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仟貳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國軍馬祖游擊隊之成員,因遭人攀誣構陷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間遭軍方逮捕羈押,並於四十年五月一日送綠島新生訓導處第二大隊第六中隊感訓,復於四十三年移送台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迨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方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安編字第一0四一號令停止處分。聲請人雖曾就上開不當感訓處分一案,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然補償範圍僅四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是請求自四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迄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受不當感訓處分之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一條規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第八條則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另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亦即依照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適用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送感化教育者,其期間應不得逾三年。

四、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雖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年四月三十日(40)樑紹字第888號代電於翌日(即四十年五月一日)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化教育,惟直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度友吉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交付感化,至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期滿,並至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經釋放,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則創字第00二四八二號函暨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安編字第909號呈暨考核表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2003號書函暨所附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暨所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46)生訓字第0324號、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五月一日起送綠島新生訓導處第二大隊第六中隊感訓,復於四十三年移送台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迨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方停止處分乙情,應堪採信。

(二)雖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四九號書函所附開釋資料上載「甲○○刑期五年二月」,惟經本院再函詢軍管區司令部關於上開記載是否有何判決書可為據時,其則檢附前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其中聲請人之執行類別部分係記載「感化」,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二00三號書函可憑,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從未收受任何判刑五年二月之裁判書等語,足證聲請人前開執行期間應係受感化教育之執行無誤。

(三)又對於本院函調聲請人四十年五月一日送感化教育之執行依據,陸軍總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均覆以無相關命令、資料可供查詢,亦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優明字第0三四九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原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九八五號函足佐,而聲請人自四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均遭以感化教育之源由執行中,亦應無因聲請人之行為二次受感化教育裁定之可能,是雖陸軍總司令部曾於四十四年以前揭裁定將聲請人送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亦應僅係對於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年四月三十日(40)樑紹字第888號代電作一補充,而得以折抵,並非另一感化教育之裁定,復揆諸前揭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感化教育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且無可延長感化期間之相關規定,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業已就聲請人自四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交付感化教育核發補償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有該會致聲請人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42 29號函可參,則被告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千二百四十日之執行應均係感化教育期滿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期間,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時正值三十歲之壯年時期,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羈押之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七十二萬元。逾此數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