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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劉純熙)原為台北縣樹林中學教師,因與陳天明涉嫌匪諜案牽連,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某日午夜,在住處遭軍警人員逮捕送往臺北市○○路刑警總隊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拘禁,其後遭拘留其間屢受煎熬凌辱,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獲無罪判決,但仍以思想偏激為由受感訓處分一年,直至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交保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人無故遭受羈押受損害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情人於因牽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無罪,但仍以思想偏激為由受感訓處分一年,感訓期間為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及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交保獲釋等情,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判決影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

(三九)安感字第十四號證明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剛字第三七三七號函影本可稽;惟查就聲請人雖陳稱曾於上開受感訓期間前(三十八年三月某日起至三十九年一月九日)無故遭逮捕羈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查明「聲請人所涉匪諜及叛亂案件相關資料」,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六二號函覆稱:「查劉純熙所涉叛亂案件卷因逾保存年限銷毀,隨文件檢送現有資料影本一份」等語,且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供之現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始點為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而無從得知感訓處分前確有遭受羈押之情形,此有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附件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所提供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之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觀,亦無關於聲請人遭受逮捕羈押之記載。再查,本院經傳喚聲請人訊問其所陳稱遭逮捕羈押等情,聲請人亦自承:「我記不清楚被逮捕日期」、「我有向樹林中學請求查明我人事資料,樹林中學因為水災資料都已經不存在了,我向台北縣政府查也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無足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曾有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是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末查本件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受感訓處分,雖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三九)安感字第十四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惟關於上開執行期間並未逾越感訓處分之一年期間,且亦已將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前受羈押期間折抵感訓期間,從而聲請人縱認交付感訓處分有所不當,亦係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就此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應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非得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