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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9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九日(聲請人誤載為八日),經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由該司令部以五十一警審特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國防部判決聲請駁回確定,嗣於五十八年五月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七日)執行期滿,未獲釋放,至同年八月間始獲釋放,其受違法羈押計九十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一警審特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國防部判決聲請駁回確定,刑期應至五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所附案卡、上開五十一警審特字第六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聲請人戶籍資料上載:「...在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受刑刑期終止民國伍拾捌年伍月貳柒日遷入」,佐以有關內政部公布施行之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規定,應將人犯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管理,人犯出監時,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等規定,應可認聲請人於前揭戶籍資料記載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其獲得釋放日期,則其聲請自五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依法釋放計十九日,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於斯時正值青年竟遭此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九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至五十八年八月間始獲釋放,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仍應以上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等資料所載為據;是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間之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