、<書證編號十二>遠倉公司交際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書證編號十三>卯○○之扣繳憑單、<書證編號十四>東森育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書證編號十五>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一日轉帳傳票、<書證編號十六>遠倉公司於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書證編號十七>遠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請款單、<書證編號十八>尚唐公司戌○○所立收據、<書證編號十九>遠倉公司付款簽收簿、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二十>東森育樂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書證編號二一>中華商銀鍾瑩豐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二二>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萬泰商銀匯入會款中心入帳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萬泰商銀陸輝支存帳戶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書證編號二四>代收入傳票、臺南企銀東森育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二五>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六>代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七>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八>遠倉請款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二九>中華商銀力霸建設帳戶存款明細分帳戶、取款憑條、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存單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十>遠倉帳戶存提明細、支票、力霸建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交銀帳戶明細、力霸公司帳戶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支票、<書證編號三二>力霸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程鵬飛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三三>農民銀行卯○○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四>傑仁有限公司董監名單、<書證編號三五>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支票、<書證編號三六>遠倉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遠倉公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三七>遠倉公司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八>力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九>力霸台北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十>力霸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一>力霸公司農民銀行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二>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書證編號四三>遠倉統一發票及遠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半年報、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三)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所違反之鑑價原則及規範,已經鑑定人林左裕於本院審理時鑑定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四<書證編號一>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書證編號二>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書證編號三>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五>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六>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本院E○○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十二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五冊、契約書四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可證。從而,遠倉公司因考量景氣,被告甲○○、卯○○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即被告酉○○、董事G○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E○○、F○○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項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甲○○、卯○○、酉○○、G○、天○○、戊○○、宇○○、癸○○、D○○、巳○○間各自之犯罪動機、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部分:
(一)在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一八次土審會會議前,酉○○即曾將原附於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之損益分析表二張交與亥○○,要求其以自有資金計算投資報酬率;被告G○於土審會議前,將地○○及亥○○叫到被告酉○○之辦公室,表示其對評估報告不滿。而被告酉○○、G○均非土審會之出席人員,竟在會議前就拿到評估報告,且以公司高層之身分,對於承辦人員表達自己之意見,使得下屬屈從上意,在會議前抽換資料,且在未逐項實質討論第一份評估報告前,被告酉○○一直在土地購買單價上表示意見,一味強調臺開公司要以每坪單價五萬七千元購地,就不用談了,而未站在買方臺開公司應有之立場,與其於土審會後對於另一民生東路案所抱持之立場顯然不同(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使得臺開公司承辦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亥○○在其等壓力下作成修正後之評估報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董、監聯席會,被告酉○○、G○在董、監聯席會上復均表示樂見其成及不必議價之態度,終至該臨時提案倉促通過。
(二)前述二份評估報告產品規劃都是朝高品質別墅塑造,且規劃為中、大坪數別墅為主,延伸陽光加州一、二期之產品型態,塑造該類產品應符合當地相關條件規劃,被告酉○○於土審會上竟認修正前之評估報告是以規劃低價位之房屋為主,也未說明何以遠倉公司列其購地成本七萬二千元,臺開公司就一定要以八萬元購地之理由,竟強烈要求土地每坪八萬元才能成案,否則報告就是不客觀、誘導!此舉與一般高層施壓,下屬順應上意之違背任務行為,實無二致,而其以民股代表副董事長身分全面參與及介入開發業務之運作,以列席人員參加經理部門之重要會議(土審會),變相達其操控之目的,實不言可諭。至被告G○曾多次至開發部,透過被告卯○○催促本案之進行,在董、監聯席會前,被告E○○、F○○均感其與被告酉○○極力促成此案所給予之壓力,另被告G○、酉○○、甲○○三人常一起開會等情,業據被告F○○、E○○供明在卷(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七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而因被告F○○在董、監聯席會上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十二月到期,董事黃○○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被告G○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綜合被告G○二度前往楊梅看地及會中力主刪除議價簽約等情事,並在董、監事聯席會中強力推動本案,其有儘速通過楊梅購地案之意圖甚明。又既然注意到建造執照之問題,應知本案楊梅老坑段第一五五-四地號農地未含於建照範圍內(本案建照之使用道路乃延續自陽光加州一、二期),苟該農地地目變更發生變數,對於日後合法連外通行權及公開銷售亦有影響,且本案土地建照共九張,有效期間最近者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苟建照過期(如違約處理或解約訴訟期間冗長),因本案土地為丙種建築執照,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建照,將極不易,進而影響開發之速度及成本,理應以此對遠倉公司不利之因素來爭取降價之空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竟反要求不要再進行議價,以遠倉公司要求之每坪土地八萬元單價購入該建照將屆期限之土地,被告酉○○、G○與甲○○、卯○○相互裡應外合,應堪以認定。
(三)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開始進行可行性評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止,前後不過一個月餘,而臺開公司股本三十億元,本案土地售價達十八億二千餘萬元,金額可謂龐大,竟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相關章程規定,於本購地案提經討論時,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作成決議,相關作業程序實屬倉促,而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之翌日即成交簽約,且於成交簽約當日即支付30%之第一期款項,另第二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第三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速度亦迅速,整個提案、簽約及付款等過程均顯現其異常之處。
(四)臺開公司亥○○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比價,係出於被告卯○○前介紹大華公司鑑價,而大華公司介紹其餘三家鑑價公司,比價
較高之泛亞及臺標公司,反受託為遠倉公司鑑價,顯係特別之安排,以利操控。大華公司於臺開公司委託鑑價之前,早已完成鑑定報告書,另國聯公司雖於臺開公司簽准委託鑑定之翌日完成鑑定報告書,惟該公司亦早在受臺開公司委託之前,即向地政機關領妥土地地籍圖謄本,而進行鑑定之工作,四家鑑定公司登載不實之事項均大同小異,且所鑑定之價格,呈現大華、國聯估價高於臺標、泛亞之現象,完成鑑價報告之時間又非常快速,參以大華公司曾因被告卯○○之委託作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鑑價報告(詳見扣案之鑑價報告及進案日報表),足見四家公司都係配合其指示抬高土地之售價。
(五)被告G○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部分:⑴查民眾日報之原股東建金國際公司(負責人為C○○)等十二人,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出售、讓售予被告G○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丁○○,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售全部股份之價格六千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為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八日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點交及移轉民眾日報經營權等情,經證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C○○、前民眾日報社長子○○於調訊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雖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稱:民眾日報是東森傳播公司出資,甲○○是老闆,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有在森庭招待所、東森電視臺開會,當時提到東森要買民眾日報,簽約前有接受東森傳播公司甲○○、G○的委託,我知道甲○○是東森集團董事長、G○是執行董事,開始我們不想讓全球統一知道,G○要我先出面,因我沒有支票,才用江惠伶的支票,我在偵訊時回答真正買主是G○,是因不知檢察官問我的用意等語;證人江惠伶(更名江卉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改稱有受到東森之委託開票等情(以上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庚○○均是被告G○之國會助理,與之關係密切,二人於偵訊時所言與被告G○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買民眾日報的錢是我向被告甲○○借貸,因我是立委,在外面買賣不方便,所以由我的機要秘書丁○○出面簽約,我於八十一年經商失敗,就沒有再使用支票,所以由我助理庚○○提供支票付款,我只借用她的票,票款是我存入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九)相符,應堪以採信,而無論民眾日報真正之買主是否係被告G○,實際上其國會助理丁○○、庚○○均在民眾日報任職,其妻宋麗華也掛名擔任社長,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民眾日報社董事長兼發行人(刊載於報頭),資金之來源又是被告甲○○,足見其二人關係密切,即便是掛名,亦大大提高其自身之知名度,其受有利益自不待言。
⑵被告G○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被告卯○○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及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兩個帳戶,分別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再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儲帳戶,復於當日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簽發庚○○之支票由丁○○交予建金國際公司。
第二期款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寶島銀行士林及松山分行之兩個帳戶,分別匯入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同日再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同日再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計三千零二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六百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再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東森育樂公司於同日自其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同行儲蓄部之帳戶,再轉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庚○○簽發由丁○○交予建金國際公司之支票,屆期均由上開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提兌,則被告G○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均係來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並經由鍾瑩豐之帳戶匯入庚○○之帳戶。
⑶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G○有金錢往來,選舉時最多,平常大
約是幾百萬元,均有借有還,目前G○還欠伊約幾百萬元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六),核與被告G○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甲○○、鍾瑩豐間之借貸,有借有還,目前無相互欠債,我與卯○○及東森育樂公司無金錢往來,與鍾瑩豐往來金額約幾百萬元,我向甲○○等人借的錢均已還清,並提出第CH0000000票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期、面額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以實其說等情(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九),均與被告甲○○所言及與上揭東森育樂公司、卯○○之銀行帳戶匯款至鍾瑩豐再存入庚○○之帳戶等就匯款人及匯款金額均有不符。足見上開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並非借貸之款項,而係被告G○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
