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徐鈴茱羅名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第一六六六二號、第二二八五八號、第二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D○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地部分:
一、D○前任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設址臺北市○○○路○段○號臺開信託大樓第一層、第十七層至第二十二層,臺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改制民營,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十二屆董事九人,官股五席,民股四席,第十四屆監察人三人,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嗣臺開公司信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之董事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由林嘉欣擔任,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00一號函送改派D○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提報董事會同意備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因未檢附D○所出具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證(88)交字第0四00一一號函覆不予登記,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00一號函送改派林忠正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二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D○因此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以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執行臺開公司董事之職務。),同時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及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現任之立法委員,其與曾任立法委員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庭公司)、東森媒體公司、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甲○○不僅為立法院之同僚,並有上開公司之投資持股關係,交誼至為深厚。寅○○則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眾庭公司之總經理、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每坪三萬七千餘元向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無罪在案。)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五九.六七坪)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二、八-三(含分割後八-二0)、八-四、八-五、八-
六、八-七、八-一八等八筆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測而地號變更為八-三五三等四三三筆建地,基地面積約七五四九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八三八.一四五坪,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取得建造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三九二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五百萬元向己○○購入同段一五五-四、一五一-一六(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一六)等二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指示授權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寅○○與臺開公司商談合作計畫,寅○○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亥○○,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寅○○即帶領亥○○、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酉○○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牆則大致完工),寅○○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酉○○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寅○○則提供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二張)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亥○○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寅○○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可文於是要求酉○○進行評估作業。甲○○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十月底某日,透過臺開公司董事D○邀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事長B○○與甲○○及臺開公司副董事長未○○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寅○○亦有出席,席間甲○○向B○○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B○○等人一同到現場看地。D○與甲○○、寅○○、未○○(以上三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年,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遠倉公司以八億五千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上開建地及農地),實際於該土地僅進行完成約二億元左右之水土保持工程,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與於該土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費用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山坡地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該土地合理之市場價格應不逾十一億元,竟謀議以總價十八億二千餘萬元、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另由甲○○與寅○○共同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楊梅購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詳後述第貳項),再由寅○○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詳後述第參項),另方面甲○○則允諾D○一億餘元代價購買民眾日報(詳後述)、允諾三千萬元投資未○○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未○○,資本額一億二千萬元,第一次實際發行股本三千萬元,詳後述。),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未○○、D○乃以臺開公司副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強力主導該售地案之進行,臺開公司董事長B○○(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無罪在案)因與甲○○係舊識,並信任未○○在土地開發方面之專業(臺開公司民營化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舉行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臺開公司增設副董事長職務,對於臺開公司之重大案件,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時,得透過總經理協助督導經理部門作業。),以為該購地案可以為臺開公司帶來利潤,而怠於注意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流程及規定。
二、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指示開發部儘速對楊梅購地案進行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左右命酉○○至其辦公室,除指示速辦此楊梅購地案外,並交付原附於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之損益分析表二張(詳附件一、二),因以自有資金計算投資報酬率較高(一般均會試算一般報酬及自有資金二種投資報酬率),未○○遂要求酉○○以該二張損益分析表所列之「22674坪X8萬」、「22002坪X6.5萬」(八萬即指楊梅老坑段土地之每坪購買單價,六點五萬即是每坪之營造成本)說明試算看看,盡快進行評估作業,期間D○、寅○○等人亦時至臺開公司開發部催促楊梅購地案之進行。酉○○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其調查蒐證資料及分析結果,製作完成一記載評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一份評估報告),報告內分析基地之地形呈狹長南北向,地勢稍陡,由北向南緩降,高程分佈在二百四十-三百二十公尺,最大高差約一百公尺,平均坡度約24.
24%,其中坡度15%-3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70.29%、坡度30%-4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21.45%,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八千八百萬元,實際撥款六億九千萬元,約每坪三點零二萬元,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長建築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另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楊梅鎮近期推案量仍大,亦有大半為山坡地住宅,其去化問題相對較大等本案高風險因素,並列舉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鎮預售市場房屋平均單價為每坪七點八萬元,銷售率31%,近期預售個案平均單價每坪在十點五萬元至十三萬元間,僅領袖山莊規劃透天獨棟、雙拼別墅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十八點六萬元,陽光加州混合式別墅平均單價每坪為十七萬元,市場供過於求,乃作成敏感度分析,且以設定稅後報酬率為15%、房屋平均售價每坪十八萬元、建築平均成本每坪七萬四千七百元、完工銷售率60%,認為設算土地購入之成本為每坪五萬七千元為合理。臺開公司開發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初稿併同投資風險性額度彙總試算表,呈總經理C○○(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無罪在案)批核後提報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一八次土審會會議前,D○與寅○○復均到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亥○○、酉○○於會前即被叫到未○○辦公室內,由D○表示該評估報告有不妥之處,如第十五頁「保守態度評估」、「非別墅型」等有預設立場,亥○○、酉○○於是在開會現場抽換評估報告資料,將附件之投資報酬分析表、報酬率敏感度分析表等資料拿掉,同日下午三時許會議一開始,由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到任之總經理C○○擔任主席,出席人員則有副總經理謝憲昭、稽核室林福祐、秘書室主任壬○○、工程部經理蔡和雄、會計室主任郭德郎、審查部陳茂山、開發部經理亥○○,列席人員有副董事長未○○、總經理室顧問楊曉源、秘書丑○○、開發部賴英錫、張揚松及酉○○,承辦單位開發部建開科酉○○尚未報告完畢,在談到遠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草案時,主席C○○表示希望酉○○就契約逐條討論,說明雙方之立場是如何,把相關事宜明白地講出來時,列席之未○○即由「結論與建議」切入,要求開發部經理亥○○說明,亥○○說明合約付款條件後,由酉○○報告結論與建議部分,未○○又稱本案VIEW較陽光加州一、二期好,又有溫泉,房屋起碼每坪在二十萬元以上,加上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成本不止每坪五萬七千元,C○○於是詢問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亥○○乃表示是一個原則,是慣例,不是絕對,未○○即稱:我來了快要二個月,哪一個投資報酬率是15%?主席C○○遂裁示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六十、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經酉○○表示有作敏感度分析,C○○乃表示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一切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五萬七,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未○○就說:「它也不是五萬七啦,你五萬七的話,人家當初是素地,現在人家已經..。」,亥○○於是表示把它修正過來再提董事會。經C○○裁示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未○○遂強調銷售率60%是自我設限,C○○即稱:「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 」,隨後未○○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C○○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並裁示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未○○復稱:「你根本是趨向你要誘導,..,你乾脆就說這個案子推翻算了,..。」,接著討論到報告內說臺開公司對於高品質產品塑造及企劃能力不足時,C○○稱:地點當然我是沒看過,董事長和高副董事長都看過了,是說又覺得這地點又更好(指跟陽光加州一、二期相較),... 就是說開這個會就很誠實的講說,你如果有什麼真正擔心的,也不妨講出來,..。」,亥○○表示:「擔心就是我們自己能力不足,真的沒辦法把品質塑造好。」,未○○聞言大怒,表示:「你們現在這個什麼,我已經進來二個月,我跟你辦一樣無能無耐。」,隨即撕毀資料,表示:「開完會再跟我講好了,媽的,臺開關門啦,不要救了。」,旋憤而離席,C○○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又再三詢問有無報酬率15%之限制?表示:「... 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 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 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 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八萬太貴,真的需要... 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出席人員壬○○聞言表示評估買地要先鑑價,不能說對方希望賣八萬,我們就要八萬元買,且到底陽光加州
