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參拾伍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貳佰柒拾參日。共計陸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叛亂案件被捕,同年月三十一日經空軍第一大隊核准感訓離營,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四十三年度清淨第三二一號裁定付感化,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依照補報辦法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辦理共同事業戶,迄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獲釋,共四年八月零五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條例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再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參照),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末按︰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自十七年刑法制定迄今未變),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既無感化教育期間之特別規定,則本條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被捕,雖無證據足認確係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獄,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營士官兵視同退伍證明書名冊影本一紙可憑,上載「離營日期」為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聲請人既未辦理退伍,仍應認定聲請人確係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捕獲入獄無訛,揆諸法務部前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要旨,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二)聲請人嗣被國防部軍法局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乃未釋放,再押往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獲釋放等事實,亦經本院分向國防部軍法局,及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獲覆屬實,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則創字第00二四二八號回函暨件押票回證、裁定書(附件均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六一號回函暨附件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可憑,所載日期與聲請意旨互核無誤,前揭事實均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揆諸前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雖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自屬該條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之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要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三百三十五日,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回函附件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可佐,另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感化處分,應以三年為限,復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繼續違法羈押二百七十三日,計六百零八日。聲請意旨雖稱應以總日數四年八月零五日計算,惟依前揭說明,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聲請,尚未逾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執行感化處分前,在我空軍服役,正當盛年,遽受拘押之折辱,其心靈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聲請人所受長達六百零八日之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折磨,而所喪失者,均為人生最寶貴之青春歲月,且導致日後四十餘年之心理陰霾,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意旨所請求前開受不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天數,計六百零八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其餘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