⑷被告G○嗣後供稱:民眾日報係東森傳播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伊出面洽商收
購等語,此與其之前所述係其以丁○○名義簽約向建金國際公司買下民眾日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子○○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因我覺得經營報社非常複雜,便向楊恭福表示我不想再經營民眾日報,而楊恭福當時亦因全球統一集團販售未上市股票案,接受司法調查,楊恭福遂在G○的機要秘書丁○○的接洽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民眾日報以六千萬元賣給G○,但買賣契約書係以丁○○為契約當事人」及證人C○○所供:「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及我哥哥楊恭福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故委由子○○先代表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G○、丁○○等人洽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之讓售事宜,我及我哥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看守所後,才親自與丁○○等人接洽,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定契約,約定以六千萬元代價將民眾日報售予G○,G○並由其機要秘書丁○○出面簽約,實際買受人是G○,因為丁○○曾表示他的老闆是G○,而且根據契約第五條經營權移轉,全球統一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同意買方指定之人選G○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等語均不符。其次,民眾日報苟係被告甲○○委託被告G○洽商收購,既為一般之投資,在買賣契約簽訂,價款及付款方式均已確定後,其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何以不直接匯款予出賣人建金國際公司,卻反而以迂迴的方式輾轉存入庚○○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又何以民眾日報之買方簽約人及董事長等人,均與被告甲○○及力霸東森集團無關;參酌匯入庚○○及遠倉公司購地款匯入眾庭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如出一轍,經由鍾瑩豐之帳戶,及東豪公司股本實際均由東森傳播公司匯入,而被告G○竟持股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股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甲○○並無被告G○出面洽購民眾日報,被告G○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酉○○獲得遠倉公司投資之利益部分:⑴被告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籌設蓮園公司,資本額定為一億二千萬元,首
次發行三百萬股,每股十元,計三千萬元,股東有酉○○、高萱、高華、高中、宙○○、蕭路嶺、高輝貞七人,除被告酉○○出資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為三十萬元,且股東高萱、高華、高中均為其子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董事長,三名字女及股東宙○○任董事,其餘二位股東任監察人,由此可見,蓮園公司於設立之初,絕大部分之資金均來自被告酉○○,並由其負責經營。遠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蓮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由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票,其中說明四「特定人認股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說明五「股款繳款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全體員工及原股東未前來認股,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是遠倉公司之認股,乃繫於原股東有否前來認股,並非當然得以投資認股,在蓮園公司董事會未召開會議及洽特定人認足確定之前,遠倉公司尚未能投資認股,然蓮園公司既由被告酉○○負責籌設及經營,且與其三名子女均為董事,占董事名額五分之四,於蓮園公司籌設時即將洽遠倉公司參與日後之投資,而遠倉公司於售地予臺開公司之後,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顯間被告酉○○與被告甲○○、卯○○事先早已為犯意之聯絡。
⑵蓮園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載明遠倉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及五月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現金至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惟該二筆共一千二百萬元是由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轉進蓮園公司設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一千八百萬元支票雖由被告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遠東商銀儲蓄部申請調換臺支支票,並於同日存入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遠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現金一千萬元繳納股款(送存銀行:匯通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以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一千八百萬元繳納股款,上述款項均由被告酉○○之帳戶轉入,非由遠倉公司名義匯入,足見被告酉○○於遠倉公司投資款匯款後至遠倉公司正式入股蓮園公司時,已享有使用該資金之不法利益。
⑶蓮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申請現金發行新股三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果由遠倉公
司認股三千萬元,此三千萬元之股款係遠倉公司用以投資被告酉○○所經營之事業,作為挹注蓮園公司設立當時短缺之資金,對於被告酉○○而言,當然是享有利益,而以該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過程,顯見係作為被告酉○○極力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
二、關於被告甲○○、卯○○虛灌建房地成本部分:
(一)遠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簽訂之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二),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與被告己○○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反觀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三),二者委託事項大致相同,惟並無若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永慶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證人辛○○於調訊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我是永慶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一年,契約是遠倉公司擬定後,由該公司卯○○之秘書寄到永慶公司,由我秘書蓋好永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用章後再寄回去,因陽光加州三期規劃一直未能定案,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遠倉公司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依約支付二千一百萬元予永慶公司等語,益證力霸建設及永慶公司並未為受託之行為。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並稱:合約期間,遠倉公司並未交付具體工作,因產品定位、景觀一直在變,我與遠倉公司是口頭諮詢,我們提供溫泉可行性報告,他們才願意付錢,我在國內僅有普通高中學歷,日本太陽學院經營管理沒有畢業,本身負責永慶公司諮詢及規劃,公司內部成員僅有會計、文書、助理及司機,沒有專職開發業務之人員,都是自己在做,我最專業,我都是向日本聯絡,永慶公司不能從事溫泉開發之施工業務,就楊梅案也未提過服務建議書等語,然縱使遠倉公司就產品定位及景觀設計一直無法確定其需求,但一般受託規劃諮詢者在開會時必須提供業主相關服務建議書或書面資料,即便下次開會又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或會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總是有相關提供之書面資料可以參酌,一個受諮詢者也須依據所蒐集、調查、規劃之資料,於會議時作成口頭報告,並接受業主之諮詢,況證人辛○○並無相關景觀規劃之背景,一個上市公司竟委託其作規劃諮詢,並於楊梅土地售出後,仍支付全部之費用,此與一般如公部門委外設計案件僅支付比例之費用慣例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委任契約為虛偽,當事人間並無立約之真意。而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永慶公司後,永慶公司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款項匯入臺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亦未見其說明款項流向之原因關係,顯見該款項不是用作支付永慶公司規劃諮詢之費用。
(二)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陸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十四億餘元,惟陸輝公司係全部轉包予尚唐公司,並未實際施工,又遠倉公司同年四月一日亦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總金額為四千六百萬元,上揭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有所重複,力霸公司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而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依證人A○○證述雜項工程設計之總造價約二億多元,證人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與陸輝公司共簽訂十份合約,陸輝公司並無進場施作,完全發包給尚唐公司,依契約書及追加減之結果,陸輝公司一共應給付二億八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為止,尚唐收到之工程款約為二億元左右,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收到二億八千多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各項成本明細表關於工程款部分,亦有虛列不實情事。
(三)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邀臺開公司參與開發本案土地,而其於同年十月間猶製作上揭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詳列土地有溫泉及共享公共設施等不確定之條件,顯為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臺開公司。又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關於利潤分析方面,載明本案總銷金額高達四十三億元,預估毛利高達十一億元,獲利率為35%,惟依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製作之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其出售土地價款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減土地成本十五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得到出售土地之利益為二億六千餘萬元,則被告甲○○捨棄自行建築開發可獲十一億元利潤不為,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土地出售予台開公司,寧賺取二億六千餘元,以在商言商,殊悖常情,且與遠倉公司及其子公司八十八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第十九頁揭示因景氣影響等因素而出售土地不相符。再依上揭成本明細表之土地成本明細,利息資本化金額為一億二千餘萬元,將之列為土地買賣成本,則一般不動產買賣,如均將利息列為成本,無異土地或房屋買後,賣得越久售價越高(加列利息之故),無異中古屋之價格比新屋房價要高,殊違常理,則被告甲○○、卯○○顯有虛灌建房地成本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據前所述,被告甲○○、卯○○明知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己○○購買本案土地之前,欣業永公司與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定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由欣業永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在該基地進行規劃設計及施作雜項工程,支出費用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依工程進度及數量,僅請款二億元,,竟虛灌建房地成本三億餘元,顯係為使臺開公司承辦單位開發部及董事會出席、列席人員,認為遠倉公司之購地成本為每坪七萬二千元,以每坪八萬元出售,為一合理價格,而避免臺開公司議價,而大幅虛列各項成本,至為灼明。
三、關於被告甲○○、卯○○虛報出售土地佣金部分:
(一)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簽擬稿後,交由遠倉公司承辦人楊素秋原文照謄,呈由被告甲○○批可,遠倉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苟被告卯○○非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豈能簽擬該簽呈?又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商陸輝公司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核欄為被告卯○○所簽,如被告卯○○所言其係代表承包廠商陸輝公司營造,其應簽具於承包廠商欄,何以簽具於業主簽核欄,顯然被告卯○○係受被告甲○○之指揮全權代表遠倉公司處理。
(二)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承接遠倉公司之工程轉包給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轉包予尚唐公司,惟太設公司向遠倉公司請款單卻由被告卯○○簽認,且驗收係由被告卯○○身兼副總經理之力霸公司驗收,其程序顯與情理不符,足見被告卯○○所代表即為遠倉公司,因遠倉公司簽約之營建管理廠商為陸輝公司,而非力霸公司。另陸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卯○○簽認之請款單,其中部分請款單係由被告卯○○直接簽由被告甲○○簽認,並無其他相關人的簽認,顯與一般請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卯○○係被告甲○○關於本案土地之代理人。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案假臺開公司進行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遠倉公司之代表是被告卯○○,為被告卯○○所是認,而如此重要之會議由被告卯○○代表,顯示被告卯○○可代表遠倉公司處理總經理級以上之事務。其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遠倉公司代表會議紀錄中特別註明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卯○○」,試想一承包廠商何以能代表遠倉公司參加如此重大之會議。再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開公司土審會之前),被告卯○○報支與臺開公司交際費用十四萬餘元,由被告甲○○簽可支付,其顯係受被告甲○○之授權。另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卯○○簽請與臺開公司人員交際費用二十餘萬元,亦由遠倉公司付款,凡此足以證明被告卯○○係受被告甲○○指示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