一、二期公共設施能否共享?溫泉有無?都是問題,規劃設計是買地之後的問題。亥○○即稱:「... 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C○○聞言稱:「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酉○○稱:「鑑價結果先出來」,之後,C○○質疑共用陽光加州一、二期公設有無把握時,未○○返回會場後即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且那不是重點。經C○○再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亥○○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 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C○○再三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後由酉○○在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為:一、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酉○○因感受未○○於會前及會時所施予之壓力,僅部分依土審會議過程修正為在水保及雜項工程完成之前提下,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房屋平均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分之二十點三二。並以平均銷售房價每坪十八至二十二萬元,地價每坪七萬至九萬元做報酬率敏感度分析。)。
二、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酉○○因鑑價時間很趕,又在成案前寅○○即介紹找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過鑑價報告。),即於會後聯絡大華公司盧秀玉,盧秀玉並推薦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不知情寅○○早已和上開公司做成鑑定本案土地每坪八、九萬元之謀議情況下(詳後述地參項),簽報上開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價單比價後,於翌日(二十三日)簽請委託由報價最低之大華、國聯公司進行鑑價,並告以鑑價目的為供買賣之參考。
三、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土審會決議過程完成修正後評估報告(報告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係筆誤),其主要修正內容係刪除第一份評估報告關於本案不易去化問題等風險及不利之因素,將土地交易單價提高為每坪八萬元,並據以設算,而為符投資報酬率15%規定,乃以降低興建成本及提高銷售率為基礎,上開二份評估報告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皆大致相同,其顯著差異則為:⑴第二份評估報告之內容,對於本案土地之評估,不論在地形、地勢或公共設施上,均較第一份評估報告之記載為優,對於該區域不動產去化問題及其他不動產開發交易之案例、單價,於第二份評估報告中均略而不提。⑵第二份評估報告特別強調其他高單價別墅之成功開發案例,惟對其他高級別墅開發案係投入高營建成本而採用高級建材,則避而不談。⑶在分析開發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方面,第二份評估報告刪除本開發案之去化問題及高風險評估、銷售率之預估及其可能產生之影響,並以提高土地成本、降低營建成本之方式,評估本開發案將有豐厚之投資報酬率。⑷第二份評估報告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原有之本開發案尚有若干課題亟待解決之歸納及買賣合約內容之建議事項等內容,均予略去。⑸修正第一份評估報告所認土地成本應以每坪五萬七千元為相當之評估,改為以每坪八萬元之土地成本仍可創造良好獲利之樂觀結論,未依主席C○○之裁示應做保守及樂觀之估計併呈董事會,第二份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以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而損害臺開公司之利益。
四、臺開公司董事長B○○率同副董事長未○○、董事D○、宙○○、總經理C○○及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實地會勘,而開發部經理亥○○亦於同日將本案簽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召開之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下稱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B○○於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九時即將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程,故以由總經理C○○簽准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聯席會提出討論(尚包括承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案,下稱民生東路案),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臺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三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亥○○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總經理C○○因甫到任不久,對於土地開發業務不熟稔,乃怠於注意上開內規規定,僅因民生東路案未附買賣合約草案,為求一致,遂將楊梅購地案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且主動將擬辦之文字變更為「如奉核可,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事宜。」,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監聯席會審議、核可,致該次董、監聯席會對於楊梅購地案僅依送核之修正後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大華公司鑑價
報告書、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即決議通過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價格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C○○復怠於注意臺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開廣字第0一九四三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主動報告修改擬辦文字之原因,誤認依開發部做成之評估報告應可獲利十億元以上,請諸位董事給予指導。未○○則報告其所持之樂觀態度,因C○○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十二月到期,董事宙○○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D○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使其餘不知情之出席董事於手邊有限且不實之資料下,陷於錯誤,決議通過本開發案之土地價購及購買總價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單價每坪八萬元),致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部門僅能依照上述價格進行交易,無從再依上開臺開公司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規定與遠倉公司進行議價,以求降低價格,維護臺開公司權益。
五、C○○於董、監聯席會後即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宇○○、開發部經理亥○○、建開科代科長酉○○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與遠倉公司買賣合約草案之內容,翌日(二十六日),即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寅○○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面積七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合二二八三八坪),於買賣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本約買賣總價款共計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二天內支付五億四千八百萬元,尾款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則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土地點交予臺開公司管領完成時給付七億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臺開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三次將價款給付完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在遠倉公司尚有諸多應辦而未辦之事項及待澄清確定可能影響未來投資成敗之重大議題,如溫泉之有無、水權之點交、流量及水保工程之施工、保固等,尚待相當長之作業時間才可確定之項目,均未及注意,除在契約第十一條概括性之違約罰則外,就此並未訂有相對條件之保留條款,以降低公司財務風險,遂無法以停止付款或其他較有力之方式要求對方履約,以致臺開公司於付出十八餘億元後,在遠倉公司履行交付溫泉水權等合約義務之等候期間,即已增加利息支出達五千餘萬元,復於遠倉公司尚未履行其移轉登記全部土地(含一五五-四地號農地)之義務前,即先行支付尾款予遠倉公司,此倉促訂約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開公司時,尚有一筆農地未能一併移轉登記。)
六、遠倉公司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臺開公司,於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即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千萬元投資款(資金流向參見附件三)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未○○指定之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D○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第九九七九五號支存或同行第七五三八0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資金流向參見附件四),以作為D○、未○○二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八萬元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不法利益。D○並以上開收取之厚利,於八十九年一月投資購買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經營權及支付經營報社之所有開銷,總計甲○○、寅○○、未○○、D○以裡應外合,甲○○、寅○○並透過大華、國聯公司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方式,達成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之目的,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離遠倉公司購入土地僅一年十月左右,土地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實際於八十七年當時土地鑑定(指經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之鑑價及臺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鑑價)之價格,平均每坪均不逾四萬元,是以遠倉公司出售土地當時之合理市場價格至多應不逾十一億元計算(以遠倉購入土地之成本及進行相關水保工程費用合算),其詐得之不法利益至少七億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貳、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甲○○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寅○○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遠倉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對於發行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之文件等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之所有(圖得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虛灌建房地成本而輸送不法利益至關係企業):⑴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辛○○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一年,詎甲○○、寅○○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二千萬元予永慶公司,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二千萬元。