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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九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午,趁乙○○不在家之際,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僱工人拆毀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房屋,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係因乙○○所蓋之違章建築物占用到其與莊訓章等人共有之新店市○○段○○○○號之土地,其透過丁○○、莊楊來妹與乙○○溝通,經過乙○○之同意才僱工拆除,況乙○○之同居人鄭寶釵於現場阻擋時即未再繼續拆除,且其所拆除者乃乙○○加蓋之部分,並非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房屋,其無毀損乙○○房屋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僱工拆除者,乃告訴人乙○○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房屋後門以鐵皮加蓋之部分,係作為遮雨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所拆除之部分,並非上開八十八之三號房屋本身之結構體,且以鐵皮加蓋部分係遮雨之用,並非獨立定著物而適於一般起居,要難認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核先敘明。(二)又告訴人以鐵皮加蓋之部分,其中十二點零五六平方公尺使用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三地號之土地,另四點零四六平方公尺係使用該地段三六一地號,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而該三六一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莊訓章等人共有,登記在莊訓章名下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參,且為莊訓章於偵查中所是認,足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以鐵皮加蓋之部分占用三六一地號土地,始僱工拆除等情,應可採信。(三)又被告僱工拆除前,曾透過丁○○、莊楊來妹與乙○○及其同居人鄭寶釵溝通,其二人均表示同意拆除占用三六一地號土地之加蓋部分乙情,業據證人丁○○、莊楊來妹、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莊楊來妹並將此訊息傳達予被告知悉,亦據證人丁○○、莊楊來妹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除當天,乙○○不在,鄭寶釵打電話給乙○○後說拆侵占到(三六一地號)土地範圍內的部分就好,牆壁、屋頂都要回復原狀,工人就開始拆,後來鄭寶釵又開始阻擋說不能拆,工人就不敢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透過丁○○、莊楊來妹與乙○○溝通,經過乙○○之同意才僱工拆除,且鄭寶釵於現場阻擋時即未再繼續拆除等語,尚非虛妄。雖證人鄭寶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惟其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所為之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虞,尚難採信。則被告於拆除前經丁○○、莊楊來妹傳答,得知告訴人同意拆除之訊息,於拆除當天初始鄭寶釵亦同意拆除占用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嗣後鄭寶釵阻擋時即未再繼續拆除以觀,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加蓋部分之犯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