(四)遠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楊梅土地,惟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委託大華公司為臺開公司就該土地進行鑑價作業,則於上開委託契約簽約前,被告卯○○即預就臺開公司購買該土地可能進行鑑價,通知大華公司先行準備,參以遠倉公司支付之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其中有三千四百萬元係匯入鍾瑩豐之個人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陸輝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尚唐等公司及眾庭公司帳戶內等情以觀,該委託契約顯然係被告卯○○與甲○○假簽約之名,將遠倉公司五千萬元資金以佣金名目虛灌建房地之成本,並挪作他用。
(五)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甲○○與廖尚文、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蔡志雄及被告卯○○,並由被告卯○○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四千六百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卯○○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甲○○,又被告卯○○擔任被告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甲○○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五),以上所述估價、交際費之簽領支付、進行變更設計及處理工程事宜等會議,均由被告卯○○全程代表遠倉公司參與,在東森育樂公司方面,並未有員工參與,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被告卯○○在臺開公司購地案中,顯非居於仲介之角色,遠倉公司實無支付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之理,被告甲○○在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編列該筆佣金支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則以虛列購地成本,以利抬高土地售價,另方面乃為遠倉公司將利益輸送予其關係企業。
四、關於被告卯○○等操控鑑價公司及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泛亞公司估價師高智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子是大華公司委託的,他們是大包,我們公司是小包,宇○○在半路上就跟我提到大概要估八、九萬元,巳○○副總將案子交給我時,也有說要估八、九萬元,因他們買八萬元,如果我估七萬元,那份鑑價報告就沒人要,我公司是營利單位,不得不如此,憑良心講,那種素地再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而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否認關於所述及被告巳○○部分之供詞,經檢察官加以詰問後,才稱有由被告巳○○之辯護人林維堯律師處閱覽其偵訊筆錄,本院觀其作證時所表現與檢察官之敵性態度,認為其之後所為之證詞已受到污染,顯係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有恃無恐,否認先前之部分供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另國聯公司估價師申○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稱:我是鑑價報告書出來前一、二天才被D○○通知作此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辦後,因我沒有經驗,由D○○開車帶我一起去,勘估現場時有與宇○○電話聯絡,他說有一條路可以通到加州一、二期,廣告內也有寫共用公共設施,我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待售價,價格一坪估八萬元是D○○指示我的。我到大華公司,宇○○有說要不要看我的估價報告,鑑價案是D○○帶我去現場教我做的,我於偵訊之初,不敢說實話,是因主管壓力,內心掙扎等語(以上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證稱被告巳○○、D○○有指示估價師配合估價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於調訊時供稱: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價格為估價目的,而且很急,因為卯○○未指明由何公司委託,我遂交代宇○○以遠倉公司名義,儘速著手進行,當天下午卯○○再度打電話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台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要大華公司做之外再介紹一家,且兩家估得價格不要一樣,我即找同業國聯公司一起進行,該筆估價報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卯○○再打電話向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我即交代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癸○○負責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三),核與扣案之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進案日報表上所載委託日期十一月三日,預定交件日期十一月八日、實際交件日期十一月十九日相符,雖被告戊○○一再否認其上開所言屬實,惟其初到案時所供,不僅時間清楚,且與查扣之進案日報表登載之日期復相符合,顯無其所辯受訊之時精神意識不佳及緊張所致,亦無任何排除其自白任意性之原因存在,本院乃認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D○○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左右,大華公司總經理戊○○電話告訴我,臺開公司要委託對前○○○鎮○○段土地作鑑價,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並給我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長亥○○的連絡電話,我遂去電亥○○確認此事,戊○○在告訴我此案訊息時,有一併說明估價目的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十),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鑑價,僅告以要作買賣之參考,並未提供資料或告以其他鑑價目的,顯見被告D○○所供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二十二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二十三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一),上開被告戊○○、D○○、巳○○之供詞,核與被告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卯○○於臺開公司召開土審會之前,即預先告知亥○○可找大華公司鑑價及大華公司引介臺標、國聯、泛亞公司比價等情,均顯見為被告卯○○所操縱。
(三)大華公司由被告宇○○負責估價、被告戊○○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第十四條第七款沒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案例一、三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七點五,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一仟五百五十來反推,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沒有作銷售率的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的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其案例二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其案例三算式與案例二相同,亦有同樣的問題。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復以陽光加州一、二期八十二、三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十三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十五到十六點五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十至十五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八十八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二)、臺灣地標公司由被告癸○○負責估價、被告天○○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臺標公司第四十二頁編號三三三,與大華公司記載之地目都誤植為「林」,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實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推估價格不正確。(三)、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被告巳○○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 。
」,而從土地修正之係數表中,期日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八十九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五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相同。(四)、國聯公司由申○負責估價、被告D○○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相同外,餘是案例選取均沒有坡度,也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一0五至一一0,高出百分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有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且經鑑定人林左裕鑑定其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之事項在卷,被告天○○、戊○○、宇○○、癸○○、巳○○竟仍辯稱是誠實依法所為之鑑價意見,所辯均不足採信。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公告之正確性。
(四)遠倉及臺開二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十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查台開公司內部簽呈係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比價,經比價後由大華、國聯二家作鑑價報告,然遠倉公司竟由泛亞及臺標公司作出鑑價報告,不無經人為故意安排,以利操控。且臺標公司係大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華、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天○○,該二家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同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係大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辦公處所),並共用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該二部門均由大華公司總經理戊○○負責等情,業經被告戊○○、宇○○及癸○○等三人於調訊時供明在卷,而依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出售楊梅土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所載,於八十七年一月委託大華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費用為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委託臺標及泛亞公司鑑價,鑑價報告之費用卻高達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有楊梅土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可參,是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一年十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卯○○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利用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予以簽證,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酉○○、董事G○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E○○、F○○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各項之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甲○○、卯○○、酉○○、G○、天○○、戊○○、宇○○、癸○○、D○○、巳○○間各自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查遠倉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甲○○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卯○○為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二人竟共同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以不實之損益分析表持向臺開公司作為自己建房地之成本,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又串謀被告酉○○、G○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並指使被告戊○○、宇○○、D○○等人抬高土地鑑價之價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使臺開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陷於錯誤,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再指使被告天○○、癸○○、巳○○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持向遠倉公司行使及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核被告甲○○、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本事實部分之起訴,係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惟編送財務報告及申報公告鑑價報告與主管機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性質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本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公訴人為追加起訴時論及遠倉公司八十八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惟未併敘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透過被告酉○○、G○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主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宇○○、D○○受臺開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竟與被告甲○○、卯○○共謀提出不實且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價報告,交付不實之損益分析表使亥○○誤信遠倉公司建房地之成本每坪土地單價為七萬二千元,製作修正後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於臺開公司董、監聯席會時由董事審核該不實之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及臺開公司開發部提出之修正後可行性評估報告,而陷於錯誤,作成決議以每坪土地單價八萬元購買楊梅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指使大華、國聯、臺標、泛亞公司共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甲○○、卯○○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酉○○雖有共同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使臺開公司買進土地之犯意聯絡,但其對於遠倉公司虛灌建房地成本及鑑價公司配合為不實之鑑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不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戊○○、宇○○、D○○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背信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前述。)