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入伍,軍旅生活單純,本難構成受管訓強制工作之要件,卻在未經審判,又未被告知管訓原因之情況下,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無端被移送管訓強制工作,且不限管訓期間,一切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決定,其戶籍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此未受有罪判決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期間共計二年二月又十三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質言之,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乃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在戒嚴時期,其戶籍縱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惟其究係事涉如何案由,有無於該受感訓處分之前後另有人身自由拘束,並於管訓後於何時復職等情,經本院函請相關機關就此查明,均查無任何聲請人資料可佐,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品清字第二○四七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三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挹力字第一六一八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挹力字第○三○四四號書函附卷可參,要難逕認聲請人係因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而受拘禁,自不得援用該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