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權利受損人乙○○之子代 理 人 高秉涵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貳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權利受損人乙○○曾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因匪諜嫌疑,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核定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於四十年一月十日始獲釋放,茲就其自遭逮捕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日釋放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乙○○為聲請人甲○、丁○及丙○○之父,業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權利受損人乙○○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六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丁○及丙○○自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且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次查,權利受損人乙○○前因匪諜嫌疑,而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核定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嗣於四十年一月十日始獲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一一日(九0)志厚字第三八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案件卡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乙○○應係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年一月十日始獲開釋,從而權利受損人乙○○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迄四十年一月九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二百七十八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權利受損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九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之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繼承人聲請之釋明及數繼承人聲請之效力)①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②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