。被告天○○、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甲○○、卯○○、戊○○、宇○○、D○○、天○○、癸○○、巳○○就所犯業務上文書(鑑價報告)登載不實罪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卯○○二人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均應成立間接正犯。查被告卯○○雖非遠倉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負責處理被告甲○○指示關於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就上開虛灌建房地成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上文件等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卯○○雖非為臺開公司處理關於楊梅售地事務之人員,也非受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之人員,但分別與被告酉○○、G○有犯意之聯絡,與被告戊○○、宇○○、D○○有犯意之聯絡,與被告天○○、癸○○、巳○○有犯意之聯絡,而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則被告卯○○與甲○○間;被告甲○○、卯○○與被告酉○○、G○間;被告甲○○、卯○○與被告戊○○、宇○○、D○○間;被告甲○○、卯○○與被告天○○、癸○○、巳○○間,因分別共同實施犯罪,雖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身分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以共犯論。被告甲○○、卯○○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編送虛偽財務報告及與大華、國聯、臺標及泛亞公司先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向臺開、遠倉公司行使,並持向證期會申報公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卯○○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處斷。又被告甲○○、卯○○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宇○○、D○○就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卯○○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戊○○、宇○○、D○○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以虛增建房地成本,勾結臺開公司董事及鑑價公司抬高土地價格,並將不法利益輸送予其關係企業,不僅損及臺開公司,也連帶使得臺開、遠倉公司廣大投資人、債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卯○○於本案擔任被告甲○○之手腳,上命下從,串連本案共同被告裡應外合。被告酉○○身為臺開公司民營化後之董事,並經董、監聯席會決議通過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督導經理部門執行業務,亦自詡為土地開發業務之專才,竟不知為臺開公司謀取營業利益,反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與被告甲○○、卯○○、G○等人串謀,使臺開公司以高價購買本案山坡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違背臺開公司股東之信託。被告戊○○、天○○、宇○○、癸○○、D○○、巳○○身為估價師從業人員,被告天○○並身為人師,著有相關估價書籍及論文,竟不知潔身自愛、堅守估價公正、客觀之專業原則,而為人所用,共同以抬高鑑價價格之方式,使得臺開公司、遠倉公司與因此資訊公告之社會大眾及市場價格均蒙其害,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不法利益輸送金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事後復均飾詞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末審酌被告甲○○、酉○○、戊○○、天○○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分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被告宇○○、D○○、癸○○、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宇○○、D○○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對於被告癸○○、巳○○所犯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無影響,仍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虛偽之遠倉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鑑價報告,雖為被告甲○○、卯○○、戊○○、宇○○、D○○、天○○、癸○○、巳○○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遠倉公司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所有,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卯○○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一條處斷,另關於遠倉公司購地成本輸送不法利益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予眾庭公司、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部分亦有不實(詳後述),致使遠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訴人誤引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被告天○○、癸○○、巳○○上開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經查,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起訴被告甲○○、卯○○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部分,雖有相關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按,然被告甲○○、卯○○二人主觀上有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及買賣遠倉公司股票之相對人是否即因參考該等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而受騙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又遠倉公司向被告己○○購地部分,其中二億元回流至鍾瑩豐之銀行帳戶內、五千五百萬元回流至欣業永公司,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甲○○、卯○○虛增土地買賣價款所得之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自不得認關於該等款項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次查,臺標、泛亞二公司並未受臺開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臺開公司董、監聯席會亦僅有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送核而已,臺標、泛亞公司實際並未提出不實鑑價報告供臺開公司作為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參考,僅提交遠倉公司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是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對於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但就遠倉公司要求其等高估土地之價值而言,並未違背其任務,亦無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卯○○、天○○、癸○○、巳○○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其等所為顯不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關於被告甲○○、卯○○共同連續虛灌遠倉公司建房地成本,輸送不法利益至其關係企業等行為,是否有使遠倉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因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嫌,另永慶公司、力霸公司、陸輝公司及東森育樂公司是否亦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財務報告等行為,與本案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E○○、F○○被訴涉嫌共同背信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F○○與被告甲○○、卯○○、酉○○、G○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房地產市場,仍屬低靡時期,全省彌漫著高空屋率低房價之預期心理,短期內並無復甦跡象,山坡地建築乏人問津,復受林肯大郡事件及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其銷售開發幾已成燙手山芋,脫售不易,土地價格下跌,而上揭土地市價值(含遠倉公司投入之開發成本)未逾十億元,竟謀議以高於市價總值一倍即十八億餘元(每坪單價八萬元)之價格,意圖將系爭土地脫售進而掏空臺開公司資金,除由被告G○、酉○○二人在臺開公司內部強力主導、干涉,並由被告E○○、F○○配合、護航,被告E○○、F○○二人基於日後仕途順利、官運亨通及不願因此宗交易而得罪或結怨被告甲○○、G○、酉○○等人情況下,極力促成此交易。被告F○○對於被告酉○○並非土審會之委員,竟當場發飆、斥罵、怒擲及撕毀資料,並強列抨擊第一份評估報告內容,甚至以列席身分變相主導會議,未當場制止或令其出場,以維持會場及會議秩序,予以附和,決定依酉○○之提議進行下列修正:「⑴不建議以每坪五萬七千元購買,改列舉各種有利、不利狀況,交由董事會去決議土地購買單價。⑵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⑶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銷售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本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0.32%」,最後決議:「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修正後之可行性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損害臺開公司之權益。地○○將本案簽提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E○○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九時即將召開之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之議程,故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之聯席會提出討論,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台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三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地○○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被告F○○將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事會審議、核可,導致董事會僅決議買賣價格,並未論及買賣條件(買賣合約草案);而被告E○○、F○○復明知依臺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開廣字第0一九四三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會議中,被告F○○、E○○與被告酉○○、G○等人均分別發言支持楊梅老坑段土地之開發,極力主張購地,被告F○○復提議將上開開發部原提案之上開擬辦內容修正為「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去除議價簽約字樣,以規避後續議價作業程序,而裁示照修正意見後通過,罔顧董事黃○○、H○及臺開公司內部人員之反對意見,聯手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決議通過本購地案。被告F○○因事先將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而未送至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核可,乃於事後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玄○○、地○○、亥○○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買賣合約草案內容,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紀錄尚未作成,即由其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卯○○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依約交付款項,圖利遠倉公司,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因認被告E○○、F○○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E○○、F○○涉犯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違反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內規,被告F○○於土審會因被告酉○○怒斥第一份評估報告之估價偏低、過於保守,要求重新評估,即聽從其意見,馬首是瞻,使會議即變相由被告酉○○主導,未就評估報告做逐項實質審查,在內部共識尚未建立及多所疑慮就強行提出,竟於董、聯席會上就本購地案表示樂觀及支持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E○○、F○○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被告E○○辯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接任董事長,事前我對臺開的狀況暸解非常有限,只知道狀況不是很好,至於不好到什麼程度我也不知道,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當時有很多議案有很多幫助,第一個提到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授權總經理核定,第二推選民股代表董事酉○○,第三決議重大案件可以由董事長借重酉○○的專才,協助督導業務部門,對於土地開發部門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酉○○是土地開發專家,這方面的專業,民股要他來也是借重他的專才,所以最後有這樣的決議,第四為了暸解公司整體狀況,必須找一個比較專門的專家即管理顧問公司幫我們,這些決議對過去台開公司業務的推動相當重大。在以後暸解公司的業務當中,我在土地開發部分,有幾個作法,第一個作法就是聽取正在開發中或者正在銷售中或者正在規劃中的個案,聽取開發部門的業務報告,來暸解問題所在,要求設法能夠限期來解決,例如加強促銷,改進工程品質等等,此部分每聽一次簡報,心情就沈重一次,加深我們要救臺開土地部門的案子就是我們沈重的負擔,有些案件認為不宜作,就想辦法跟對方協調,找出處理辦法,希望大家同意之下,把案子停下來,如果要減少損失部分,也儘量停下來,從這個業務的檢討當中,酉○○在這部分所提出來的意見,我發現他所提的問題針針見血,把問題的重點找出,我認為他確實在這方面有獨到的見解,這是我信賴他的過程,現有案子既然不能賺錢,在這無望之下,必須尋求解決的方法,我希望對臺開有一點貢獻,希望狀況能有改善,總經理也有這方面的企圖,大家希望能找一些商機、一些開發的案子,我們公司都歡迎,為公司開闢財源,得到一些利潤,解決公司營業困難的問題,這是找商機的部分,十月二日他們已經就本件事情有所接觸的時候,我還一無所知。