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間服務於台灣糖業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種畜場,該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於軍法處看守所,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裁定書通知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共計被違法羈押九十七日,請貴院判付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於看守所,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四六)審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為期三年,並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保釋出獄;聲請人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於感訓處分執行前經違法羈押等情,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志厚字第二三三一號書函附之案卡資料、開釋日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等可稽。惟此部分係屬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揭規定,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於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加以解釋,並經立法院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內容詳如前項),經核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立法院修正後之新法均未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所規定,因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以解釋擴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立法院隨之修法使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文化,均係在近期為之,故該條例之規定係屬「最新之法律」,故該條例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部分未加規定,實難謂係立法之疏漏,應解為立法者有意之排除,由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採列舉之立法方式,更顯然是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例;又大法官會議為有權解釋機關其解釋具有一般法之拘束力,固可考量整體國家及社會情勢以解釋來擴張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而法官審判案件係在適用法律,應善盡法之看守者之義務,自不能於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時以比附援引方式,任意剝奪或擴張人民之權利,從而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若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法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就此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