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承斌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均受羈押參佰零貳日,各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擔任前臺灣省林務局花蓮縣山林管理所林產課課長,聲請人乙○則擔任花蓮東臺日報日報副總編輯,而於三十九年十月間省立花蓮農業職業學校發生「中流社」匪諜案件,前內政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乃於三十九年十月間逮捕聲請人二人並即予以羈押,並於四十年四月七日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幸經該部詳細調查始知聲請人二人均係遭無端牽連,並於四十年十月八日方經釋放回復自由,而自三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八日止共計三百六十四日之羈押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二人遭受羈押之三百六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核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感化教育者,其執行前之羈押,則未若刑法第四十六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得以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
惟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雖曾於八十六與八十八年間二次向本院就前揭遭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然其聲請案件因違背法律程式及未能舉證證明遭受羈押案由為匪諜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九號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該二決定書正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甲○○並未曾因前揭遭受羈押情事而獲有賠償之事實,復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無誤,從而本院自應就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請求予以實體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乙○二人前曾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之共匪東部文教組織花蓮「中流社」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經前內政部調查局會同前東部防守司令部與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即遭羈押,並於四十年四月上旬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檢送之「中流社」匪諜案全部卷宗共三十七頁附卷可稽,而雖法務部調查局並無留存聲請人二人回復自由之相關資料,且軍管區司令部亦以該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88)慮剛字二六八二號函覆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亦無留存查獲聲請人甲○○之相關資料,惟查聲請人甲○○於遭逮捕時係任職於前臺灣省林務局花蓮縣山林管理所林產課課長並於四十年十月八日復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提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花人字第七五六號函附卷足考,且前臺灣省政府准許聲請人甲○○復職之理由為「經省保安司令部釋明罪嫌不足准予交保釋放由原機關恢復原職」,亦有前臺灣省政府訓令影本乙件附卷足參,故聲請人甲○○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逮捕羈押並於四十年十月八日回原機關復職之事實業臻明確,至聲請人乙○雖未能提呈任何回復自由日期之文書證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與聲請人甲○○同因「中流社」匪諜案遭逮捕羈押,並與聲請人甲○○同於四十年四月間遭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續行審問,故應認聲請人乙○與聲請人甲○○遭逮捕羈押與嗣後回復自由之日期均係相同方符事理,而聲請人甲○○既於四十年十月八日已回原任職機關復職,顯見聲請人甲○○及乙○係於四十年十月七日即已回復自由,否則聲請人甲○○斷無於翌日返回原機關復職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二人遭受羈押之日期係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年十月六日共計三百零二日(按四十年十月七日聲請人二人業經釋放爰不計入賠償期間)。
(三)至聲請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實際遭受逮捕日期為三十九年十月十日,並提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花人字第一五七0號函為證,然查聲請人二人均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得該局全部卷證附卷得參,故聲請人二人究係於何時被捕自應以實施逮捕機關留存資料為斷,且聲請人二人之共同代理人亦於閱卷後陳報稱遭逮捕日期以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甲○○所稱係於該年十月間遭逮捕等情,應係因原人事資料記載有誤而致聲請人有所誤認之故。
(四)綜上所論,聲請人二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六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三百零二日自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而受羈押,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二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於遭逮捕時之身分、地位、學歷,及其於斯時正值青壯年竟遭此違法拘留,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聲請人二人受羈押之三百零二日,各准予賠償一百二十萬八千元,至聲請人等逾越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