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宇○○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宇○○與自稱「王敏德」、「田遇安」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寶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宇○○負擔行政開銷,並抽取每戶檢測費之四成,宇○○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偽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臺北辦事處」執行長之名義,委請不知情、經營弘神企業有限公司之王勝富偽造印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幅防協會收據)之私文書五千份,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於同年六月初,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王勝富分租臺北市○○街○○○號一樓作為辦公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並購買自動編碼器二支。另由王敏德、田遇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裝機處所設於上址,供宇○○對外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章」(下稱原能會會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方章(下稱幅防協會方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下稱幅防協會收文章)一枚,「胡錦標」(即原能會主任委員)簽名章一枚,「吳淑鈴」印章一枚,「楊偉萍」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胡錦標、吳淑鈴、楊偉萍;再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胡錦標簽名章蓋印,偽造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之公文書一紙(下稱原能會公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原能會會章蓋印,偽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之公文書一紙(下稱原能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偽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輻射檢測名冊」之公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幅防協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幅防協會方章蓋印,偽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之私文書(下稱輻防協會通知函)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之後將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輻防協會通知函、「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交予宇○○,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宇○○隨即向不知情之王勝富行使上開偽造之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委託依樣印製偽造各二千份,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同時委託王勝富印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幅防協會之空白信封二千份、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技術服務申請單(下稱服務申請單)五千份及輻防協會貼紙一萬張。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己○○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以電話聯絡臺北市社區旅館辦理幅射偵測、郵寄相關輻射偵測資料、推廣輻射偵測業務等行政事務,己○○即依宇○○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與所載之臺北市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絡辦理輻射偵測事宜,並聽從宇○○之指示,於上開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幅防協會收文章予以偽造,於幅防協會收據之經手人、主辦會計欄蓋印上開偽造之「吳淑鈴」、「楊偉萍」之印章予以偽造,宇○○並盜用其前妻陳寶米委託保管之「陳寶米」印章一枚,交予己○○於幅防協會收據之主辦出納欄蓋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己○○並以上開自動編碼器於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編排號碼。嗣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或由宇○○、田遇安、王敏德單獨前往,或由宇○○與己○○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以取信於人,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或住戶等人佯稱:「伊係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委託,負責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每戶偵測費用六百元,對偵測結果將核發原子能委員會偵測結果證明書,房屋若無偵測證明日後將無法轉讓」等語,其中華牆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玄○○因心生懷疑而向原能會求證,故未陷於錯誤,當面拒絕檢測,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偵測費用每戶六百元,宇○○、王敏德、田遇安、寶兒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並以之為常業。另宇○○於同年七月間,郵寄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服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經如附表四編號⒈、⒉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不接受檢測,由主任委員李冠德、陳魁芳委請管理員丁○○、林慶昌簽署切結書後寄還被告,而甲○○經徵詢如附表四編號⒊號所示之住戶後,亦簽簽署切結書寄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九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㈣至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王敏德、田遇安交付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由被告負責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盜用保管之「陳寶米」印章,添購自動編碼器,向王勝富承租上址辦公處所,委請王勝富印製幅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片、幅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僱用己○○辦理行政事務,於技術服務申請單、收據上蓋用幅防協會收文章及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之印章,並寄送相關資料予管理委員會等情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第三十四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三至九十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經由原能會人員王敏德、田遇安、綽號「寶兒」之女子介紹,結識董事長酉○○、執行長卯○○,進而接受幅防協會委託,設立臺北辦事處,辦理輻射屋之普查,然從未至社區辦理輻射偵測,事後始發現受騙,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查扣案之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片、幅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均由被告委由王勝富印製,此經證人王勝富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八至十頁之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輻射協會通知函(空白)一箱、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服務申請單及幅防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扣案可稽。

(二)次查被告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盜用保管之「陳寶米」印章,並僱請己○○於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蓋印幅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印章,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九至五十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及幅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陳寶米」印章、「楊偉萍」之印章、「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扣案可證。

(三)再查經與原能會之正式會章核對後,本件原能會通知上原能會會章之印文係屬虛偽不實,此有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政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函暨原能會通知、原能會使用之會章印模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

(四)又查原能會暨所屬機關並無王敏德、田遇安之員工,此有原能會政風室九十年二月一日室政字第○二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六頁)。再原能會幅防處並未核發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其上「胡錦標」簽名章印文經與正式簽名章印文比對後亦屬不實,此有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會技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亦無姓名為「田遇安」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頁)。

(五)第查幅防協會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並無在他地設立辦事處,其關防、協會、負責會計、出納之印章均與扣案資料上印文不同,亦無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人員,該會係接受客戶直接委託辦理建物輻射偵測,填寫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明細表經客戶同意後進行偵測,事後會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該協會、董事長酉○○及執行長卯○○從未委任被告、王敏德、田遇安或其他人辦理此項業務;而該會於八十六年間受原能會委託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惟相關普查費用均由原能會支付,並未向受測建物之住戶收取任何費用,此經證人劉代欽(見調查卷第四至五頁之調查筆錄)、王祥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一六至三二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且有幅防協會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七頁)、幅防協會各式印文、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明細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二至六十九頁)附卷足憑。

