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大發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遭逮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審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感化期間自四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止,然期滿並未立即釋放,迨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出獄,而就四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之感化期間,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獲准補償,惟就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共計八十二日,以及自四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一百六十三日之羈押期間,均未獲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就違法羈押二百四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核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感化教育者,其執行前之羈押,則未若刑法第四十六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得以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惟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參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按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予執行。
(二)聲請人前曾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審聲字第一○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四十三年清澈字第四九六五號令核定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三年九月六日,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因結訓而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三三二二號函檢附之甲○○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相關資料卡影本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因上開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日數未依法折抵感化教育期間以及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均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逮捕時起至四十三年九月五日之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八十二日(四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感化教育當日不計入),且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九月六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感化教育執行期滿日於折抵前受羈押之八十二日後應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應釋放,惟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因結訓而獲釋放,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業經釋放故當日不計入),其所受羈押之二百四十四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時之身分、地位、學歷,及其於斯時正值青壯年竟遭此違法拘留,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准予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基修法丑字第五二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