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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6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庚○○丁○○壬○○戊○○癸○○丙○○兼 右七人代 理 人 辛○○右聲請人等因乙○○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聲請人丙○○之祖父亦即其餘聲請人之父乙○○,原名梁文卿,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銅雀巷三十九號自宅,被疑匪諜而遭逮補,音訊全無,幾經多方打探消息,直至同年十二月間方知被羈押於台北市○○○路○號前警備總部軍法處,迄四十五年四月無罪開釋,總計被羈押約一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四項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夫即聲請人丙○○之祖父亦即其餘聲請人之父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法定繼承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有乙○○之妻即聲請人甲○○○,其子女即聲請人辛○○、庚○○、丁○○、壬○○、戊○○、癸○○及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已死亡之子己○○之妻王台雲(聲請狀漏列)及子即聲請人丙○○等共九人,是本件由其法定繼承人提起聲請,核無不合,且其聲請之效力及於乙○○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即及於聲請人甲○○○、辛○○、庚○○、丁○○、壬○○、戊○○、癸○○、丙○○及漏列為聲請人之王台雲等共九人。又乙○○原名梁文卿一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三六號書函所附「梁文卿」之案卡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載明:梁文卿之性別「男」、籍貫「山東福山」、住址「基隆市○○路銅山堂巷三十九號」、職業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戶籍員」及於四十三年一月間前開裁定作成時年齡為「四十四歲」,核與卷附乙○○之戶籍資料所載「性別」、「本籍」、「住址」「職業」及「年齡」等內容均相符,堪以認定。均應先敘明。

㈡、乙○○(原名梁文卿)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感化三年),嗣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扣押並為感化起算日,至四十五年三月一日奉准易付保護管束等情,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二四四三號書函附卷可憑外,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無訛,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三六號書函所附之梁文卿案卡記載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乙○○(原名梁文卿)確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受前開感化之執行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等情屬實。然其並非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遭受羈押或未經釋放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揆諸前項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餘地。且乙○○(原名梁文卿)之法定繼承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本件聲請,亦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二年內提出聲請,所稱於四十四年間起遭受羈押,亦未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依前項說明,亦無逕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條規定可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外,得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又該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該法在性質上,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針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國家賠償,尚有不同。本件聲請賠償之對象乙○○(原名梁文卿)前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所受感化期間之執行,既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以(四三)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而執行,本院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或逕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冤獄賠償,已如前述。則乙○○(原名梁文卿)之家屬能否依前開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乙○○(原名梁文卿)所受感化執行之期間聲請補償,應另循適當合法之管道尋求救濟,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