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壹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釋放。聲請人當時服務單位在陸軍供應司令部女青年工作大隊,先被關押在鳳山軍中看守所,後被押北上在總統府附近一處修養所,共被羈押一百八十二日,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詢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現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
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機關關於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四十年三月十二日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資料,經函覆均稱: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九七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優明字第一四八○號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二一二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又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間至四十年三月間之戶籍遷出遷入相關資料,仍查無相關資料可循,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正戶字第九○六○五九九八○○號函一件存卷可憑。
㈡茲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經上級指派在屏東阿猴寮
女青年大隊擔任教官,其與夫常紹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晚上在宿舍遭憲兵逮捕移送至陸軍總司令部鳳山軍區看守所羈押,過中秋節之後北上遭羈押在臺北市○○○路某處修養所,當時在同處遭羈押者尚有女青年工作大隊之教官黃玨及學生葉琳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聲請人同為女青年大隊教官之徐黃玨(即黃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與甲○在三十八年間認識,均為女青年工作大隊同事,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匪諜及洩漏軍機罪嫌在屏東阿猴寮被逮捕,嗣被移送北上羈押在陸軍總司令部辦公室,過二、三天被送到保安司令部,六個月後約三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又被送到臺北市○○○路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偵防組羈押,甲○與葉琳隨後亦被送到偵查組羈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關於證人徐黃玨及葉琳申請補償之相關案卷資料,據該基金會函覆之資料可知證人徐黃玨確實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觸犯軍機防護法之過失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軍事上機密消息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移送前保密局代執行,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品明(一)字第一三六八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九月間遭逮捕羈押在臺北市○○○路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偵防組乙情,應屬事實。又葉琳確係陸軍總司令部屏東女青年工作大隊學生,其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即羈押在國防部保密局,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移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同時遭羈押之聲請人甲○及常紹武因罪嫌不足,由國防部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代電保密局稱其等可交陸軍總司令部領回察看,保密局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准陸軍總司令部派員領回甲○及常紹武,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同年三月間領回甲○及常紹武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函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四○九三號函、口卡片、國防部四十年二月十七日致保密局毛局長函文、保密局第六處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稿稿紙、保密局第六處四十年三月二十日致第二處函文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本院乃循上開資料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關於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十年間遭受逮捕羈押之實際情形,據函覆稱:「甲○女士係前陸軍總司令部女生大隊軍事服務組上尉助教,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匪諜嫌疑案,遭該部逮捕扣押,並移送國防部保密局偵辦,嗣因罪證不足,四十年三月十二日釋放提交陸軍總司令部領回察看。」等語,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劍繼字第○九二○○○四一九三號函一件暨會文單、訊問筆錄及國防部四十年二月十七日代電等各一件存卷可按,由此足徵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俱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係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同年月十二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合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一百八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為前陸軍總司令部女生大隊軍事服務組上尉助教、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七十二萬八千元,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薛 德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