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計四十六日。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八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前途無量,卻遭無故受押達四十六日,對聲請人身心名譽均生重大損害,爰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係聚合份子而有連續強收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城分刑字第一四三二號函),於同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再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七十四年度偵清字第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八日確定在案,其並因係聚合份子而有前揭連續強收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聲請人並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七四九號書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度偵清字第0五二號案卷全卷審認無訛,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受羈押四十六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固因其係聚合份子,有連續強收保護費等擾亂治安行為,係「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自難認為其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甚明,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於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