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獲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合計受羈押九十四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戒嚴時期中,因叛亂嫌疑案件遭前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六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甲○○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八六0號書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遭羈押,嗣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釋,共計受羈押九十四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四日(自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迄
同年六月六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檢閱前開卷宗內之七十四年警檢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其當時年齡、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及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