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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丁○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匪諜嫌疑非法拘捕,至同年六月七日由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保安處分,以思想傾匪交付感化三年,逢此巨變,因而糖尿病、高血壓轉為嚴重,感化機構即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無力照顧,遂委家屬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外就醫,直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三軍總醫院過世,十餘年間,全戶均為列管戶口,以安全為理由,該升職者不予升職,已考取者不予錄用,不論任職何處,均有安全資料隨行,不論遷居何地,警局每月均派員訪查,其間所受困擾與迫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綜上,聲請人之父自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七日裁定止,共計不當羈押一百三十一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係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然依該立法原意,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仍屬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仍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妻為陳史逸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丁○、丙○及乙○○三人,是聲請人丁○、丙○及乙○○均為受刑人甲○○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此經聲請人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五份附卷足憑,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再查,受刑人甲○○前於戒嚴時期 (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自五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應至六十一年六月六日,期間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外就醫,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病故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0八七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卡、前揭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警檢聲字第一0六號軍事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則甲○○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羈押,迄五十八年六月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即五十八年六月六日止,期間共計一百二十九日 (即一月計被羈押三日、二月計二十八日、三月計三十一日、四月計三十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六日),應予折抵感化教育執行之期間,而甲○○自五十八年六月七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三年,經折抵前揭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九日,應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外就醫,即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