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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其父唐君箴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唐君箴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偵訊,迄至四十六年四月偵查完畢,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移送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而於同年七月判決無罪,另因涉嫌偽造文書於同年八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於同年八月交保釋放,共計受羈押六百八十日,而唐君箴於受羈押前擔任前臺灣省地政局軍事用地撥配專員,於無罪釋放後申請復職遭拒失去工作,且羈押期間亦無薪資補發,是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調取唐君箴於四十四年起至四十六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卷宗,因時間久遠,僅餘案卡一紙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特字第一一號判決書一份,並無其他資料,此有該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三三號及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發調偵壹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軍事檢察官係以唐君箴於三十八年九月湖南武岡陷匪後曾任匪江南別動縱隊秘書,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冒充唐四泉之父申請入境來臺而提起訴訟。而唐君箴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時曾供述「我的前任秘書是劉注中,他什麼時候到職我不知道,在我未到職前,他託我向賀匪說情不要解除他的秘書,我向唐盛說過,結果無效」等語(見該判決書理由第一段第六行至第八行),並有自白書記載「到了劭陽三天之後,唐匪對我說在這時代的浪潮裡,如果你‧‧‧將為浪潮衝向兩岸的滓渣一樣,我決定以秘書名義送你受訓,你需預備做一篇自傳,我這時心情沈悶不敢拒絕也沒有答應」、「在武岡淪陷後二十多天,唐匪盛及其姪乾伯等脅誘我到劭陽去,我到劭陽後約三天,唐匪對我說現在局勢大變,你留念以往的生活那是徒然,我替你設想以秘書名義送你受訓,不然的話,你將成為浪潮衝到江岸的廢物,我當時心情惶惑,既不答應也不敢拒絕」等語(見該判決書理由第二段第八行至第十五行),且唐君箴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其係於四十一年間冒唐四泉父名義來臺(見該判決書理由第二段第二行、第三行),足見唐君箴於該案偵查中自白曾擔任匪江南別動縱隊秘書及於四十一年間冒用唐四泉父之名義來臺等情。雖後唐君箴於該案審理中否認曾任匪江南別動縱隊秘書一節,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唐君箴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係依唐君箴前開自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並提起叛亂及偽造文書之訴訟,唐君箴對於本身遭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規定,顯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