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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依該條例第六條明定符合該條事由,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矧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行起訴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更行起訴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而繫屬於法院決定者,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因被誣指為匪諜,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被誣指涉嫌殺害姚嘉荐部分,雖案懸台灣高等法院,惟聲請人確係無罪,為此,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九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現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受理覆議審核中,有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六九號決定書一紙在卷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繫屬中尚未確定之案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違背禁止重行起訴原則,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甲○○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至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交保止,均因殺人案件受羈押,非為匪諜案件受羈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院賓刑速字第一五六八五號函、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羈押之押票回證本、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刑事裁定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九六五五四號函覆本院「查本局現存資料僅載本局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准予借提姚嘉薦命案在押共犯甲○○(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該檢察處借提),詢問有否涉及匪嫌及行賄等詳情,嗣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還,」屬實,有該函文一份等附於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六九號卷內足參;是調查局對聲請人詢問有關匪諜罪嫌時期,係屬借提性質,當時之羈押單位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且羈押案由為殺人案件,並無因匪諜案件遭受羈押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遽以聲請冤獄賠償,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