⑵明知力霸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八千六百十萬元予力霸公司(參見附件五),而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企劃費八千六百十萬元。⑶明知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尚唐公司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僅二億八千萬餘元,竟支付三億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四千三百九十三萬餘元未付),而虛報陸輝公司、尚唐公司之工程款。⑷明知東森育樂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仲介土地買賣,且實際上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寅○○代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甲○○出面簽約,寅○○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參見附件六),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五千萬元。而上開力霸公司(甲○○任副董事長)、東森育樂公司(甲○○任董事)及陸輝公司(甲○○任董事)與遠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之交易,甲○○、寅○○藉著上開契約之簽訂,虛灌建房地之成本,同時遂行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各該交易除應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依其真實交易狀況,運用適當之會計項目(如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誠實揭露外,該等虛偽之交易價金更不得計入土地之營建成本,惟甲○○、寅○○仍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遠倉公司八十八年間財務報告就上開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事項之簽證,未誠實記載,反以正式契約之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科目之正確記載。以資產負債表而言,該虛灌在建地成本所墊高之不法價金,既非用以真正支付合約之對價,而係流入關係人手中,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應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下,竟將之列入建房地,使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項目(如在建房地、其他應收款)即與真實不符,復使該筆虛增之成本墊高了資本化之利息,憑空虛增在建房地之資產成本,而與公司之資產狀況不相符合。以損益表而言,該墊高資本化之利息,本不應列入建房地之成本,而應列於損益表中之利息費用科目,增加當期費用,價低當年度純益,又前揭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雖得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科目,然該等款項若無法收回,則各項成本數額本應列「非常損失」或提列「困帳損失」,自公司之收入中予以扣除,再降低當年度純益,今遠倉公司應提列損失而未列,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而資本化,造成稅前純益虛增,使公司淨利及每股盈餘皆虛增,造成投資人高估其營運績效。以現金流量表而言,前述虛增在建房地之成本乃當期損益,竟虛偽地表達現金流量表中公司「因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情形,造成投資人誤判公司現金流量運用之風險,甲○○、寅○○並於八十八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將遠倉公司虛偽不實之八十八年度半年報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於期限內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寅○○並將上開虛灌建房地成本之不實各項成本明細表(如附件七),附在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交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評估合建事宜,並交予不知情之未○○要求酉○○以此試算投資報酬率,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參、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戌○○係大華公司及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則為該大華、臺標二公司之總經理,天○○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癸○○係臺標公司之估價師,A○○係國聯公司之經理,午○係國聯公司之估價師,辰○○係泛亞之總經理,高智政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三、公正之情操。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十月四日由總統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
二、緣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甲○○指示寅○○找鑑定公司鑑價,寅○○即委託大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估價報告(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此以八億五千萬元(包括八筆建地與二筆農地)向己○○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與寅○○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寅○○須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而寅○○於與買方臺開公司接洽期間,臺開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上揭土地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戊○○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八萬元以上,而且很急,戊○○遂交代天○○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著手進行鑑價,但寅○○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A○○,告以臺開公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八萬元以上,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即登記在進案日報表,交由估價師天○○負責估價,天○○接到本案,即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A○○基於鑑價收費要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午○(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計,並指示午○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早,酉○○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司估價,A○○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午○,並再一同赴楊梅再做現地勘查。
三、遠倉及臺開二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十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且應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稱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公告,以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甲○○、寅○○共同承上申報公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鑑價報告業務上文件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是戌○○,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並共用管理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戊○○負責,臺標公司負責人張良玉為戌○○之子,並不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鑑價報告之審核,竟於大華公司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因寅○○再打電話向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八萬五千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戊○○則交代員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癸○○負責,並轉告癸○○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打電話找辰○○,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辰○○答稱可以後,寅○○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高一點,辰○○旋即於翌(二十三)日將本案交由高智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高智政與大華公司估價師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天○○告知高智政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八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要估到八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
四、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審會決議應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報董事會,酉○○因遠倉公司寅○○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二日內要提出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二十二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盧秀玉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真報價單,酉○○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亥○○決行,因大華與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交件,以便在二十五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五、大華公司之戌○○、戊○○、天○○、臺標公司之癸○○、國聯公司之A○○、午○及泛亞公司之辰○○、高智政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等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五0三二號函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應依該規範第四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六條:「應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修正等估標工作。」、第二十二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
