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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8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⑵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因叛亂罪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於四十七年四月一日由該部以審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再於四十七年五月三日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訓;但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五月二日所受羈押,竟未能折抵感化教育教育,為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見聲請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右述時間因叛亂罪,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處感化、羈押及執行,此有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三0五六號書函所附資料在卷,另有聲請人所保管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可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考量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職業係教員、家庭況狀、有配偶與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撫育,經此事件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