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肆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任南山煤礦職員,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南山煤礦失竊炸藥一百公斤,雷管六百支,新竹縣警察局以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供認係監守自盜謊報失竊,並認其有利用上開炸藥涉嫌叛亂,而將其移送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受羈押,同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惟經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等有竊取炸藥或涉及政治不法陰謀,是軍事檢察官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同年六月四日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予以開釋,共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案執行羈押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機關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區,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諭令羈押,再於同年四月八日裁定自五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甲○○等竊取炸藥等有涉及政治不法陰謀,叛亂罪嫌,自屬不足,至其等觸犯公共危險等部分,不屬軍法審判範圍,因被告等均無軍人身分,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對之無審權,而於同年六月四日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翌日開釋被告甲○○,該案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五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四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八)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0七號函檢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自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六月五日止,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七日。
(三)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另五十八年六月五日,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日之冤獄賠償,因不在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五十萬四千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