(六)被告供稱:(問:幅防協會授權理擔任臺北聯絡處負責人,有無提供正式授權書?)沒有正式授權。(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陳寶米是我的前妻,放在我家,我拿去公司,田遇安與王敏德說有收據要拆帳,收據上須有會計人員的章,所以我就拿陳寶米的印章,另外二枚印章是他們二人提供的。收文章是田遇安與王敏德所提供,其他三枚印章是我刻的。(問:為何他們二人要交付收文章?)他們說為了業務上的配合,有需要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然幅防協會為具相當組織規模之正規團體,豈有可能僅憑田遇安、王敏德之口頭指示即授權被告辦理輻射偵測業務,且幅防協會必然設有專人辦理會計出納業務,並訂有一定之會計作業流程,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章亦應由本人保管,被告竟隨意蓋用田遇安、王敏德所交付之「吳淑鈴」、「楊偉萍」印章及所保管之「陳寶米」印章,顯與常理有違。

(七)末查被告、王敏德、田遇安確實曾單獨或與己○○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原能會公函、技術服務申請單,遊說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或住戶進行輻射檢測,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表示每戶檢測費用六百元,但並未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索費,其中玄○○(如附表一所示)當面拒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住戶填寫技術服務申請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並繳納六百元予被告;另被告郵寄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函文、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服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不接受檢測,由主任委員李冠德、陳魁芳委請管理員丁○○、林慶昌簽署切結書後寄還被告,而甲○○經徵詢住戶意見後亦簽簽署切結書寄還,此經證人玄○○(見調查卷第一至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冊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巳○○(見調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尤傳賢(見調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己○○(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之訊問筆錄)、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至二○八頁之訊問筆錄)、天○(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二至二二三、二三八頁之訊問筆錄)、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之訊問筆錄)、寅○○(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洪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李冠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三一至三二三頁之訊問筆錄)、陳魁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之訊問筆錄)、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之訊問筆錄)、林慶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之訊問筆錄)、甲○○(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八○至三八二頁之訊問筆錄),且有於被告之辦公處所扣得之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三頁、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輻射協會通知函(空白)一箱、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服務申請單及幅防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原能會會章一枚、幅防協會方章一枚、幅防協會收文章一枚,「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印章各一枚,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自動編碼器二支足證。

(八)至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資料,惟經本院傳訊住戶到庭,均證稱未曾填寫此類資料,亦未見過被告,此經證人乙○○、顏淑珠(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陳順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八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至一九二頁之訊問筆錄)、辛○○(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之訊問筆錄)、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之審判筆錄)證述綦詳。另證人亥○○○、子○○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之拘提報告),證人丙○○業已移民國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之送達回證)。是以難認被告曾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住戶為任何行使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八條之罪,尚有違誤。被告與王敏德、田遇安、寶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敏德、田遇安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印章,利用王勝富印製偽造文書,利用己○○偽造文書、印文進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財動機、目的、偽造及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原能會、幅防協會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㈦至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公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敏德、田遇安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陳寶米」印章一枚,為被告之前妻陳寶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89/6/22 華牆乙區國宅社區 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玄○○)附表二:

時間 住戶 地 點89/8/7 天 ○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巳○○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庚○○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尤傳賢附表三:

時間 住戶 地 點89/8/7 戊○○ 臺北市○○路○○號2樓之189/8/7 寅○○ 臺北市○○路○○○號7樓

洪 茶89/8/8 癸○○ 臺北市○○路○段○○號2樓

林慧姝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辰○○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地○○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未○○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申○○附表四: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⒈ 89/7/15 天母名人園大廈管 臺北市○○○路○段○○○巷○○○弄八?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魁芳)(管理員林慶昌)⒉ 89/7/22 天母石濤園管理委 臺北市○○○路○○○號

員會(主任委員李冠德)(管理主任丁○○)⒊ 89/7/22 天母福運大廈管理 臺北市○○○路○○○號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宙○○)(管理員甲○○)附表五:

時間 住戶 地 點89/8/6 午○○ 臺北市○○街○○○巷○○○弄○○號10樓

陳順珍乙○○ 臺北市○○街○○○巷○○○弄○○號9樓顏淑珠89/8/7 丙○○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亥○○○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壬○○ 臺北市○○路○○號9樓之1黃○○ 臺北市○○路○○號10樓之189/8/8 子○○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戌○○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附表六:

文書資料

㈠偽造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

函壹紙㈡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壹冊(含申請單拾玖紙,收據第二聯陸紙

、第三聯陸紙)㈢扣案之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叁頁㈣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檢測名冊壹份㈤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空白)壹箱㈥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輻射協會通知

函(空白)壹箱㈦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普查員名片壹疊(肆拾陸紙)㈧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技術服務申請單及信封肆箱㈨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貼紙壹份印章

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章」壹枚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方章壹枚㈢「胡錦標」簽名章壹枚㈣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壹枚㈤扣案之「吳淑鈴」印章壹枚㈥扣案之「楊偉萍」印章壹枚㈦扣案之「通知」章壹枚㈧扣案之「受檢」章壹枚㈨扣案之「回收」章壹枚扣案之自動編碼器貳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