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第十四條第七款:「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個別土地而言,要從總體經濟指標與區域經濟及土地基地該個別的條件來觀察。而市場行情指標在預測方面,第一是領先指標,包括整體經濟指數,譬如經濟成長率、通膨率、貨幣供給、銀行對營造相關業者的放款額之變動率是增或減、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另有同時指標,包括預售屋銷售率、中古屋契稅申報案件、建造執照面積、住宅使用率、空屋率等。落後指標則係指營建股指數變動率、預售屋使照核發面積、營建相關業者倒閉或跳票數、買賣契稅件數、公告地價之調整等。領先指標及同時指標是可以達到預測的功能,落後指標因已經發生,沒有預測性功能。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臺灣地區自從八十年起,不動產市場呈現供過於求之情形,整體景氣低迷,房地產至八十八年為止,尚無明顯之復甦跡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戊○○、天○○、A○○、戌○○、癸○○、辰○○(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六月、十月、五月、五月,戊○○、戌○○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在案。)竟與甲○○、寅○○共同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天○○、A○○復與甲○○、寅○○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圖得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受託執行估價業務,竟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之犯意聯絡,均為甲○○、寅○○所用:(一)、大華公司由天○○負責估價、戊○○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七點五,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八十二、三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十三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十五到十六點五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十至十五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八十八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二)、臺灣地標公司由癸○○負責估價、戌○○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臺標公司第四十二頁編號三三三與大華公司記載之地目都誤植為「林」,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三)、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辰○○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然其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八十九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五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相同。(四)、國聯公司由午○負責估價、A○○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一0五至一一0,高出百分之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天○○、戊○○與國聯公司之午○、A○○,為臺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臺標公司之戌○○、癸○○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辰○○,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甲○○、寅○○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臺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六、大華公司之估價師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為每坪八萬五千元,總價十九億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國聯公司之估價師午○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每坪九萬元,總價二十億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均明知鑑價是要作為買賣之參考,仍與甲○○、寅○○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迅速完成不實且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價報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鑑價報告摘要均於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董、監聯席會開會前送至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會因此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與鑑價報告摘要及依據遠倉公司不實成本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而陷於錯誤,以為遠倉公司所提出之買賣總價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決議提案通過,嗣後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得遠倉公司因此獲得高於合理買賣價格七億餘元之買賣價金。另臺標公司之估價師癸○○因同一筆土地有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可供參照,亦迅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當天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每坪七萬八千元,總價十七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泛亞公司之估價師高智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案,於翌(二十四)日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土地價格為每坪八萬四千元,總價十九億零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分由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向證期會申報公告。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D○固坦承曾以董事身分出席臺開公司董事會之情事,惟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臺開公司任董事與甲○○無關,我是代表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只知道臺開公司公開募股書有問題,我是要舉發弊端,才擔任法人代表,在我任法人代表前,此案就已經有接觸,臺開官股董事有五席,民股有四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監聯席會出席之民股董事只有三席,當時都是官股董事作決定,我不是說不要議價,我只是談大方向,議價應該是土開部門要提出,我有私下詢問中油是否有溫泉鑽探,中油董事長說可以開挖,的確有這個井,我只是在董事會表達意見,我到臺開公司不下十次,都有資料可查,開董事會桌上沒有土地開發細節報告,這部分應該是土審會開完再呈上來。亥○○說我去臺開公司很多次,但都是為了南投(余慎)、苗栗(曾蔡美佐)、臺開公司地下室(選民服務賠償事宜)等事情,而不是為了楊梅購地案,我沒有與亥○○直接談及購地案,我在未○○辦公室是因未○○有股票,我問他告財政部之細節,酉○○他們剛好進來,他們也沒有接受我的意見來修改。購買民眾日報部分是因甲○○找我幫忙,我把事情安頓好後,不曾到民眾日報開過會,以我的政治立場而言,購買民眾日報對我沒有好處,我躲都來不及,丁○○是我國會辦公室之助理,他只是去辦手續,對細節不清楚。B○○、C○○在檢察官偵訊時言及我有施壓部分,經檢、辯交互詢問後,可證明都是推測之詞。甲○○之資金與我無關,他沒有給我一億六千萬元,我是邱復生之法人代表,不可能幫甲○○,購地案是我在任臺開公司董事前一、二年就已經在談,此購地案都有成本,甲○○在此案是否賠錢,我不知道,但他不可能給我佣金。我沒有用庚○○的支票,是因八年前我跳過票,所以不能當金融董事,我答應幫甲○○,公司雜費總是要有人開票,所以我和我太太幫忙掛名,如果甲○○要給我好處,應該是給現金或股票,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好處。董事會是合議制,我沒有與任何董事、副董事長談到購地案,我只是專業上發表意見,如果不是我的專業,我就不會表達意見,我每次去開會,都只是十幾分鐘,我沒有任何圖利的事情,而且購買民眾日報的日期有差距,我與B○○會去球敘,是因為審預算才和他熟悉,球敘的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是甲○○的秘書打給他的,簡報完後我就走了,在未○○辦公室我談的是要如何以專業來寫,亥○○、酉○○都沒有接受我的意見做修正,我不曾與未○○私下吃過飯,只有跟他談公開發行募股書的事情,沒有談過土地開發的事情,董監聯席會上,未○○在建築中做過不少優秀的案子,所以我推薦他景觀的部分,中油部分也是事實,我沒有談及總價、幾坪等事情,我只是把我知道的事情說出來,偵訊時我只是證人,檢察官誘導我,我不知道是說臺開公司的事情,況我於事後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臺開公司之董事,自不須背負臺開公司之事情等語。
貳、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證人卯○○、亥○○、酉○○、巳○○、壬○○、E○、宙○○、申○○、玄○○、辛○○、丙○○、地○○、子○○、丁○○、黃○○、庚○○、乙○○、午○、高智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證人卯○○、亥○○、酉○○、巳○○、E○、宙○○、申○○、玄○○、辛○○、丙○○、地○○、子○○、丁○○、黃○○、庚○○(更名江卉鈴)、乙○○、午○、高智政並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一)、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一>臺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二>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遠倉及其子公司八十八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詳參第十九頁)、<書證編號五>遠倉公司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書證編號六>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損益分析表、<書證編號七>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一日估價報告、<書證編號八>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證編號九>臺開公司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一八次會議記錄、<書證編號十一>修正後評估報告、<書證編號十二>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書證編號十四>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書證編號十六>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七>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八>泛亞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九>臺標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二一>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書證編號二二>臺開公司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書證編號二三>臺開公司與遠倉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二四>臺開支出傳票、請款單、收據、<書證編號二六>溫泉鑽井相關事宜資料、<書證編號二七>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六日八九政查字第二0九號函、<書證編號二八>臺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八日八九董稽字第0四八二三號函暨附件、<書證編號二九>蓮園公司登記檔卷、<書證編號三十>蓮園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三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蓮園公司董監事資料、<書證編號三二>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三>遠倉投資蓮園意願書、<書證編號三四>臺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銀營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函、<書證編號三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三六>建金公司等十二人與丁○○之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三七>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送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書證編號三八>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東森育樂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九>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四十>臺北銀行張秀政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帳、DM0000000號支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四一>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四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四>合作金庫存款憑條、ZQ0000000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鍾瑩豐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五>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六>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號支票、江惠伶臺北銀行九九七九之五帳戶明細、江惠伶帳戶開戶申請書、<書證編號四七>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俊啟帳戶對帳單、<書證編號四八>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書證編號四九>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書證編號五十>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一>寶島銀行CA0000000支票、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