公司有調整組織的架構,增加了銷售部,對於已經正在銷售中的案子由銷售部處理,希望舊案清理,能有收入,另由工程管理部,提供工程的品質,並引進民間營建工程、銷售人才,為公司注入新血,因為民營之後,公司有些員工心態並沒有調整,為了有所突破,必須引進新人,這部分可能對於新舊人員造成衝擊,但是這是非作不可的措施,當時為了突破困境,有上述的一些作法,這些都是為了臺開公司全體股東的權益。信託投資部分減少房地產的放款,增加工商業的貸款,這部分蔡總經理是金融的專才,努力很多,效果也非常有限,因為大環境的關係,其次就技術性的問題,要讓董事會在發言的時候,能夠留下真實的紀錄,慎重的發言,接受高董事的建議,在董事會的時候能全程錄音,這是對於公開所作的事情,此案的呈現必須靠當時錄音來呈現。本案部分八十八年十月底G○打電話給秘書小姐,約我球敘,但沒有說是否為了此案等事情,只是單純的球敘,因為他是董事,王先生也是公司的股東,過去也因為這個公務的關係大家很熟,所以我就答應,當時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在進行,所以我沒有去問,表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去只是單純的打球,在吃飯、簡報的這段時間,也只是談到遠倉公司自己有計劃要開發,作了很多安全的措施,談到他們公司開發案子的狀況,沒有提到遠倉公司要與臺開合建、買賣的情形,看地的期間也是一樣,這段期間我根本不知道有兩個公司在談合建、買賣的事情,如果我知道我不會以後沒有動作,如果我知道我會回去找高先生,或跟我的總經理、開發部門談,但是我沒有,這中間我沒有與我同仁提到此案,只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高先生有跟我提到有這個案子,我只是大概有印象,我沒有說要或是不要,我只是說公司的土地開發有一套程序,要按照程序進行,沒有跟總經理或是開發部門說有此案,我參加球敘、吃飯,在當時我不知道此案在進行,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我並沒有犯意的聯絡等,其次談到土審會,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完土審會後,高先生跟我說一些事情,我發現事情不對,事後也找張先生問情形如何,並聽取他的一些意見,此案我只是基於同仁之間的和諧,要大家互相珍重,意見也是互相參考,不能堅持己見,高先生在這方面有相當的經驗,有談到這方面的事情,至於如何評估我沒有作任何的指示,我也沒有與蔡總經理就此事有討論,等到後來看到會議記錄,他們要用臨時提案的方式,即使要用臨時提案,為了公司好,利潤有五、六億,時間上面確實要爭取,因為有執照限期的問題,對一個民營公司來說,時間就是金錢,爭取商機,作為一個董事長是必須要考慮的,當時我有一個動作,這個動作後來檢察官認為我是配合遠倉來護航的理由,就是我在二十四日邀請黃○○先生在二十四日至現場勘查,我的用意是因為他有土地開發的經驗,這部分必須要聽他的意見,如果他能去現場暸解,在董事會討論的時候,他能表示意見,但是我沒有給他任何意見,只是請他來看看,能在董事會的時候給董事參考,公司要賺錢,我請他來配合,但不是我配合圖利某人,十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當然也是以臨時提案提出,公司沒有明文限制不能臨時提案,為了爭取時間、商機我認為臨時提案不是問題,好的案子應該爭取,後來談到在這個審查、討論當中,總經理提到修改擬辦的文字,在討論當中,黃○○建議還是維持原來,後來G○希望能夠修正,可是G○的觀點就是不要再議價,我覺得是他看法的錯誤,而公司的規定議價程序是不能免,總經理後來繼續說明的時候,也明白表示議價與訂約是不能避免的,不能省的,並沒有有意要省略議價的程序,只是鑑價與簽約二種程序將來授權經理部門處理就可以,將來不必要再到董事會提議,會議本身沒有要省略議價的部分,從此可看出,檢察官在起訴文提到我有串謀的意思,但是如果有串謀為何兩人的意見會有出入。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在董事討論當中我沒有表示要支持或是不支持,完全有各董事自己的意願表示,等到大家對於此案沒有不同意見時,我才說依照修正的意見通過,後來我所說的一大段話,是通過決議之後,我自己所表示的想法,希望大家努力推動,把案子作成,在二、三年之內能為公司賺六、七億的收入,並請業務部門向高先生多多學習,此案敢這樣子去做,必須要有人,就是高副董,如果沒有他過去的背景存在,要交給公司現有的團隊經營此案,老實說我沒有信心,也不會作,因為經過評估認為可以賺錢,且我們自己有這個人,配合剛才我說的土地開發措施,此案可以,如果沒有意外,我相信可以成功,這是我當時的心態,完全為了公司的存亡考慮,沒有為我自己的仕途發展考慮,五十七年我進入內政部,待了十幾年,這些都是我靠自己的努力,沒有去送紅包,只是長官欣賞我的能力,我到臺開也是邱部長再三鼓勵我來,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我人在紐西蘭,我跟行政院的開發考察團去,十一月就在這裡開董事會的晚上我要跟他們說我不要,也不知道台北的狀況,因為臨時要找人,長官也會有難處,所以我答應了,就這樣我接任了董事長,我到臺開沒有為了圖利我自己或是遠倉或是任何公司,此案對我是非常大的指控。檢察官提到我當過國有財產局的局長對於開發業務很熟,但是臺開的業務與國有財產局的案子是不一樣的,因為國有財產局都是自地開發,且是合議制,台開是委託外面的公司來做等語。(二)、被告F○○辯稱: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任,到任之前,土地開發部分,董事會的規劃是借重高董事長,我是負責信託部份,當時大家都認為臺開不好的部分是在金融方面,所以我到了臺開之後,也幫忙處理一些逾放,每天非常忙碌,沒有時間就每個案子詳細看,我完全信賴我的屬下,我的習慣是今日事今日畢,在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就已經把我定位為矯正臺開的業務,他們以為董事長當過國有局的局長就懂土地的開發,本案就第一個層面來說為何沒有反對此案,在這個之前沒有任何人一直到十一月十幾日,開發部突然把公文送來,要開土審會等,我就當成處理一般公文一樣,公司的屬下告訴我此案可以替公司賺錢,所以逾放一直增加,聽到有個業務可以替公司賺七億多,要提報董事會,在這個情況之下,我當然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做,我跟劉董事長報告說金融業務比想像中麻煩,一邊處理、一邊增加,當時我才到任一個月又九天,我完全信賴土地開發,我站在信任開發部的立場,並不是要把責任推給開發部,這就是我為何沒有反對此案的原因,但是事實上我也真的不懂,土地開發審議會我只是問話,因為當時我是主席,我只是問公司內規等基本問題,第二個情況就是主持土地審議會的時候,我的態度上我都是用疑問句的問話,例如我會問這樣好不好,作樂觀、保守一起提給董事會,給董事會決定,我是站在持平的角度,後來我有問議價是否來得及,他們跟我說一定來得及,二十五日我們開董事會,他們說二天就可以議價完畢,我也覺得不可思議,此案以臨時案提董事會,事實上開發部簽出來的時候是十九日,送到我那裡時已經二十日,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事後大家才看資料才知道程序不對,當時我對於整個作業流程也不知道,如果有實務經驗的人,會知道是各部門分層負責的,總經理不可能知道所有業務的流程,經辦部門一定要提醒總經理授權層級,且我也沒有時間把資料看清楚,經辦應該很清楚,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第四修改擬辦的原因是為了合約一致,後來把附件拿掉,是因為民生東路沒有附,所以才拿掉,而且提到董事會那裡,董事會有資深董事,他們也有看到,但是他們沒有就附件部分提出問題,整個會議大家都沒有意見,等到此案通過的時候,經媒體報導我才知道,第五就議價簽約問題,地○○拿合約給我,說合約要用印,說只要不要超過董事會授權八萬元都可以,我想既然合約要用印之前的程序一定已經完成,所以我沒有查流程的規定,用印之前我看合約的時候,我有提出為何沒有相關單位會簽,直接跳到總經理用印,我說這樣子好了把所有相關單位找來一起討論,因為沒有會簽至少要開會,開會的時候,我心理關切的問題就是特別把業務部找來到底公司有沒有錢,業務部說可以。民生東路的案子可以替公司賺四億多元,楊梅案可以賺七億多,對於資本額三十億的公司來說,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E○○、F○○於遠倉公司提出本件售地案時,均到任臺開公司不久,此有臺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也非其二人引進臺開公司,對於該評估案之進行、提交土審會審議及送交董、監聯席會決議,均未對承辦之開發部門有所指示或施壓等事實,業經地○○、亥○○證述在卷。另依本院勘驗臺開公司土審會會議錄音之譯文,發現被告F○○對於相關臺開公司之內規如投資報酬率15 %之限制或提報董事會之程序均無所知悉,而亥○○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關於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銷售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本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
20.32%之修正,實際並非土審會被告F○○所裁示之修正事項,且被告F○○於該會上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此由被告F○○於該會中之發言「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六十、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五)」、「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依切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五萬七,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 」、「(因被告酉○○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被告F○○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因一樣無能無耐。」、「(因被告酉○○撕毀資料,憤而離席,被告F○○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 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 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 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 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 。」、「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八萬太貴,真的需要...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等語可以明瞭。至於提報董、監聯席會決議部分,也非其裁示之事項,觀諸會中地○○稱:「... 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等語,被告F○○聞言並稱:
「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等語,亥○○即表示:「鑑價結果先出來」等語,經被告F○○又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地○○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 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等語可知。此外,依被告F○○於會議中一再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等語,可知其立場並無偏頗之情事。而縱使被告F○○礙於情面,未曾阻止被告酉○○於該會上主導進行,然以副董事長有權督導其經理部門事務及被告F○○身為被告酉○○下屬之情況下,其所為應無違背常情可言。
(二)雖被告E○○、F○○於董、監聯席會上發言就本購地案表示樂觀支持之看法,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二人於會前就遠倉公司楊梅案所列建房地成本及估價報告係屬不實,事前有知情之情事,而對於土地買賣之價格係高於市場行情一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確信?而即便二人因礙於情面及被告甲○○、G○、酉○○之身份,有意促成此宗交易,尤可苛責者,係其二人身為臺開公司之高層,於到任後未即深入了解臺開公司相關內規及營運狀況,被告E○○於和買賣交易關係人球敘看地後,感受其公司內部被告酉○○、G○所施予之壓力,竟仍不警覺注意該購地案之進行是否有悖於程序,實有違其身為臺開公司經營者之付託,被告F○○於董、監聯席會後,召開經理部門會議,議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時,未注意本案不利臺開公司之事項,隨即倉促簽約、付款,使臺開公司權益受有重大影響;然被告E○○、F○○於處理臺開公司楊梅購地案事務,雖有上開重大疏失、怠於注意其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及未盡其董事長、總經理職責之情事,且此重大過失之行為,應對臺開公司負起民事上責任,但尚難認其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遠倉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F○○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己○○、甲○○、卯○○被訴遠倉公司購地涉嫌共同背信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八十二年八月間成立之欣業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鼎太集團總裁),並出資由秦必韜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係遠倉公司、眾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係欣業永公司董事遠倉公司之法人代表、遠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及眾庭公司之總經理。緣被告己○○自六十年間起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等共同或以個人名義收購桃園縣○○鎮○○段土地,面積計一百多公頃後,由太設公司負責規劃,土地共分十區,即陽光山林、陽光加州一期至九期(參見附件八,被告己○○收購部分不包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迄今僅屬部分開發,其中陽光山林係於六十八年由太設公司完成開發,陽光加州一、二期則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由太設關係企業完成開發,其餘陽光加州三期至九期均尚未開發。而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股權變動公司改組後(公司資本額未增減仍為十億元),董事三席分別為卯○○、鍾瑩豐(二人持股各為二千萬股)、何逢錦(持股一千萬股),所代表法人依序分別為遠倉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陸輝公司。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有鑑於陽光山林、陽光加州一、二期別墅(下統稱陽光山林社區)銷售情形良好,而僅規劃設計尚未開發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開發建屋應有利可圖,遂擬向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旋由當時擔任總經理之林國仁出面與大漢公司總經理楊文達洽談,但欣業永公司因缺乏資金,故請公司大股東即被告己○○出資購地,再委由欣業永公司開發管理,合作建屋銷售。被告己○○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與大漢公司負責人陳吉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包含補貼大漢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前與第三人因本土地已發生之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山開與雜照(含地質鑽探、測量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五百萬元購買該土地。被告己○○購得上揭土地後,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與欣業永公司訂定「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以確定雙方的權益與責任,欣業永公司並自同年三月起至七月止,以「三期合建保證金」
