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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犯叛亂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遭繼續違法羈押,並轉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始獲釋放,前開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計九百一十五日,又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正值青壯年華,突遭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近三年,獲釋後又不為社會大眾接受,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第一項第二款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志厚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受有羈押六十七日(開釋當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不算入),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聲請人之聲請就其中六十七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經證人指證自稱為幫派份子恐嚇勒索金錢而為警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二0九四四號函及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自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轉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始結訓離隊等情,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執行上開矯正處分,係依臺灣省戒嚴時間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二九○四四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執行矯正處分,既非因內亂或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之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