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叁拾肆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叁拾陸日;合計為叁佰柒拾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⑶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叛亂罪,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判交付感化確定,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為期三年),但聲請人自四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即遭該機關羈押,共計二百三十四日;感化教育期滿後,復未依法釋放,直到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獲釋,共計一百三十六日,累計被非法羈押達三百七十日,為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見聲請狀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筆錄)。
三、經調查:⑴身分資料方面:
由於聲請人目前登記出生日期係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五三號函所提供「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其上記載之甲○○係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生,則二者是否係同一人即產生疑義。經調查:
①聲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出生日期原為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六十一年六
月十日方聲請更正為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後經審核通過,此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正戶字第九0六一一二五四00號函與戶籍資料影本在卷。
②本件聲請人最初申報戶籍地點係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經函查原始申報
資料,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基中戶字第00九九號函回覆,其附件記載:甲○○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依法補報戶籍,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二自台北縣○○鄉○○村○○路○號遷入。由於「台灣生產教育實驗」與「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係同一機關,且釋放時間尚屬吻合,戶籍、教育程度復與右述軍管區司令部資料相符,應認甲○○於羈押機關所填載生日誤為「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故聲請人即係右述軍管區司令部資料所記載受羈押、執行之人。
⑵人身自由受拘束方面:
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年安潔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判處感化教育(另以命令定期三年),後經確定並解送執行;但聲請人自四十年九月十一日即被羈押,於右述時間解送執行,並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獲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五三號函暨資料卡、判決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在卷,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當時年紀正輕、職業為船員、家庭況狀、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