之摘要名義,陸續支付被告己○○合建保證金共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並進行設計、施工,迄八十六年投入資金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嗣因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房地產原已低靡,復受八十六年八月間林肯大郡災變影響,使山坡地房地產之開發銷售更形艱困,欣業永公司因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而被告己○○亦因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負擔甚為沈重,有資金上壓力,為求解套,故央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欲將該土地脫手,欣業永公司即由總經理鍾瑩豐(原為林國仁)負責找尋、接洽買主,適因上市之遠倉公司需要業績,乃介紹被告己○○將該山坡地賣給遠倉公司。遠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業績考量,經董事會決議購買上揭山坡地後,即由董事長即被告甲○○指示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欣業永公司董事之被告卯○○全權處理,被告卯○○獲悉欣業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財務吃緊,有意出售楊梅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以解決資金壓力,遂與當時擔任欣業永公司總經理之鍾瑩豐商洽買賣事宜,而被告己○○、鍾瑩豐與甲○○、卯○○等人均明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林肯大郡崩塌事件,造成二十八人死亡後,山坡地開發案不僅已成票房毒藥,消費者亦趨避而漸不敢買,房價下跌,甚而乏人問津,致使山坡地亦產生連鎖效應,脫售不易,土地價格下跌,頗有議價空間,詎被告甲○○竟意圖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眾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與被告卯○○、己○○及鍾瑩豐(另行通緝)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實際總價五億餘元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購買價格虛報為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而其中所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虛增差信罪嫌,係以被告己○○坦承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與遠倉公司,額,則約定由被告己○○將簽約時所收受價金即第一期款(即遠倉公司支付之第一期購地款)全數交由被告甲○○及欣業永公司牟利。之後,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卯○○找鑑定公司鑑價,被告卯○○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打電話找其在大華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友人即被告戊○○,委託大華公司鑑定上揭八─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價格,委託估價目的為「本標的物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予以評估,被告戊○○即交由該公司估價師張宏吉估價,因未將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之開發銷售因素列入修正,即鑑定上開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即市價值約在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後,由被告卯○○代理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己○○(當時人在國外)所委任之鍾瑩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一八、八-二0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共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
五九.六坪),總價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一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五億五千萬元則於賣方被告己○○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後支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支付),尾款四千二百二十萬元(內含農地簽約金二百二十萬元)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點交後支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支付)。遠倉公司第一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購地款,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二張臺銀支票支付,被告甲○○因恐生變數,除請被告己○○於簽約時將第一期購地款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另指示其公司內部(財務部)於請款單註明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支,並取銷抬頭,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約後,被告卯○○即持上開二紙無抬頭之支票至秦必韜擔任負責人之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泰公司,與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為鼎太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之總裁為被告己○○),交與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B○○簽收後,轉交不知情之出納未○○存入陳世強(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B○○因被告己○○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從國外電知楊梅售地款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陸輝公司負責人,承包本件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而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鍾瑩豐亦主動打電話至嵩泰公司表示該兩億元要開具臺銀支票,其將親自到嵩泰公司領取,B○○即請未○○再前往世華銀行,自上開陳世強之帳戶提出二億元轉開臺銀支票,當天下午,鍾瑩豐前來嵩泰公司,B○○遂交付該二億元臺銀支票,鍾瑩豐取得二億元臺銀支票後,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先行存入設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分由六個帳戶匯入以被公司之購地價款又回流至被告甲○○公司之關係企業眾庭公司。未久,被告己○○再自國外打電話給B○○,指示要再從楊梅售地款中撥給欣業永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同年二月六日B○○即交代未○○前往世華銀行自陳世強之上開帳戶提出五千五百萬元,轉成臺銀支票,同日下午欣業永公司派不知情之丑○○前來簽收領取五千五百萬元之臺銀支票(付款流程詳附件九),總計被告甲○○等四人利用陳世強之人頭帳戶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因認被告己○○、甲○○、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己○○坦承前開售地款之第一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支付,其有指示財物經理B○○於簽約時將第一期購地款轉交出納未○○存入供其使用之陳世強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電知B○○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等情;被告甲○○、卯○○則坦承遠倉公司向被告己○○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遠倉公司請款單係註明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支,並取銷抬頭,由被告卯○○持上開二紙無抬頭之支票至嵩泰公司交與B○○簽收後,其中金額計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款項,分由六個帳戶匯入被告甲○○公司之關係企業眾庭公司等事實。證人楊文達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大漢公司向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後售予被告己○○之情形;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欣業永公司董事席位變動與在本件土地所投入資金及虧損情形;證人B○○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己○○因土地貸款利息負擔沈重而售地予遠倉公司,遠倉公司支付購地款之情形及流向,陳世強帳戶係供公司所使用;證人陳世強於調查局證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實係被告己○○所使用;證人未○○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遠倉公司購地款中曾支付二億元予鍾瑩豐,但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等語。此外,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一>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漢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書證編號二>被告己○○與大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訂條款、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之同意書;<書證編號三>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協議書;<書證編號四>欣業永公司轉帳傳票、繳款書、沖銷明細帳、支出傳票、收據、費用申請單、現金收入傳票、專案分類帳;<書證編號五>欣業永公司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書證編號六>遠倉公司與被告己○○土地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七>臺灣銀行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八>臺灣銀行二百二十萬支票;<書證編號九>遠倉公司請款單、支出傳票;<書證編號十>陳世強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十一>陳世強帳戶存摺;<書證編號十二>世華銀行二億元、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十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十四>臺灣銀行二億元、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十五>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送款單、票號AG0000000支票;<書證編號十六>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提紀錄單;<書證編號十七>萬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本金收回及利息收入憑單、補發證明單;<書證編號十八>大眾銀行放款收回傳票;<書證編號十九>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二十>寶島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書證編號二一>慶豐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二>臺北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匯入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大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書證編號二四>眾庭公司各行庫借款繳息明細;<書證編號二五>眾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二六>被告甲○○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二七>鍾瑩豐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二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書證編號三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八九南銀灣裡分字第00一一六號函;<書證編號三一>欣業永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繳款單;<書證編號三二>臺灣銀行五億五千萬元支票;<書證編號三三>遠倉公司請款單、支出傳票;<書證編號三四>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申請表、批覆書、房地產鑑定表、擔保放款明細帳、借款申請書、支票四紙;<書證編號三五>遠倉公司支出傳票、請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書證編號三六>被告己○○使用帳戶一覽表;<書證編號三七>世華銀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支票、王樹實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各一件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售地及指示購地款收取交付之相關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向大漢公司購買本件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同年三月十八日與欣業永公司訂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欣業永公司依約陸續支付我合建保證金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期間因欣業永公司推出之中和「天空之城」及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二個開發案,銷售不如預期,八十六年初鍾瑩豐接任欣業永公司之總經理,認同時進行二個開發案有困難,經評估後認中和「天空之城」已投入資金近四十億元,而楊梅「陽光加州三期」才投入資金約一億一千萬元,且其中與營建工程有關之費用僅五百萬元,乃商請我放棄該開發案,由於本案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報請開工核准,實際僅完成鑽探、聯外道路、臨時道路土方及整修路面等工程,顯無法依約於報開工之日起七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整修路面工程後即未再有營建工程之施做,無故停工達二個月以上,構成違約可以沒收合建保證金之情事,因之,由欣業永公司總經理出面與我洽商,在⑴由我無息分期攤還合建保證金⑵由我補貼欣業永公司開發費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⑶在不虧本情況下以十億五千萬元出售等條件下,口頭達成終止合作銷售房遞契約之共識。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鍾瑩豐向我表示遠倉公司需要營建年度業績,代為洽商買賣條件,而遠倉公司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力霸公司簽訂企劃契約書,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達成口頭協議,我所有○○○鎮○○段八筆建地以八億四千五百萬元出售,另二筆信託登記在陳世雄名下之農地,則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合計八億五千萬元售予遠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鍾瑩豐交付上開土地之買賣草約與我過目,我同意後,即另定期日正式簽約,因我人在國外,遂指示B○○核對土地買賣契約後用印,並收受第一期價款存放在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遠倉公司要求將建地與農地分訂成二份契約,我才又指示B○○換約用印。關於B○○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及我售地之原因,應係其個人意見之詞,而所謂「整地經濟、山坡地不景氣等語,經交互詰問後,其亦稱不是其所說的話,當不得採為證據。而依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所作之鑑價報告,上開八筆建地在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價格為每瓶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檢察官並認該報告並無不實,又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遠倉公司所購上開八筆建地申貸案所作之鑑價結果八億四千五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均足見我與遠倉公司就本案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買賣價格,係合於當時不動產市場之合理價格,所謂「低價高報」,根本是出於檢察官之臆測。至於遠倉公司分三期支付我八億五千萬元之賣賣價款,其中第一期價款中之二億元,我係借給鍾瑩豐,我與鍾瑩豐已認識二十餘年,相信他的為人,在年息百分之十及於欣業永公司中和「天空之城」開發案完工銷售結算盈虧之時返還借款本息之條件下,同意借其二億元,並由其在支票上簽收以代借據,此由調查局搜索查扣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上內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二億元欄內有未○○鉛筆註記「借款鍾」等字及證人B○○、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可知,之後,該第一期款中有一億八千餘萬元流回眾庭公司帳戶內,則與我無關,因我無法控管所貸借款項之資金流向。