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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之繼承右列聲請人因甲○○涉嫌叛亂冤獄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決定書,聲請更正,本院更正決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決定書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整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除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並無有關裁定更正之明文規定,審酌冤獄賠償之決定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其性質與裁定類似,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案決定書,惟查決定書主文關於先父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誤算為二十一日,特聲請更正等語。經核本件原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項(二)認定「聲請人之父甲○○於移送審理前分別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曾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合計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合計二十一日」,惟經核算結果,聲請人之父甲○○應受羈押四十九日,原決定顯有誤算,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說明,適用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原決定。

三、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舊名林雪嬌)之先父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四日被治安機關逮捕喪失自由,不起訴羈押期間共二百四十天。先父甲○○當時是台北市建成區區長,也是台北市第一屆民選台北市長候選人,選舉期間突然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後來打聽之後知悉被羈押之原因是他的女婿台大醫師郭琇琮因二二八事件組織「學生軍」反抗陳儀國民政府失敗之後,由治安機關追捕下逃亡仍繼續反抗,因此政府恐懼先父如果當選台北市長之後被他的女婿反抗政府領袖郭琇琮,利用先父之勢力,因此選舉之途中先逮捕先父甲○○作為人質脅迫郭琇琮投降,後來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郭琇琮在逃亡中在嘉義市被捕之後,台灣保安司令部才釋放先父甲○○。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冤獄賠償,以一天伍仟元計算,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等語。

四、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之父,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是聲請人乙○○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併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甲○○(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名林修平)因涉嫌匪諜一案,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三十九年五月五日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審理,於移送審理收文單上第二項註明:除案內有關人犯甲○○一名因病暫准保外十五天(至五月十七日滿期)醫療外,先將林秋興一名卷一宗附件一包送請查收核辦等語,嗣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承辦軍法官傳訊聲請人之父甲○○應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應訊,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審單、五月二十日傳票回證(均影本)為憑,聲請人之父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到庭應訊,於同日經承辦軍法官諭知交保候傳,於同日由具保人陳先進、林朝瑞具保,有該案卷內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結(影本)在卷可憑,嗣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甲○○無罪,是聲請人之父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五日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審理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時止,並未受羈押,應可認定。

(二)惟查,聲請人之父甲○○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書有一簽呈其內容有:「.... 查自本年一月二十日因女婿郭琇琮案而被嫌,突受扣訛停職,事發偶然,令民不知所以然,至一月二十五日准交保出,調查郭琇琮之行蹤呈報,....遂於三十一日趁車返台北,以上調查經過,前後六天,返抵台北,當晚即到鈞處報到南行經過,即被扣訊至二月初二又交保,令再調查,時值民被扣及女婿犯案風聲正緊,皆無所查悉,至九日再報到,又扣訊,十二日又交保,十六日再扣訊,至三月二十三日交保返家,受命再查,經四訪親友,查詢探問,稍有獲悉,經於四月上旬以報告呈報備查矣,... 」(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影本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審酌依當時之情境,聲請人之父應無胡亂上呈簽呈之理,其簽呈書寫遭扣押一情應可採信,是應可認定聲請人之父甲○○於移送審理前分別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曾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合計聲請人之父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合計四十九日,聲請主張其父遭羈押二百四十天,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計四十九日,而甲○○業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女兒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於受羈押時係擔任台北市建成區區長、所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肆仟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