書證編號五二>寶島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五三>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五四>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五>臺北國際商銀歷史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五六>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五七>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八>北銀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九>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六十>臺灣企銀東森傳播公司帳戶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六一>大眾銀行東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大眾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書證編號六二>D○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六三>東豪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六四>東豪公司開戶資料、<書證編號六五>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書證編號六六>北銀轉帳支出傳票、庚○○帳戶明細、電匯申請書、北銀城中分行CH0000000號000000000元支票、北銀庚○○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帳、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書證編號六七>中華銀行鍾瑩豐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及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本院B○○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十二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二)、關於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一>本案土地建造執照及開發相關資料、<書證編號二>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企劃合約書、<書證編號三>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證編號四>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書證編號五>陸輝公司與尚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十份、追加減明細表、追加減協議書、<書證編號六>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七>陽光加州三期社區住宅建築開發計畫水保計畫、<書證編號八>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之營建管理合約書、<書證編號九>寅○○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簽稿、<書證編號十>工程請款單、<書證編號十一>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紀錄、<書證編號十二>遠倉公司交際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書證編號十三>寅○○之扣繳憑單、<書證編號十四>東森育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書證編號十五>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一日轉帳傳票、<書證編號十六>遠倉公司於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書證編號十七>遠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請款單、<書證編號十八>尚唐公司申○○所立收據、<書證編號十九>遠倉公司付款簽收簿、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二十>東森育樂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書證編號二一>中華商銀鍾瑩豐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二二>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萬泰商銀匯入會款中心入帳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萬泰商銀陸輝支存帳戶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書證編號二四>代收入傳票、臺南企銀東森育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二五>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六>代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七>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八>遠倉請款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二九>中華商銀力霸建設帳戶存款明細分帳戶、取款憑條、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存單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十>遠倉帳戶存提明細、支票、力霸建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交銀帳戶明細、力霸公司帳戶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支票、<書證編號三二>力霸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程鵬飛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三三>農民銀行寅○○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四>傑仁有限公司董監名單、<書證編號三五>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支票、<書證編號三六>遠倉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遠倉公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三七>遠倉公司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八>力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九>力霸台北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十>力霸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一>力霸公司農民銀行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二>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書證編號四三>遠倉統一發票及遠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半年報、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三)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所違反之鑑價原則及規範,已經鑑定人林左裕於本院審理時鑑定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四<書證編號一>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書證編號二>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書證編號三>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五>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六>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本院B○○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十二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五冊、契約書四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可證。從而,遠倉公司因考量景氣,被告甲○○、寅○○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即被告未○○、董事D○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B○○、C○○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項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D○與共同被告甲○○、寅○○、未○○、戌○○、戊○○、天○○、癸○○、A○○、辰○○間各自之犯罪動機、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部分:
(一)在臺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一八次土審會會議前,未○○即曾將原附於遠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內之損益分析表二張交與酉○○,要求其以自有資金計算投資報酬率;被告D○於土審會議前,將亥○○及酉○○叫到被告未○○之辦公室,表示其對評估報告不滿。而被告未○○、D○均非土審會之出席人員,竟在會議前就拿到評估報告,且以公司董事之身分,對於承辦人員表達自己之意見,使得下屬屈從上意,在會議前抽換資料,且在未逐項實質討論第一份評估報告前,被告未○○一直在土地購買單價上表示意見,一味強調臺開公司要以每坪單價五萬七千元購地,就不用談了,而未站在買方臺開公司應有之立場,與其於土審會後對於另一民生東路案所抱持之立場顯然不同(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使得臺開公司承辦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酉○○在其等壓力下作成修正後之評估報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董、監聯席會,被告未○○、D○在董、監聯席會上復均表示樂見其成及不必議價之態度,終至該臨時提案倉促通過。
(二)前述二份評估報告產品規劃都是朝高品質別墅塑造,且規劃為中、大坪數別墅為主,延伸陽光加州一、二期之產品型態,塑造該類產品應符合當地相關條件規劃,被告未○○於土審會上竟認修正前之評估報告是以規劃低價位之房屋為主,也未說明何以遠倉公司列其購地成本七萬二千元,臺開公司就一定要以八萬元購地之理由,竟強烈要求土地每坪八萬元才能成案,否則報告就是不客觀、誘導!此舉與一般高層施壓,下屬順應上意之違背任務行為,實無二致,而其以民股代表副董事長身分全面參與及介入開發業務之運作,以列席人員參加經理部門之重要會議(土審會),變相達其操控之目的,實不言可諭。而因被告C○○在董、監聯席會上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十二月到期,董事宙○○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被告D○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綜合被告D○二度前往楊梅看地及會中力主刪除議價簽約等情事,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基於本身專業所為之發言,實相互矛盾。從而,被告D○在董、監事聯席會中強力推動本案,有儘速通過楊梅購地案之意圖甚明。又被告D○既然注意到建造執照之問題,應知本案楊梅老坑段第一五五-四地號農地未含於建照範圍內(本案建照之使用道路乃延續自陽光加州一、二期),苟該農地地目變更發生變數,對於日後合法連外通行權及公開銷售亦有影響,且本案土地建照共九張,有效期間最近者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苟建照過期(如違約處理或解約訴訟期間冗長),因本案土地為丙種建築執照,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建照,將極不易,進而影響開發之速度及成本,理應以此對遠倉公司不利之因素來爭取降價之空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竟反要求不要再進行議價,以遠倉公司要求之每坪土地八萬元單價購入該建照將屆期限之土地,其與共同被告未○○、甲○○、寅○○相互裡應外合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開始進行可行性評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止,前後不過一個月餘,而臺開公司股本三十億元,本案土地售價達十八億二千餘萬元,金額可謂龐大,竟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相關章程規定,於本購地案提經討論時,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作成決議,相關作業程序實屬倉促,而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之翌日即成交簽約,且於成交簽約當日即支付30%之第一期款項,另第二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第三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速度亦迅速,整個提案、簽約及付款等過程均顯現其異常之處。
(四)臺開公司酉○○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比價,係出於被告寅○○前介紹大華公司鑑價,而大華公司介紹其餘三家鑑價公司,比價較高之泛亞及臺標公司,反受託為遠倉公司鑑價,顯係特別之安排,以利操控。大華公司於臺開公司委託鑑價之前,早已完成鑑定報告書,另國聯公司雖於臺開公司簽准委託鑑定之翌日完成鑑定報告書,惟該公司亦早在受臺開公司委託之前,即向地政機關領妥土地地籍圖謄本,而進行鑑定之工作,四家鑑定公司登載不
