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八號
賠償聲請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賠償聲請人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甲○○部分上訴駁回,嗣確定在案。查賠償聲請人因此遭羈押計約一百二十日,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因涉嫌與共同被告楊正興、蕭三榮為下列行為:(一)、共同搶奪被害人邱俊哲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經被害人追上喝止,仍強行將車加速駛離。(二)、共同強佔被害人齊榮華之房屋為幫派聚會處所。(三)、共同持刀脅迫告訴人劉維堂交出身上財物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電話卡等以向地下錢莊借貸。嗣經告訴人劉維堂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齊榮華上開遭強佔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賠償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楊正興、蕭三榮三人,並扣得被害人邱俊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一部與告訴人劉維堂遭強盜之證件及不詳財物。賠償聲請人於警訊時坦承被害人齊榮華之上開房屋,是李華煒所承租,但未曾付過租金,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由共同被告蕭三榮帶往居住,該處是要作為竹聯幫虎堂之分支小隊,其與共同被告進住該處,是要組織幫派成員。告訴人劉維堂與渠等共同施用毒品後,有交付證件等情事(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偵卷第九頁至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賠償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其雖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但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維堂證件用以典當機車之情事(詳見上揭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第七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認賠償聲請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予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賠償聲請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解送其到院審理,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賠償聲請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予羈押,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命予新臺幣五萬元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詹秋木繳納保證金後,業於同日釋放賠償聲請人在案,此有上開偵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卷在卷可稽,而賠償聲請人明知李華煒承租被害人齊榮華之房屋並未曾給付押租金,竟仍共同以幫派成員住居該處,縱使被害人齊榮華曾委請王鈞田向李華煒收租,但能否逕認其等共同住居該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疑義。又無論告訴人劉維堂對於其交付證件與賠償聲請人點當機車籌款之原因,先後所陳是否歧異?賠償聲請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倘若賠償聲請人以脅迫方式使人籌錢還款,所為尚不該當強盜罪嫌,但亦有成立強制罪嫌之餘地。本院於決定羈押時所應審酌者即係其所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而非須達於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之程度,是於羈押審核時,本院所認賠償聲請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予羈押,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四、次查,賠償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存卷可按,然核其判決所持認之理由多係於本院為羈押決定後所查得之事證,以賠償聲請人甫為警移送偵辦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陳述及所扣得之小客車、證件等贓物事證,既足認其所涉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縱使最後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賠償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亦不能據此認為法院於偵查中及於起訴送審時所為羈押之決定為不合法。又賠償聲請人為幫派份子,因住居他人未給付房租之房屋為幫派聯絡場所,復持有贓物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揆諸首開說明,賠償聲請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