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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十樓,藉為丙○○辦理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之便,取得丙○○之身分證及印鑑等相關資料後,竟偽造丙○○之信用卡申請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偽造丙○○之簽名,刷卡消費使用,使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須對特約店承擔其消費款之義務,乙○○除支付少額款項外,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丙○○、證人甲○○之指證述、匯豐銀行催款函、信用卡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徵得丙○○同意,由伊借用丙○○名義申辦匯豐銀行5439—4101—1109—1501號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英文姓名等都是丙○○親自簽的,伊消費期間均有依信用卡銀行指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來是因伊不知道銀行提高最低應繳金額才出現違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丙○○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丙○○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凱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執照影本、凱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凱鉅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丙○○扣繳憑單影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經匯豐銀行核准發給5439—4101—1109—1501號信用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間刷卡消費四十六筆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如前外,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訊之被害人丙○○,其供稱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姓名、地址、

電話等都是其自己寫的,本院當庭命丙○○書寫其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十次,經核對亦與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之丙○○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筆順、字形相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足認丙○○確有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次查:丙○○對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本案起訴書上文字之文義均能閱讀理解,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矧上開信用卡申請時,匯豐銀行承辦人員丁○○有核對丙○○之身分證件正本、確認其上簽名為丙○○所親簽,並於申請書上註明「茲證明申請人親自簽名無誤」等字樣,嗣並由匯豐銀行徵信人員以丙○○所留家中電話進行徵信,確認丙○○確有申請意願等情,業據證人即匯豐銀行承辦人員丁○○、徵信人員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以下、第二九五頁以下);再證人即八十八年間協助丙○○辦理二胎貸款之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在我辦二胎時,他(指丙○○)就跟我提過信用卡的問題,他根本就知道是誰用的,卻不明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曾應允出任凱鉅公司人頭股東,並約妥接受每月八萬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綜衡上情,足認被告確曾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並刷卡使用,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認係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此一自白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此一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㈢再核閱前引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開始刷卡消費

後,迄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每月均繳納一定金額,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徵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與公訴意旨所指冒用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使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之情形顯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即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意,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徵得丙○○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以此方式使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被告復偽簽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會,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