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七十四年珠裁字第五號)交付感化三年,於民國七十三年被刑警大隊逮捕偵訊,即送前台灣警備總司命部看守所關押,嗣被裁定感化三年確定,裁定感化後逕轉送土城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至於開釋證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年久已失,加以年老記憶力衰退,遺忘被收押日期,是以,關於被捕日起至轉送至感化單位期間,敬請鈞院向有關單位調卷查證後,准予冤獄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戒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同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捕羈押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珠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該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六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發交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始結訓開釋離所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志厚字第三四二四號書函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於發交感化前確曾受違法羈押一百一十四日(即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止)無訛。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自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已年屆五十餘歲,且有正當職業,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一十四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14+31+30+31+8= 114日*5000元=57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