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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即游麗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丁○○被訴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開設綺夢KTV酒店,並擔任該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乙○○(原名為洪坤炎)、丙○○兄弟與甲○○等人前往丁○○經營之該酒店,在酒店之包廂內,丙○○交付甲○○之身分證予丁○○,表示甲○○欲加入該酒店之經營成為股東,丁○○收下甲○○之身分證後,明知甲○○僅欲加入該酒店成為股東,並無表示欲成為該酒店之負責人,因該酒店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即為開業,丁○○為規避該酒店日後可能為主管機關之稽查而使自己遭受處罰,竟向平日受委任為該酒店處理帳務、會計事宜,不知情之釩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該酒店已讓渡予甲○○,要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該酒店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負責人為甲○○(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為綺夢商店),並將甲○○之身分證交予該男子,該不知情之釩姓男子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並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向丁○○頂讓該酒店經營權之讓渡書私文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下稱中南分處),在該處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以甲○○名義作成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甲○○名義之讓渡書,持向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中南分處承辦公務員於審核該營利事業無欠稅後,對於不知情之釩姓男子在申請書及讓渡書所填載欲由甲○○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節,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核,即依該讓渡書及申請書之記載,將甲○○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丁○○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緝獲丁○○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原所起訴之被告游麗玲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丁○○,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覆本院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更名後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更名前相同均未變更,故本件被告丁○○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游麗玲乃具有人之同一性,本件書類並以被告游麗玲更名後之姓名丁○○為寫作之對象,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即擔任綺夢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捫店裡幫我們處理會計事宜之釩姓男子辦的,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甲○○如何於前述時間與乙○○、丙○○兄弟前往被告所經營之KTV酒店,

在酒店之包廂內,由丙○○交付甲○○之身分證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甲○○欲加入該酒店之經營成為股東,惟並未表示要成為該酒店之負責人乙節,已據乙○○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乙○○及丙○○上開供述以觀,於本件訴訟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乃被告有取得甲○○之身分證,並知悉甲○○要加入該酒店成為股東,再參諸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前述讓渡書上之游麗玲印章為屬真正(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該釩姓男子向中南分處申辦甲○○擔任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附有甲○○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內參照),顯然被告有將其所取得之甲○○之身分證及自己之印章交付前述釩姓男子,並向該名男子表示要將綺夢商店之營利事業稅籍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該釩姓男子方會依被告之要求作成前述讓渡書及前開申請書後,前往中南分處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復有前開讓渡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而上開讓渡書、申請書上之甲○○印章、印文及署押均非甲○○所有及由其親

自蓋用、簽署,而屬偽造,亦業據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再中南分處於受理前開稅籍登記負責人之申請,只要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讓渡書等文件,該處承辦人於查無欠稅後,即在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為登載,亦有該處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參照),顯見中南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釩姓男子在前述申請書及讓渡書所填載欲由甲○○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節,並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核,即依該讓渡書及申請書之記載,將甲○○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因此被告未得甲○○之授權,即偽造甲○○名義前開讓渡書、申請書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並使中南分處承辦公務員將甲○○擔任該綺夢酒店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同屬同一被害人之讓渡書、申請書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一個,為單純一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釩姓成年男子偽造前開讓渡書、申請書而後行使及由該不知情之釩姓成年男子使中南分處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之責任。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甲○○之署押於前開讓渡書、申請書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釩姓成年男子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為檢察官起訴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四、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蓋用於前述讓渡書、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甲○○署押(如附表所示)均屬偽造,已有如前述,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部分:

一、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綺夢K

TV酒店負責人,在上述地點違規使用該建物作為酒廊之營業場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臨檢查獲,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非經許可又擅自違規使用,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再經中山分局查獲仍違規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法文規定之「時效」,其意義乃指追訴權時效而言。

㈢查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原係規定「依本法規定

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總統於八十四八月二日以華總㈠義字第五六五九號令將上開條文規定之刑度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違反建築法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依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供稱其擔任綺夢KTV之實際負責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擔任該KTV實際負責人違反建築法部分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日(即其違反建築法部分行為之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臨檢紀錄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對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之犯行,其所適用之法律乃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以迄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三萬元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加上於偵查、審判階段之程序如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原因達於一年之四分之一即三個月者,原停止進行之時效期間視為消滅,繼續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乃為一年三個月。

㈣本院經查:

1被告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係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分案偵查,而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偵查結果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函及該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覆本院謂該署前開案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偵查結果之函文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故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即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終了日之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一個月又二日。

2前開案件由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又簽分偵辦被告此部分所涉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故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之犯行,時效又再進行九個月又十七日。

3檢察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分偵辦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後,於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以致偵查程序無法進行,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為檢察官對其發布通緝,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為警緝獲止,期間共有三個月又二十一日。

4嗣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以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則被告為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審理止,期間共有一年六個月又十五日。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建築法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其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登記於台○○○區○○○路○段○○○號五樓

點營業經營前述KTV,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為中山分局臨檢查獲,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罰鍰及勒令停業,又繼續違規營業,於八十四年年五月十二日再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偵辦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商業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拒不停業罪嫌。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㈢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所規定行為人經營商業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拒不停業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由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廢止該原可處刑罰之規定,而改採由主關機關對行為人得按月連續處罰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並於八00年0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有關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所規定可處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對其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 偽造之吳│ 壹 顆│ 蓋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 │ 文龍印章│ │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中南統字││ │ │ │ 第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營││ │ │ │ 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 │ │ 申請人欄及該申請書附件讓渡書承││ │ │ │ 受人欄之印章 │├───┼─────┼───────┼────────────────┤│ 2 │ 偽造之吳│ 參 枚│ 仝右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申請人欄及││ │ 文龍印文│ │ 承受人欄 │├───┼─────┼───────┼────────────────┤│ 3 │ 偽造之吳│ 貳 枚│ 仝右申請書及讓渡書申請人欄及承││ │ 文龍署押│ │ 受人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