實之事項均大同小異,且所鑑定之價格,呈現大華、國聯估價高於臺標、泛亞之現象,完成鑑價報告之時間又非常快速,參以大華公司曾因被告寅○○之委託作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鑑價報告(詳見扣案之鑑價報告及進案日報表),足見四家公司都係配合其指示抬高土地之售價。
(五)被告D○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部分:被告D○前為臺開公司董事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由林嘉欣擔任),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00一號函送改派D○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提報董事會同意備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因未檢附D○所出具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證(88)交字第0四00一一號函覆不予登記,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00一號函送改派林忠正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二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臺開公司登記卷宗及被告D○提證書證編號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D○因此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以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執行臺開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其辯稱非臺開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一事,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⑴查民眾日報之原股東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等十二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出售、讓售予被告D○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丁○○,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售全部股份之價格六千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為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八日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點交及移轉民眾日報經營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董事長黃○○、前民眾日報社長子○○於調訊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
而被告D○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是作證人,檢察官有誘導,其不知道是說臺開公司的事情一節,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已就臺開公司向遠倉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相關細節,包括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監聯席會上之發言,有無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及購買民眾日報等情事,均有詳細之問答不符。而其接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非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除坦承參加上開球敘外,並坦承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二次去臺開公司開董、監會時都會去開發部,也有去過亥○○之辦公室等情。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本案之偵訊時,檢察官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所涉之犯罪嫌疑與罪名,其則始終供承民眾日報為其所購買,資金是向被告甲○○所借貸(以上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九),顯見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又雖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稱:民眾日報是東森傳播公司出資,甲○○是老闆,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有在森庭招待所、東森電視臺開會,當時提到東森要買民眾日報,簽約前有接受東森傳播公司甲○○、D○的委託,我知道甲○○是東森集團董事長、D○是執行董事,開始我們不想讓全球統一知道,D○要我先出面,因我沒有支票,才用江惠伶的支票,我在偵訊時回答真正買主是D○,是因不知檢察官問我的用意等語;證人江惠伶(更名江卉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改稱有受到東森之委託開票等情(以上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庚○○均是被告D○之國會助理,與之關係密切,二人於偵訊時所言與被告D○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買民眾日報的錢是我向被告甲○○借貸,因我是立委,在外面買賣不方便,所以由我的機要秘書丁○○出面簽約,我於八十一年經商失敗,就沒有再使用支票,所以由我助理庚○○提供支票付款,我只借用她的票,票款是我存入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九)相符,應堪以採信。尤以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不知購買民眾日報詳細細節一事,與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言相互歧異,且所供使用庚○○支票之緣由,亦與證人丁○○、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不符,足見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證人丁○○、庚○○於本院所證,係出於事後之勾串,均無可採信。而無論民眾日報真正之買主是否係被告D○,實際上其國會助理丁○○、庚○○均在民眾日報任職,其妻宋麗華也掛名擔任社長,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民眾日報社董事長兼發行人(刊載於報頭),資金之來源又是被告甲○○,足見其與被告甲○○二人關係密切,交誼深厚。另依被告D○提證書證編號三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所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丁○○仍登記為董事(登記持股0000000股)、被告D○之配偶宋麗華則登記為監察人(登記持股0000000股),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徐鈴茱律師行反詰問:「為何說宋麗華是掛名社長?」,答以:「他以後想參選,有此經歷比較好。」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實際上被告D○於購入民眾日報後,眾所周知其配偶宋麗華確實參與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選舉,並順利當選,顯見被告D○之配偶宋麗華確實有藉擔任民眾日報之社長,提高自身之知名度,被告D○因之受有利益自不待言。
⑵被告D○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被告寅○○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及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兩個帳戶,分別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再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儲帳戶,復於當日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簽發庚○○之支票由丁○○交予建金國際公司。
第二期款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寶島銀行士林及松山分行之兩個帳戶,分別匯入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同日再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同日再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計三千零二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六百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再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東森育樂公司於同日自其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同行儲蓄部之帳戶,再轉匯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庚○○簽發由丁○○交予建金國際公司之支票,屆期均由上開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提兌,則被告D○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均係來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並經由鍾瑩豐之帳戶匯入庚○○之帳戶。
⑶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D○有金錢往來,選舉時最多,平常大
約是幾百萬元,均有借有還,目前D○還欠伊約幾百萬元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六),核與被告D○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甲○○、鍾瑩豐間之借貸,有借有還,目前無相互欠債,我與寅○○及東森育樂公司無金錢往來,與鍾瑩豐往來金額約幾百萬元,我向甲○○等人借的錢均已還清,並提出第CH0000000票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期、面額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以實其說等情(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九),均與被告甲○○所言及與上揭東森育樂公司、寅○○之銀行帳戶匯款至鍾瑩豐再存入庚○○之帳戶等就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有不符,足見上開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並非借貸之款項,而係被告D○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
⑷被告D○嗣後供稱:民眾日報係東森傳播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伊出面洽商收
購等語,此與其之前所述係其以丁○○名義簽約向建金國際公司買下民眾日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子○○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因我覺得經營報社非常複雜,便向楊恭福表示我不想再經營民眾日報,而楊恭福當時亦因全球統一集團販售未上市股票案,接受司法調查,楊恭福遂在D○的機要秘書丁○○的接洽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民眾日報以六千萬元賣給D○,但買賣契約書係以丁○○為契約當事人」及證人黃○○所供:「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及我哥哥楊恭福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故委由子○○先代表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D○、丁○○等人洽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之讓售事宜,我及我哥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看守所後,才親自與丁○○等人接洽,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定契約,約定以六千萬元代價將民眾日報售予D○,D○並由其機要秘書丁○○出面簽約,實際買受人是D○,因為丁○○曾表示他的老闆是D○,而且根據契約第五條經營權移轉,全球統一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同意買方指定之人選D○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等語均不符。其次,民眾日報苟係被告甲○○委託被告D○洽商收購,既為一般之投資,在買賣契約簽訂,價款及付款方式均已確定後,其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何以不直接匯款予出賣人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卻反而以迂迴的方式輾轉存入庚○○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又何以民眾日報之買方簽約人及董事長等人,均與被告甲○○及力霸東森集團無關;參酌匯入庚○○及遠倉公司購地款匯入眾庭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如出一轍,係經由鍾瑩豐之帳戶,東豪公司股本實際均由東森傳播公司匯入,而被告D○竟持股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股等情以觀,足證被告D○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未○○獲得遠倉公司投資之利益部分:⑴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籌設蓮園公司,資本額定為一億二千萬元,首
