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壎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受羈押壹佰玖拾柒日,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受羈押參日,共計貳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違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以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人仍受羈押,未即釋放,迨於同年月六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庭訊,始於同日釋放,羈押期間共計二百四十四日(未包含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日)。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聲請書原記載為五千元,此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共計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見該條例第二條)。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限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方屬合法,合先敘明。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有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刑事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版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四六事件資料蒐集小組總結報告一本在卷可查(該報告第四十三頁逮捕名單),至聲請人遭釋放之時間,雖無直接物證可供證明,惟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受羈押未即釋放,迨於同年月六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庭訊,始於同日釋放,此亦經與聲請人同時遭逮捕之趙制陽、許冀湯、藍世豪(見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版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四六事件資料蒐集小組總結報告第四
十五、四十三及四十四頁)所出具之證明書共二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許冀湯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早上我跟聲請人在台北市○○○路○段第一宿舍被抓,被臺灣省總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我們是被關在一起,後來被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看守所監禁,聲請人是在十二月六日被釋放的,因為我們被關在一起的時候都有出來活動的時間,但是我在十二月七日放出來運動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聲請人了,我有問看守我們的人員,問他們聲請人怎麼沒有出來,他說聲請人昨天被釋放了,我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聲請人是第一個被釋放的,所以我們很高興,認為我們也可以被釋放了。」等語明確,是足認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受羈押未予釋放,迨於同年月六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庭訊後,始經釋放無訛。基此,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逮捕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應堪予認定。然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戒嚴時期始點)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未包含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日)止,計二百日。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受羈押一百九十七日,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受羈押三日,共計二百日,應堪採信。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當時年甫二十二歲,適值青春年華,遭逮捕時係台灣大學理學院地質系學生,前途本大有可為,因遭此違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八十萬元。至其餘聲請(即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部分),因臺灣地區尚未宣佈戒嚴,且就該部分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已就此有所規範,該部分(共計四十四日)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而係應由聲請人另依該補償條例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故此部分聲請,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為12+30+31+31+30+31+30+2=197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共計三日。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羈押日數共計二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