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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0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梁建成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經警方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拘留、羈押於新店軍事監獄,迄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四)警檢處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開釋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一日,爰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戒嚴時期中,因叛亂嫌疑案件遭前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經該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五四號書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甲○○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遭羈押,嗣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釋,共計受羈押四十一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一日(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檢閱前開卷宗內七十四年警檢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其當時年齡、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及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