次發行三百萬股,每股十元,計三千萬元,股東有未○○、高萱、高華、高中、地○○、蕭路嶺、高輝貞七人,除被告未○○出資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為三十萬元,且股東高萱、高華、高中均為其子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董事長,三名字女及股東地○○任董事,其餘二位股東任監察人,由此可見,蓮園公司於設立之初,絕大部分之資金均來自被告未○○,並由其負責經營。遠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蓮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由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票,其中說明四「特定人認股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說明五「股款繳款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全體員工及原股東未前來認股,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是遠倉公司之認股,乃繫於原股東有否前來認股,並非當然得以投資認股,在蓮園公司董事會未召開會議及洽特定人認足確定之前,遠倉公司尚未能投資認股,然蓮園公司既由被告未○○負責籌設及經營,且與其三名子女均為董事,占董事名額五分之四,於蓮園公司籌設時即將洽遠倉公司參與日後之投資,而遠倉公司於售地予臺開公司之後,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顯間被告未○○與被告甲○○、寅○○事先早已為犯意之聯絡。
⑵蓮園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載明遠倉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及五月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現金至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惟該二筆共一千二百萬元是由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轉進蓮園公司設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一千八百萬元支票雖由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遠東商銀儲蓄部申請調換臺支支票,並於同日存入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遠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現金一千萬元繳納股款(送存銀行:匯通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以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一千八百萬元繳納股款,上述款項均由被告未○○之帳戶轉入,非由遠倉公司名義匯入,足見被告未○○於遠倉公司投資款匯款後至遠倉公司正式入股蓮園公司時,已享有使用該資金之不法利益。
⑶蓮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申請現金發行新股三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果由遠倉公
司認股三千萬元,此三千萬元之股款係遠倉公司用以投資被告未○○所經營之事業,作為挹注蓮園公司設立當時短缺之資金,對於被告未○○而言,當然是享有利益,而以該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過程,顯見係作為被告未○○極力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
二、關於被告甲○○、寅○○虛灌建房地成本部分:
(一)遠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簽訂之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二),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與被告己○○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反觀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三),二者委託事項大致相同,惟並無若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永慶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證人辛○○於調訊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我是永慶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一年,契約是遠倉公司擬定後,由該公司寅○○之秘書寄到永慶公司,由我秘書蓋好永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用章後再寄回去,因陽光加州三期規劃一直未能定案,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遠倉公司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依約支付二千一百萬元予永慶公司等語,益證力霸建設及永慶公司並未為受託之行為。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並稱:合約期間,遠倉公司並未交付具體工作,因產品定位、景觀一直在變,我與遠倉公司是口頭諮詢,我們提供溫泉可行性報告,他們才願意付錢,我在國內僅有普通高中學歷,日本太陽學院經營管理沒有畢業,本身負責永慶公司諮詢及規劃,公司內部成員僅有會計、文書、助理及司機,沒有專職開發業務之人員,都是自己在做,我最專業,我都是向日本聯絡,永慶公司不能從事溫泉開發之施工業務,就楊梅案也未提過服務建議書等語,然縱使遠倉公司就產品定位及景觀設計一直無法確定其需求,但一般受託規劃諮詢者在開會時必須提供業主相關服務建議書或書面資料,即便下次開會又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或會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總是有相關提供之書面資料可以參酌,一個受諮詢者也須依據所蒐集、調查、規劃之資料,於會議時作成口頭報告,並接受業主之諮詢,況證人辛○○並無相關景觀規劃之背景,一個上市公司竟委託其作規劃諮詢,並於楊梅土地售出後,仍支付全部之費用,此與一般如公部門委外設計案件僅支付比例之費用慣例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委任契約為虛偽,當事人間並無立約之真意。而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永慶公司後,永慶公司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款項匯入臺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亦未見其說明款項流向之原因關係,顯見該款項不是用作支付永慶公司規劃諮詢之費用。
(二)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陸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十四億餘元,惟陸輝公司係全部轉包予尚唐公司,並未實際施工,又遠倉公司同年四月一日亦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總金額為四千六百萬元,上揭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有所重複,力霸公司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而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依證人玄○○證述雜項工程設計之總造價約二億多元,證人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與陸輝公司共簽訂十份合約,陸輝公司並無進場施作,完全發包給尚唐公司,依契約書及追加減之結果,陸輝公司一共應給付二億八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為止,尚唐收到之工程款約為二億元左右,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收到二億八千多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各項成本明細表關於工程款部分,亦有虛列不實情事。
(三)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邀臺開公司參與開發本案土地,而其於同年十月間猶製作上揭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詳列土地有溫泉及共享公共設施等不確定之條件,顯為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臺開公司。又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關於利潤分析方面,載明本案總銷金額高達四十三億元,預估毛利高達十一億元,獲利率為35%,惟依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製作之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其出售土地價款十八億二千七百零五萬元減土地成本十五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得到出售土地之利益為二億六千餘萬元,則被告甲○○捨棄自行建築開發可獲十一億元利潤不為,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土地出售予台開公司,寧賺取二億六千餘元,以在商言商,殊悖常情,且與遠倉公司及其子公司八十八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第十九頁揭示因景氣影響等因素而出售土地不相符。再依上揭成本明細表之土地成本明細,利息資本化金額為一億二千餘萬元,將之列為土地買賣成本,則一般不動產買賣,如均將利息列為成本,無異土地或房屋買後,賣得越久售價越高(加列利息之故),無異中古屋之價格比新屋房價要高,殊違常理,則被告甲○○、寅○○顯有虛灌建房地成本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據前所述,被告甲○○、寅○○明知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己○○購買本案土地之前,欣業永公司與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定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由欣業永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在該基地進行規劃設計及施作雜項工程,支出費用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依工程進度及數量,僅請款二億元,,竟虛灌建房地成本三億餘元,顯係為使臺開公司承辦單位開發部及董事會出席、列席人員,認為遠倉公司之購地成本為每坪七萬二千元,以每坪八萬元出售,為一合理價格,而避免臺開公司議價,而大幅虛列各項成本,至為灼明。
三、關於被告甲○○、寅○○虛報出售土地佣金部分:
(一)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簽擬稿後,交由遠倉公司承辦人楊素秋原文照謄,呈由被告甲○○批可,遠倉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苟被告寅○○非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豈能簽擬該簽呈?又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商陸輝公司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核欄為被告寅○○所簽,如被告寅○○所言其係代表承包廠商陸輝公司營造,其應簽具於承包廠商欄,何以簽具於業主簽核欄,顯然被告寅○○係受被告甲○○之指揮全權代表遠倉公司處理。
(二)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承接遠倉公司之工程轉包給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轉包予尚唐公司,惟太設公司向遠倉公司請款單卻由被告寅○○簽認,且驗收係由被告寅○○身兼副總經理之力霸公司驗收,其程序顯與情理不符,足見被告寅○○所代表即為遠倉公司,因遠倉公司簽約之營建管理廠商為陸輝公司,而非力霸公司。另陸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寅○○簽認之請款單,其中部分請款單係由被告寅○○直接簽由被告甲○○簽認,並無其他相關人的簽認,顯與一般請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寅○○係被告甲○○關於本案土地之代理人。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案假臺開公司進行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遠倉公司之代表是被告寅○○,為被告寅○○所是認,而如此重要之會議由被告寅○○代表,顯示被告寅○○可代表遠倉公司處理總經理級以上之事務。其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遠倉公司代表會議紀錄中特別註明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寅○○」,試想一承包廠商何以能代表遠倉公司參加如此重大之會議。再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開公司土審會之前),被告寅○○報支與臺開公司交際費用十四萬餘元,由被告甲○○簽可支付,其顯係受被告甲○○之授權。另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寅○○簽請與臺開公司人員交際費用二十餘萬元,亦由遠倉公司付款,凡此足以證明被告寅○○係受被告甲○○指示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
(四)遠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楊梅土地,惟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委託大華公司為臺開公司就該土地進行鑑價作業,則於上開委託契約簽約前,被告寅○○即預就臺開公司購買該土地可能進行鑑價,通知大華公司先行準備,參以遠倉公司支付之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其中有三千四百萬元係匯入鍾瑩豐之個人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陸輝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尚唐等公司及眾庭公司帳戶內等情以觀,該委託契約顯然係被告寅○○
