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湯士康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湯士康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肆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臺佰玖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湯士康遭政府不當羈押,為此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慮判字第四八四一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設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父湯士康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59)勁需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87)慮判字第四八四一號書函及上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該感化期間自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而湯士康於發交感化教育前,自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遭羈押,迄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此一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90)志厚字第三四五二號致本院書函所附資料可資為證,而聲請人甲○○為受裁判人湯士康直系卑親屬之一,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湯士康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時間,即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四百七十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受違法羈押共計十八日,合計四百七十八日,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依法得自行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受裁判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該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補償之範圍包括交付感(訓)化教育者,復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條第三款所明定。是聲請人縱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湯士康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亦僅得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再由該基金會調查判決情形決定是否給付補償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支付此部分之補償金,即與首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 靜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