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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0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送感訓處分,就其於交付感訓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一月三十一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澄字第○三八七號代電發交感訓處分二年,聲請人之前即因上述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方解送內湖國小新生訓導處,共計羈押一百四十八日,後又轉送綠島新生訓導處感訓處分二年,該案嗣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志厚字第一五二五號書函證明在案,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四○)安澄字第○三八七號代電發交感訓處分二年,該感訓期間自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五日止,而甲○○於發交感訓處分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此一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二五號致本院書函所附資料可資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受羈押,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因叛亂案件而遭受羈押之事實存在,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九二九000號致本院書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0六九二一00號致本院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所總字第四四四一號致本院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國家賠償聲請,自嫌乏據。惟聲請人甲○○請求就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共遭羈押三十四日,渠就此部分羈押期間聲請國家賠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依法得自行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五萬三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 靜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