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貳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就讀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即現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前身)國文系三年級,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在該校男生宿舍遭當時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名逮捕(世稱為「四六事件」),先送警備總部情報處暫押,不久即轉送往台北地院看守所羈押,當時雖聞訊羈押三個月即釋放,但由於大陸軍事情事逆轉,台灣人心浮動,且因戒嚴令之頒布,一再稽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行獲釋。計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共遭羈押二百四十五天。爰依法聲請按羈押日數,以每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於戒嚴前遭羈押之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見該條例第二條)。就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聲請遭羈押之期間係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其中,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共四十四日之部分,因臺灣地區尚未宣佈戒嚴,且就該部分於犯嫌不足前遭羈押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已就此有所規範,該部分(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計四十四日)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而係應由聲請人另依該補償條例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次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一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即因涉嫌內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當時之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等情,雖其遭逮捕之確切日期並無處分書或判決書可供證明,然該世稱「四六事件」之大規模逮捕臺灣大學、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前身)之行為,業已經監察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調查詳實,此有監察院「四六事件」調查報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四六事件」研究報告各一件附卷可資證明;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三頁所載:四月六日凌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憲警同時至兩校(臺灣大學、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宿舍拘捕學生共約一百餘人,第五頁第九點載有:三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大第四十三次行政會議記錄,當時校長傅斯年曾向警總接洽瞭解被捕學生的處理經過,第六頁第十一點載有:據「省立師範學院整頓學風委員會除名學生名單」記載,其中(三)甄審不予合格之學生計二十一人...甲○○...(以上十人已在法院審訊中)」,另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研究報告第四頁以下亦載有:第四章「省立師範學院整頓學風委員會之設立與學生之除名」,其中所附除名學生名單中(該研究報告之第七頁)「三、甄審不予合格之學生計二十一人...甲○○(即聲請人)...(以上十人已在法院審訊中)」,包括聲請人,並已在法院審訊中,根據上開報告,足證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逮捕羈押,應無疑義,此外復有台灣省立師範大學四十九年十月(四九)師大教字第五一三○號聲請人之肄業證明書(國文系三年級第二學期肄業)一紙附卷可佐。
(二)至於遭釋放之時間,雖亦無直接書證可資證明,惟經本院傳喚與聲請人同時遭逮捕羈押之同校學生許冀湯、藍世豪、樓必忠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許冀湯證稱:「(是否與甲○○一起被羈押?)我與他一起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了約八個月。(羈押的起迄期間?)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捕,送到警備總部情報處,關了大概一個星期,然後就送到台北看守所。(幾個人?)大概二十幾個人,都關在一起,他們稱第二舍,每天有一次起來運動就會看到甲○○。(關到何時?)他關到十二月六日就保釋出來,因為他的情節比較輕微,但是我與藍世豪、趙制陽還被帶到內湖新生總隊做思想訓練。(你為何記得他是十二月六日被保釋?)因為他是第一批被保釋,有甲○○、樓必忠、魯教興(已歿),我們非常高興,所以記得特別清楚。他們第一批出來,什麼證據都沒有,很可憐,我們被送到新生總隊感化教育的人,因為後來制度比較完善,所以都有紀錄。(為何記得十二月六日?)因為他們是第一批放的,我們很高興,所以記很清楚,而且剛好滿八個月。」各等語,證人樓必忠證稱:「(你是與甲○○關在一起?)是的,我們被抓到警備司令部的一個大禮堂,待了差不多三、四天,放了部分學生,其他部分就送到情報處,再那邊差不多三天左右,然後就送到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在愛國東路那邊。(有與甲○○在一起?)每天都在一起。(與誰住一間?)我有時候也與甲○○住一間,因為人會換來換去。(關了多久?)在警備司令部和情報處待了一個星期,在地方法院看守所關了七個月又三個星期,一共八個月,到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放出來。(為何記得是十二月六日?)因為這是我一生中最大的事情,就像我的生日到了年紀這麼大還記得,我怎麼會不記得,因為剛好八個月,這件事我愈老記得愈清悉。」各等語,證人藍世豪證稱:「(是否記得甲○○何時放出去?)好像十二月八日還是六日。(甲○○有和你們在一起嗎?)他是師大的學生,我是台大,我們當時天天生活在一起,這是鐵的事實。」各等語,綜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釋等語,應可採信。
五、是本件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釋放前,共羈押二百零一日,於法定期間內,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具大學學歷,為高級知識份子,竟遭國家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想像,甚且獲釋後仍喪失復學機會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萬零五千元。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冤獄賠償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在戒嚴時期之前,非屬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