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己○○○(即受刑人之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之聲 請 人 乙○○(即受刑人之聲 請 人 丙○○(即受刑人之孫聲 請 人 戊○○(即受刑人之孫右列聲請人因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共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予丁○○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祖交丁○○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收押,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竟遲至五十二年三月三日釋放,而被多關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六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受刑人丁○○於七十年六月八日死亡,其妻為張潭三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張德喜(日據時期昭和00年00月0日出生,翌年即昭和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張慶千(於六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育有二女即聲請人丙○○及戊○○)、養女即聲請人己○○○、長女即聲請人甲○○(本名張月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更名)、次女即聲請人乙○○,是聲請人己○○○、甲○○、乙○○、丙○○、戊○○均為受刑人丁○○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此經聲請人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登記簿二份、聲請人各戶戶籍謄本四份、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再查,
(一)丁○○前於戒嚴時期 (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二)審三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五十二年三月三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志厚字第一六一六號函及函附前揭判決、資料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三字第三二二二號被告丁○○涉叛亂案全卷影本、國防部臺灣軍人回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狀稱:丁○○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丁○○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犯入獄等情,雖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出之資料卡記載受刑人即丁○○係於四十二年三月四日扣押,惟經本院向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丁○○於四十二年間之遷出登記之申請書記載:丁○○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犯被捕,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由戶長代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該申請人要無預料於近半世紀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國家賠償,而為虛偽申報;參以丁○○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何時為何事被捕?)我於本年農曆正月十九日(即四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傳送來」為原因是去年自首時未盡坦白等語,有前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三字第三二二二號被告丁○○涉叛亂案全卷影本可稽,若確為四十二年三月四日當日被逮捕,應不會有「被傳送來」之情,足徵前揭戶籍謄本之登記並非虛偽,是丁○○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逮捕乙節,應無可疑。
(三)綜上,丁○○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逮捕,受有罪判決十年確定,其應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仍未依法釋放直至五十二年三月三日,其受違法羈押達六十九日(五十二年為平年),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所聲請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六十九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齡為三十四歲,正值青壯,時業農(見前揭判決書)之社會地位,並有多名子女伺其扶養,認每日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三千五百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