萬元之賣賣價款。另第一期價款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則係作為返還欣業永公司合建保證金之用,而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證稱「我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當時財務部經理傅芳華指示至鼎泰公司領取己○○退回本公司的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台銀支票乙張,存入本公司銀行帳戶後,將其中五千萬元轉至京華證券本公司帳戶購買公債以賺取利息。」、「(前述五千五百萬元係以何張沖帳傳票沖帳?)(經檢視後)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傳票號碼CR00000000沖三期保證金共計五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有支票、傳票及繳款書等附卷,顯見檢察官指稱與事實不符。而由證人B○○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價格計算,包括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餘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餘萬元,共虧損一億八千餘萬元等語及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依公司帳目,己○○僅開立支票分期陸續償還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保證金完畢,並已依協議書第三條補貼本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等語計算,我以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買進該土地,以八億五千萬元價格售出,實際已虧損約二億元,焉有再利益輸送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理,況我若同意不終止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遞契約,將可因欣業永公司違約而沒收合建保證金,若如檢察官所指實際買賣價格僅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扣掉利益輸送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我僅得三億四千萬元,加上虧損,我等於把土地送給遠倉公司,上開公訴事實所指,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等語。(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遠倉公司第一期購地款有一億八千餘萬元經由鍾瑩豐回流至眾庭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六十八年就與鍾瑩豐認識合作到現在,鍾瑩豐不是我的白手套,欣業永公司遠倉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被告己○○前與章明強是欣業永公司各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股東,在八十六年間他們二位鬧意見,鍾瑩豐出面協商,雙方各出讓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給第三者,由鍾瑩豐負責經營,我個人及遠倉公司評估後,認章、朱二位土地是委託給欣業永公司開發興建,利潤欣業永公司可以分得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是作為給章、朱土地的價格,是很好的合作條件,欣業永公司當時也規劃股票上櫃,中和已興建二十五層商用大樓天空之城,住家有三十億銷售金額,商場是四十億銷售金額,整個完工,欣業永公司可以達到股票上櫃的目的,鍾瑩豐邀請我及遠倉公司加入欣業永公司,我們沒有契約簽訂,股票交易買賣四億二千萬元,陸輝營造百分之十,我們就把錢付了,鍾瑩豐及他的公司買了百分之三十,當時鍾瑩豐是宏和公司的總經理,宏和百分之二十二億八千萬元,鍾瑩豐一億四千萬元。遠倉公司認有業績需要,我請鍾瑩豐出面,情商被告己○○把土地讓給遠倉公司,經過五個月的議價,敲定八億五千萬,我與鍾瑩豐沒有拿佣金,二億元是鍾瑩豐欠我的錢及買股票的錢,如果是我拿佣金,我會把錢匯到國外,鍾瑩豐買我的股票,向被告己○○借錢還給我,金額分為多筆,是受到銀行法規定每筆匯款金額二千萬元的限制,被告己○○買土地是八億多,沒必要折價賣我,天空之城,我們沒收他五億元,他都沒有吭氣,所以二億元對他來說不是很大,遠倉公司向被告己○○買地,沒有佣金的事情等語。(三)、訊據被告卯○○僅坦承有於遠倉公司與被告己○○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之情事,而始終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欣業永如果不是好公司,我是他的董事,我背書了十五億連帶金額,遠倉公司向被告己○○買地,我不是特別助理,我是與大華公司劉副總接洽鑑價事宜,而非與被告戊○○接洽。本件買賣總價與檢察官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七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鑑價報告及書證編號十四臺新銀行評估申貸案資料之總價相較相當,若認上開二項書證所鑑之總價,屬當時市場之合理價格,則遠倉公司並無受有損害,而遍查全卷,均無我於訂約前、訂約時及訂約後曾與相關人議定賣賣價格之證據,公訴意旨所謂「約定以低價高報之方式... 牟利... 」,並無根據,而簽約當日遠倉公司之印章及第一期款項之二紙支票,都是遠倉公司員工顧治清、楊素秋二人帶去,只因我前當過代書,才陪同在場簽約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首應證明本案遠倉公司向被告己○○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買賣價款係屬「低價高報」,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固列舉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
(一)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係大漢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資以六億四千五百八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向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因後來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困難,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買受人變更為大漢公司,買賣價格亦變更為六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嗣大漢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以總價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出售予被告己○○之事實,為被告己○○、甲○○、卯○○所是認,核與證人楊文達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調查筆錄),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一>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漢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書證編號二>被告己○○與大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訂條款、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關於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間之買賣價格各為六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依此事實,尚不得逕行推論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即遠倉公司購地之前)該土地之價格約六至八億元。
(二)證人即嵩泰公司財務部經理B○○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時雖稱:(問:己○○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前述土地訂約售予遠倉公司,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加以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房地產不景氣,欣業永公司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但在己○○方面,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認為負擔過於沈重,有資金上壓力,故要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設法將該地脫手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調查筆錄)。則以證人B○○之上開證詞,是否即可資為被告己○○有低價求售本案土地之原因?核諸證人即欣業永公司財務部經理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問:據B○○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接受本組詢問時表示:「因為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加以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房地產不景氣,欣業永公司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但在己○○方面,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認為負擔過於沈重,有資金上壓力,故要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設法將該地脫手。」,欣業永公司方面有無代己○○尋求土地買主?)我與總經理鍾瑩豐閒聊時曾聽鍾瑩豐提過因遠倉公司為上市公司需要業績,所以欲介紹己○○將該土地賣給遠倉公司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調查筆錄)。是以上開二位證人於調查局所言被告己○○售地之原因並不一致。證人丑○○於上開調訊時復稱: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股權變動後,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掌握六千萬股,已達欣業永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進入欣業永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底左右升任財務部經理迄今,公司向銀行借款須經負責人秦必韜簽字,但公司所有傳票他並不經手,傳票都是由公司總經理鍾瑩豐負責審核,我剛進公司時,公司的高層見到己○○時都稱呼他是董事長。欣業永公司實際有支付己○○合建保證金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且自八十四年後,合計支出約一億一千餘萬元之相關施工及規劃費用等,協議書是依總經理鍾瑩豐指示依前已向己○○收取沖三期成本之金額(傳票編號TR00000000)做為協議書上之補貼工程款金額後,由我製作此協議書核准後用印,依公司帳目,己○○僅開立支票分期陸續償還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保
證金完畢,並補貼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我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當時財務部經理傅芳華指示至鼎泰公司向B○○領取己○○退回本公司的保證金面額五千五百萬元臺銀支票乙紙,是以傳票號碼CR00000000沖三期保證金共五千五百萬元等語。而依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房地銷售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欣業永公司)為保證依約如期興建本約房屋,應提供新臺幣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整之保證金給甲方(己○○)。同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甲、乙雙方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停工達兩個月以上,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其以乙方置存於工地之一切物料在已完成之建物上繼續施工,且甲方得另請第三人完成大樓。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甲方如違約時除將已收受之保證金連同利息退還乙方外,並應加付同額之保證金及利息給乙方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已進行設計、施工及業務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同條第二款:乙方若違約,除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全部由甲方會同貸款金融機構共同處理,乙方絕無異議。又依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解約方式)甲方(己○○)原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二、八-三、八-四、八-
五、八-六、八-七、八-一八、八-二0等八筆土地(如附件),面積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六0坪)做為雙方合作銷售之用,經雙方合意解除本合作銷售契約書。同約第二條:(保證金之退還)由甲方開立支票,分期償還。同約第三條:(工程補償)就已投入金額雙方同意由甲方補貼乙方此期間之工程款計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整。(以上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及協議書均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三),是若被告己○○單純因其個人財務吃緊,欲行出售該土地,依約即應給付七億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暨利息之違約金與欣業永公司,依此推論,若其單方違約,復以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八億五千萬元減去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降價求售,則包括本土地之貸款利息及稅捐,實際毫無利潤可言。而依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所示,明白顯示係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而事實上該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售予遠倉公司,表面上看來應是被告己○○違約,惟欣業永公司僅要求被告己○○分期償還保證金及補貼部分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又依遠倉公司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被告己○○提證編號五),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與被告己○○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從而,證人丑○○前稱與總經理鍾瑩豐閒聊時曾聽鍾瑩豐提過因遠倉公司為上市公司需要業績,所以欲介紹己○○將該土地賣給遠倉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時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占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若係被告己○○單方面違約售地,即可要求加倍退還合建保證金及補貼全部工程款項,何以竟對之如此優厚?本院因認被告己○○、甲○○辯稱上開買賣土地洽商之時間及原因為可採,亦即被告己○○與欣業永公司於售地予遠倉公司之前,即有停止繼續合作興建房地之協議存在。證諸證人B○○於本院經檢、辯交互詰問時稱:「問:土地買進賣出盈虧如何?答:中聯信託貸款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合計虧損約一億八千萬元。問:為何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訊時說當時經濟不理想,朱負擔利息過重,有壓力等語?答:是我個人揣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丑○○於本院經檢、辯交互詰問時稱:「問:欣業永簽完合約後,有無依約在陽光加州進行施工、開發?答:公司有規劃銷售,工程只進行一點點,共花一億一千萬左右。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一一四頁到一五四頁,是否是欣業永花了一億一千多萬的明細?