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始經臺灣仁愛教育試驗所結訓,發給證明,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五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以感訓處分為例,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僅限於受感訓處分之後,未經依法釋放者,至感化處分期間則應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此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為由執行羈押,嗣於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該部以七十三年障裁字第0一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均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交付感化執行起算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三四號書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照當時現存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規定,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非係毫無理由而不予釋放,是關於上開執行期間,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就此執行感化處分期間,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非得向本院為請求,聲請人執此為由,逕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容有誤會,不能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未予折抵之期間(即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三年三月四日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惟該期間未據聲請人請求賠償,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