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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張維仁(另案通緝中)、陳慶風、甲○○三人均明知彼等並無資力可以開設公司,竟由張維仁起意邀甲○○及陳慶風,在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十四虛設「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傑公司),由張維仁負責向稅捐機關申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業,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甲○○,使甲○○同意登記為負責人,而張維仁、陳慶風、蓀碧飛及陳興隆即登記為興傑公司股東,申請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後興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稅籍編號及負責人,公司營業地址亦遷至台北市○○路○○○號六樓,將稅籍編號變更為000000000號,負責人變更為張維仁,張維仁、甲○○及陳慶風明知興傑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張維仁及甲○○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慶風與張維仁及甲○○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十六紙予虛設行號之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紙予虛設行號之思錕企業有限公司及誠尚有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登記為興傑公司負責人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雖同意登記為負責人,但不知是虛設行號,亦不知有虛開發票情事云云,另同案被告陳慶風則稱:身分證曾遺失而遭人冒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出獄後,沒有工作,認識姓張男子,說要和伊合開公司,另陳慶風也是股東,陳慶風是伊姐夫弟弟,姓張男子說每個月要給伊五千元,伊不知公司在做什麼,僅知是做掛名董事長,不知陳慶風有遺失身分證,有聽到姓張的說要找陳慶風到公司等語,按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公司真有合法經營,被告張維仁何必花錢找被告甲○○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甲○○應明知張維仁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人掛名任董事長之必要,又被告陳慶風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被告陳慶風亦無資力,若非被告陳慶風同意任股東,被告張維仁豈有如此恰巧撿到陳慶風身分證而登記於甲○○任掛名負責人之興傑公司任股東,而未登記於其他公司股東之理?況未曾見被告陳慶風有申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按依常情,如身分證確有遺失,一般人豈有不請補發之理,顯見被告甲○○及陳慶風二人均事先知情並同意,故被告甲○○辯稱:不知虛設行號,不知任股東云云,委不足採,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興傑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稅籍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而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思錕企業有限公司、誠尚有限公司、章橋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實,故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興傑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慶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甲○○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明知興傑公司為虛設行號,竟在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且被告甲○○、陳慶風及張維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虛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非主謀、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先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即可諭知易科罰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等人所虛設之興傑公司,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之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思錕企業有限公司、誠尚有限公司,並自虛設行號之章橋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按興傑公司、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均是虛設行號之公司,已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屬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證,既興傑公司及前述繁豪等公司均是虛設行號,是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自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甲○○等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又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本案興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統一發票之交易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述,則興傑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或幫助繁華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稅捐之可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判決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被告甲○○為興傑公司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爰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