答:是公司花這個案子的帳目數字。問:這份明細表上的記載,實際上用在陽光加州三期的施工項目有哪些?花的費用?付款時間?答:第一二八頁八十四年七月一日0000000元是鑽探費用,第一三0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連外道路工程0000000元,第一三一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臨時道路土方工程二七五九一二元。問:欣業永與朱簽合作契約?契約履行情形如何?答:公司有進行規劃銷售,但預售不好,有停頓下來,因公司有二個案子在進行,一個在中和,投資四十億,一個在楊梅,投資一億一千萬,鍾瑩豐任總經理後,因同時進行二案有困難,公司評估決定要放棄楊梅這個案子,後來公司評估認為楊梅案要如期完工有困難,鍾去找己○○洽商終止合約的事情。問:如何得知此事?答:公司業務,財務部會參與。問:朱是否同意終止合作契約?是,保證金有退還。問:欣業永與朱之間的合作契約何時終止?答:約八十七年一月左右,朱賣土地給遠倉之前,契約就終止了。問:朱只有退保證金,沒有補貼利息,工程費用只補貼三千八百多萬元,欣業永為何同意終止合作銷售契約?答:因公司考量銷售不理想,公司評估後認為沒有不同意終止的道理。問:公司評估放棄,是何時?答:約八十六年初。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一三一頁,三期道路整修費用三七三三三三元為何沒有算入?答:應都算入道路工程的費用。問:沖三期保證金何意?答:建設公司在合建要付保證金給地主,因錢會退還,錢收回時我們會對沖會計項目。問:八十六年欣業永想放棄合作契約,八十七年七月才有協議書的產生?答:因保證金陸續收回,如沒有書面,不是很妥當,做帳不完整,要做帳沖銷有依據,我們才建議公司。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八十三頁沖銷明細帳,是否看過?答:看過。問:請解釋沖銷過程?答:每次收回朱的保證金,我們就沖銷。問:最早一筆何時?答: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亦相符合,故證人B○○於調訊時關於被告己○○售地原因之陳述,應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其與證人丑○○於本院之證詞,應非出於迴護被告己○○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售地予遠倉公司時,包括其買入土地之成本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須負擔之貸款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再加上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就該土地已進行之開發工程費用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僅指鑽探費用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連外道路工程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臨時道路土方工程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道路整修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含其他設計規劃、管銷等成本支出),對該土地本身已有加工,即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林肯大郡災變,被告己○○既已花費計十億三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解除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後,尚須補貼欣業永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總計負擔成本計十億六千九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在被告己○○及欣業永公司均欲將該地脫手之情形下,衡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占百分之六十之股份(當時被告己○○於欣業永公司實際究有無持股?持股多少?尚無法由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五欣業永公司股東名冊或證人丑○○證稱其初到公司時,見高層稱呼被告己○○為董事長而可得知。),對於欣業永公司能否依約如期完成合建契約自應知之甚稔等情,即便雙方間關係錯綜複雜,當無可能將此不利益之情形,單方面完全轉嫁與被告己○○承受。從而,檢察官推論被告甲○○、卯○○猶以八十四年被告己○○購地時之市場行情向被告己○○購買該土地,殊悖情理,即乏依據。
(三)檢察官以遠倉公司支付被告己○○第一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購地款,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二張臺灣銀行支票支付,該二張臺銀支票均未開立抬頭,而遠倉公司內部請款單,亦特別註明要開立無抬頭臺銀支票(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七、八、九),認為不無隱情;然第一期款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實際係用以返還欣業永公司合建工程保證金,已經證人丑○○證述在卷,並有欣業永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繳款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四)。從而,檢察官指稱該筆金額是圖利欣業永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僅以由支票是否開立抬頭來推論有不法之隱情,進而認為遠倉公司付出之購地款應遠低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此不含二筆農地),亦乏其論據。
(四)陳世強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B○○、未○○於調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世強於調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三、四、五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又遠倉公司支付第一期購地款,係存入陳世強上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供被告己○○使用之帳戶內,B○○因被告己○○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從國外電知楊梅售地款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鍾瑩豐亦主動打電話至嵩泰公司表示該兩億元要開具臺銀支票,其將親自到嵩泰公司領取,B○○即請未○○再前往世華銀行,自上開陳世強之帳戶提出二億元轉開臺銀支票,當天下午,鍾瑩豐前來嵩泰公司,B○○遂交付該二億元臺銀支票等情,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B○○與未○○於調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詳見上開筆錄)。之後,鍾瑩豐將二億元臺銀支票於同日先行存入其設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分由六個帳戶匯入眾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甲○○、卯○○供認在卷,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七至二十四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眾庭、陸輝、眾凱、東森育樂公司財務部經理丙○○於調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陸輝、眾庭、眾凱、東森育樂等公司共用設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財務部,搜索時在其辦公桌旁抽屜中之同一印鑑箱內搜獲到鍾瑩豐、卯○○之印鑑,該鍾瑩豐之印鑑係公司負責人章,該四家公司之存摺放在出納,印鑑大小章由帳務主管保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有保管鍾、周的印章,是因陳秋綿休假,由我代為保管。(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五卷一八0頁扣案印鑑印文,是否這二個印鑑?)鍾瑩豐是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卯○○的也對。(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四卷六七頁,鍾瑩豐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前揭印文相符,我沒有幫鍾瑩豐、甲○○、卯○○處理私人款項。(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五卷一八五頁扣押物品清單第五點,鍾瑩豐存摺有被搜到,應該不是個人存摺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六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該筆二億元支票係鍾瑩豐親自收取存入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認證人丙○○證稱未處理鍾瑩豐私人款項一事與事實相符。本案鍾瑩豐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扣案之鍾瑩豐公司負責人章與鍾瑩豐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又屬同一,參以該帳戶轉帳又極為頻繁,並均當日進出等情(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十六開戶資料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雖顯可疑係供他人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但尚不得以此逕認該二億元屬於買賣土地價款之虛增價額,僅能認該筆款項有以該銀行帳戶轉帳之事實。
(五)上開遠倉公司第一期購地款中之二億元經由鍾瑩豐富邦銀行帳戶轉成六筆,計匯入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至眾庭公司所開立之各銀行帳戶內,以繳交貸款,關於鍾瑩豐與眾庭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被告甲○○辯稱:是鍾瑩豐欠我的錢及買股票的錢等語。核對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鍾瑩豐借款五千九百萬元,... 跟他金錢往來從六十九年到現在,... 我跟他借錢五千九百萬元,我在(再)賣股票給他,鍾與我股票有買進,也有賣出,剛才所說可能.. 東森、眾庭股票。.... 我跟鍾瑩豐資金往來非常大,有會計在負責資金流向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六),尚無重大出入之情形,然被告甲○○與鍾瑩豐間資金往來之實情究竟如何?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各提出之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等經核亦不一致,本院因認其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傳票等資料,即便是正本,亦難憑採。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第一期土地價款中之二億元,是我借給鍾瑩豐的款項,雖沒有簽立借據,但有經鍾瑩豐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等語,證人未○○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問:二億元如何處理?答:楊經理要我開一張面額二億臺銀的支票給鍾瑩豐。問:提示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四十八頁帳戶明細,陳世強帳戶影本是否看過?答:看過。問:其帳戶上面是否有你註記的地方?答:是。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面你寫的是什麼?答:「借款鍾」。問:為何這樣寫?答:因金額很大,我有問己○○用途,他告訴我說是借款給鍾瑩豐。問:如何問己○○?答:支付二億元後,朱來台,我特地問他的等語(詳見等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內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二億元欄位有鉛筆註記「借款鍾」之事實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十一),觀諸該存摺內同日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欄位有鉛筆註記「土地款」、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欄位有鉛筆註記「欣」,均與款項實際進出之原因相符,此外,並有證人B○○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庭提票號BE0000000支票影本一紙(由鍾瑩豐簽收)在卷可稽(詳見被告己○○提證編號十九),本院因認其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其前於調訊時所言「.... 因為當時本公司以陳世強帳戶支付二億元給他(指鍾瑩豐)而並沒有交易行為,所以我就直覺係借款給他故作此註記,... 」等語,是因調查員告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借款,如果我堅持說是借款,會很麻煩等語,應堪採信。綜前所述,被告己○○將售地土地款中之二億元借給鍾瑩豐,縱使雙方間未簽立借據,迄今亦無還款或利息,被告己○○也不知鍾瑩豐之下落,但在無其他證據顯示二人間係虛偽借款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鍾瑩豐領取該二億元臺銀支票後,以顯可疑為人頭帳戶轉匯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款項至眾庭公司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甲○○所稱與鍾瑩豐間資金往來情形無法憑採及二億元中有一筆一千萬元款項是由鍾瑩豐開立支票,由臺南企銀灣裡分行提示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即推認該二億元係遠倉公司購地款中,被告甲○○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
(六)有關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八筆建地及二筆農地)予遠倉公司,其合理之市場行情究竟多少?依扣案之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估價報告書所示,其估價目的為「評估本標的物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估價結果為總價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五百元。遠倉公司於購得土地後,向臺新銀行申辦貸款,台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審核其鑑價總值為八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六千元,每坪單價三萬七千三百元(不含一五一-一六、一五五-四地號農地一九
0.八八坪),此有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內容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十四),檢察官並認上開大華公司估價報告並無不實之情事,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億五千萬元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八筆建地及二筆農地)予遠倉公司,該買賣價格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價格。歸納以上理由,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何以被告己○○須以低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格之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予遠倉公司,復無法證明遠倉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中之二億元並非被告己○○借貸鍾瑩豐之款項,僅以渠等間關係複雜,相關流入眾庭公司之款項,無法採信為被告甲○○與鍾瑩豐間確有借貸或購股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該二億元係遠倉公司購地款中被告甲○○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之推論,並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己○○、甲○○、卯○○有共同背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其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俞秀端、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