與甲○○假簽約之名,將遠倉公司五千萬元資金以佣金名目虛灌建房地之成本,並挪作他用。
(五)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甲○○與廖尚文、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蔡志雄及被告寅○○,並由被告寅○○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四千六百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寅○○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甲○○,又被告寅○○擔任被告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甲○○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五),以上所述估價、交際費之簽領支付、進行變更設計及處理工程事宜等會議,均由被告寅○○全程代表遠倉公司參與,在東森育樂公司方面,並未有員工參與,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被告寅○○在臺開公司購地案中,顯非居於仲介之角色,遠倉公司實無支付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之理,被告甲○○在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編列該筆佣金支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則以虛列購地成本,以利抬高土地售價,另方面乃為遠倉公司將利益輸送予其關係企業。
四、關於被告寅○○等操控鑑價公司及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泛亞公司估價師高智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子是大華公司委託的,他們是大包,我們公司是小包,天○○在半路上就跟我提到大概要估八、九萬元,辰○○副總將案子交給我時,也有說要估八、九萬元,因他們買八萬元,如果我估七萬元,那份鑑價報告就沒人要,我公司是營利單位,不得不如此,憑良心講,那種素地再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而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否認關於所述及被告辰○○部分之供詞,經檢察官加以詰問後,才稱有由被告辰○○之辯護人林維堯律師處閱覽其偵訊筆錄,本院觀其作證時所表現與檢察官之敵性態度,認為其之後所為之證詞已受到污染,顯係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有恃無恐,否認先前之部分供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另國聯公司估價師午○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稱:我是鑑價報告書出來前一、二天才被A○○通知作此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辦後,因我沒有經驗,由A○○開車帶我一起去,勘估現場時有與天○○電話聯絡,他說有一條路可以通到加州一、二期,廣告內也有寫共用公共設施,我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待售價,價格一坪估八萬元是A○○指示我的。我到大華公司,天○○有說要不要看我的估價報告,鑑價案是A○○帶我去現場教我做的,我於偵訊之初,不敢說實話,是因主管壓力,內心掙扎等語(以上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證稱被告辰○○、A○○有指示估價師配合估價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於調訊時供稱:寅○○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價格為估價目的,而且很急,因為寅○○未指明由何公司委託,我遂交代天○○以遠倉公司名義,儘速著手進行,當天下午寅○○再度打電話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台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要大華公司做之外再介紹一家,且兩家估得價格不要一樣,我即找同業國聯公司一起進行,該筆估價報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寅○○再打電話向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我即交代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癸○○負責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三),核與扣案之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進案日報表上所載委託日期十一月三日,預定交件日期十一月八日、實際交件日期十一月十九日相符,雖被告戊○○一再否認其上開所言屬實,惟其初到案時所供,不僅時間清楚,且與查扣之進案日報表登載之日期復相符合,顯無其所辯受訊之時精神意識不佳及緊張所致,亦無任何排除其自白任意性之原因存在,本院乃認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A○○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左右,大華公司總經理戊○○電話告訴我,臺開公司要委託對前○○○鎮○○段土地作鑑價,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並給我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長酉○○的連絡電話,我遂去電酉○○確認此事,戊○○在告訴我此案訊息時,有一併說明估價目的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十),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鑑價,僅告以要作買賣之參考,並未提供資料或告以其他鑑價目的,顯見被告A○○所供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二十二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二十三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一),上開被告戊○○、A○○、辰○○之供詞,核與被告寅○○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寅○○於臺開公司召開土審會之前,即預先告知酉○○可找大華公司鑑價及大華公司引介臺標、國聯、泛亞公司比價等情,均顯見為被告寅○○所操縱。
(三)大華公司由被告天○○負責估價、被告戊○○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第十四條第七款沒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案例一、三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七點五,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一仟五百五十來反推,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沒有作銷售率的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的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其案例二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其案例三算式與案例二相同,亦有同樣的問題。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復以陽光加州一、二期八十二、三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十三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十五到十六點五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十至十五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八十八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二)、臺灣地標公司由被告癸○○負責估價、被告戌○○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臺標公司第四十二頁編號三三三,與大華公司記載之地目都誤植為「林」,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實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推估價格不正確。(三)、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被告辰○○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 。
」,而從土地修正之係數表中,期日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八十九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五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價報告相同。(四)、國聯公司由午○負責估價、被告A○○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相同外,餘是案例選取均沒有坡度,也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一0五至一一0,高出百分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有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且經鑑定人林左裕鑑定其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之事項在卷,被告戌○○、戊○○、天○○、癸○○、辰○○竟仍辯稱是誠實依法所為之鑑價意見,所辯均不足採信。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公告之正確性。
(四)遠倉及臺開二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十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查台開公司內部簽呈係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比價,經比價後由大華、國聯二家作鑑價報告,然遠倉公司竟由泛亞及臺標公司作出鑑價報告,不無經人為故意安排,以利操控。且臺標公司係大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華、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戌○○,該二家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同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係大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辦公處所),並共用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該二部門均由大華公司總經理戊○○負責等情,業經被告戊○○、天○○及癸○○等三人於調訊時供明在卷,而依遠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出售楊梅土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所載,於八十七年一月委託大華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費用為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委託臺標及泛亞公司鑑價,鑑價報告之費用卻高達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有楊梅土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可參,是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一年十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D○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寅○○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利用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予以簽證,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未○○、董事D○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B○○、C○○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各項之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D○與甲○○、寅○○、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D○雖與共同被告甲○○、寅○○、未○○有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使臺開公司買進土地之犯意聯絡,但其對於遠倉公司虛灌建房地成本及鑑價公司配合為不實之鑑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不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與共同被告甲○○、寅○○、未○○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D○前於六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七十五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身為臺開公司改制民營後董事之法人代表,負責執行董事之職務,竟罔顧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託及臺開公司之利益,憑藉自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與共同被告甲○○之交誼,相互勾串,使得臺開公司以高價購買本案山坡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事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